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智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內所載之「范明通」均更正為「范道明」;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智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文伯偉」、「五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以及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所犯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收取之金額,在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未扣案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前開物品非違禁物,價值又屬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本案有獲取一天報酬2,000元(見偵卷 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拿到原本說要給其的2,000元等語,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所收取款項全數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前揭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由其支配持有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17號被 告 邱智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揚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文伯偉」(另由警方偵辦中)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蘋果」、「小金剛」、「菲律賓」、「冰火」、「五哥」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智揚擔任領款車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邱智揚與「文伯偉」、「蘋果」、「小金剛」、「菲律賓」、「冰火」、「五哥」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點通-李柏毅」、「永興-Charles Qiu」等聯繫范明通,對其佯稱:可使用「永興e點通APP」申購股票而獲利,但需面交現金等語,致范明通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蘋果」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邱智揚,先從「文伯偉」取得「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偽刻「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後,將「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上「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簽署「邱智揚」簽名(下稱偽造永興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嗣於112年7月13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安福門市內,由邱智揚假冒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邱智揚」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范明通觀看後,范明通即交付現金200萬元給邱智揚,邱智揚則將偽造永興公司收據交 給范明通而為行使,嗣再依「蘋果」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五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智揚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范明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智揚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蘋果」指示,偽造永興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蘋果」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五哥」等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范明通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范明通與「e點通-李柏毅」、「永興-Charles Qiu」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3 被告面交取款之照片、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假冒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邱智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蘋果」、「小金剛」、「菲律賓」、「冰火」、「五哥」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自陳曾獲取2,000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