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鉉皓、余柏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余柏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明廣」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柏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余建明」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後補充「(其上蓋有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6行「先至便利商店將『永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印出,並在『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偽簽『余建明』之簽名(下稱偽造永興公司收據B ),並列印製作『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更正為「 先至高鐵臺南站廁所,拿取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 有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之『余建明』簽 名各1枚)及『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並在『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余建明』指印1枚(下稱偽造永興公司 收據B)」。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鉉皓、余柏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永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明廣」、「余建明」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吉普車」、「vespa」、「頂天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范明通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等之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永興公司收據A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及「劉明廣」署押各1枚,及永興公司收據B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余建明」署押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永興公司收據A、B,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黃鉉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一單有成功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45 頁),則被告黃鉉皓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黃鉉皓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黃鉉皓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余柏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本次沒有獲得報酬,因為對方說報酬是週結,一天換算約日領5,000元,但是還 沒一個禮拜我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余柏穎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余柏穎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2人雖各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惟被告2人 供稱上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給「頂天陽」指定之人等語(見偵卷第45、47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12號被 告 黃鉉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柏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鉉皓、余柏穎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吉普車」、「vespa」、「頂天陽」等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鉉皓、余柏穎擔任領款車手,嗣黃鉉皓、余柏穎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5月1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點通-李柏毅」、「永興-Charles Qiu」等聯繫范明通,對其佯稱:可使用「永興e點通APP」申購股票而獲利,但需面交現金等語,致范明通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吉普車」、「vespa」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黃鉉皓, 先至便利商店將「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印出,並在「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偽簽「劉明廣」之簽名(下稱偽造永興公司收據A),並列印製作「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嗣於112年8月10日9時38 分許,在范明通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住址詳卷)內,由黃鉉皓假冒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明廣」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范明通觀看後,范明通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黃鉉皓,黃鉉皓則將偽造永興公司收據A交給范明通而為行使,嗣再依「吉普車」、「vespa」指示 ,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吉普車」、「vespa」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范明通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頂天陽」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余柏穎,先至便利商店將「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印出,並在「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偽簽「余建明」之簽名(下稱偽造永興公司收據B),並列印製作「永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嗣於112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范明通住處內,由余柏穎假冒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余建明」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范明通觀看後,范明通即交付現金100萬元給余柏穎,余柏穎則將偽造永興公司收據B交給范明通而為行使,嗣再依「頂天陽」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頂天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范明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明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鉉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鉉皓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吉普車」、「vespa」指示,偽造永興公司收據A,並列印製作「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吉普車」、「vespa」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2 被告余柏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柏穎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頂天陽」指示,偽造永興公司收據B,並列印製作「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依「頂天陽」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頂天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范明通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范明通與「e點通-李柏毅」、「永興-Charles Qiu」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4 被告黃鉉皓面交取款之照片、偽造永興公司收據A 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假冒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劉明廣」,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等事實。 5 被告余柏穎面交取款之照片、偽造永興公司收據B 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假冒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余建明」,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鉉皓、余柏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吉普車」、「vespa」、「頂天陽」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黃鉉皓自陳曾獲取3,000元至5,000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告黃鉉皓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