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柏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宇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現儲憑證收據後」更正為「並至超商列印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第29行 「向高榮璋收取現金1,184,400元」後補充「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高榮璋簽名」;第32行「輝耀」更正為「耀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編號3「現金收款收 據照片」更正為「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及還款憑證收據照片」;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Po」、「G Gary」、「特戰蛙人」、「洪公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並未得逞,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高榮璋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合本案情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等情,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 2、12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45號被 告 賴柏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宇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在臉書上看見高薪兼職 廣告與自稱「G Gary」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G Gary」)聯繫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o」、「G Gary」、「特戰蛙人」、「洪公子」等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依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且於同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某處,收受「G Gary」交付之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工作手機)、不存在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初,先於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適高榮璋瀏覽上開臉書廣告,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張詩佳」為好友,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即以LINE暱稱「助教張詩佳」向高榮璋佯稱投資股票集資當沖等「假投資」訊息,致高榮璋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耀輝APP」,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之LINE暱稱:「營業 員-周政賢」(下稱「營業員」)為好友,遂依「營業員」指 示陸續匯款或面交方式入金新臺幣(下同)2,690,942元予不 詳年籍之人後,嗣高榮璋於112年10月16日為警方通知其遭 詐騙,並配合警方查緝,於112年10月17日與「營業員」相 約於翌(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7-11超 商,交付儲值金1,184,400元,待賴柏宇透過本案工作手機 中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冰冰」(帳號+00000000000 ,@dyevbdhdbde)接獲暱稱「Po」、「G Gary」指示,配戴 不存在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外派專員,於112年10月18日12時50分許,至上址之7-11超商, 向高榮璋收取現金1,184,400元,於高榮璋交付裝有玩具鈔1疊之紙袋後,旋在該處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本案工作手機及賴柏宇使用之手機各1支、工作證3張、輝耀現儲收據1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榮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柏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G Gary」等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某處,收受「G Gary」交付之之本案工作手機、不存在之耀輝投資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並於112年10月18日12時50分許,以本案工作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冰」帳號(+00000000000,@dyevbdhdbde)取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及攜帶現儲憑證收據,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7-11超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榮璋於警詢之指訴 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初至同年10月中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張詩佳」、「營業員-周政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或面交方式入金2,690,942元,於112年10月16日經警方告知遭詐騙後配合警方查緝,再與「營業員」約定入金時間地點,等候被告依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張詩佳」、「營業員-周政賢」等人之頭貼及告訴人與渠等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手機翻拍耀輝APP照片1張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6張 同上。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手機2支、工作證3張、輝耀現儲收據1張 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5 現場查獲之被告照片2張、查扣工作證3張照片、本案工作手機資料照片1張、該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畫面截圖照片40張 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o」、「G Gary」、「特戰蛙人」、「洪公子」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於112年10月18日12時50分許,以本案工作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冰」帳號(+00000000000,@dyevbdhdbde)取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暱稱「Po」、「G Gary」指示,配戴耀輝公司工作證,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7-11超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招攬車手及收水之成員,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賴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嫌論處。又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