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啟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啟華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啟華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可欣」認識鄭麗紅並向鄭麗紅分享投資獲利訊息及提供連結供鄭麗紅下載「晶禧」APP,繼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化名為「晶禧專線客服No.122」向鄭麗紅佯稱:需繳納現金進行儲值以投資云云,致鄭麗紅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漢江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陳啟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4時43分許,以其所有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鄭麗紅後,即於112年4月26日14時45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向鄭麗紅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鄭麗紅收執以取信鄭麗紅,復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廁所內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麗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啟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麗紅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10張、「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鄭麗紅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 信通信紀錄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6、18至20 、22、23至25、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撫養父母親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有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等語,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本件尚未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之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與被害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業於另案中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固係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然業已交付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