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坤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坤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坤明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先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田嘉禾」向王文貞佯稱:可在「SQ 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文貞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5月24日15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分別轉匯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內(含王文貞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李坤明再依該成年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100萬元)後交付該成年人,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王文貞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貞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鈴靜)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家禾)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甚鉅,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取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自 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上開不詳成年人,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1 111年5月25日 0時15分/50萬元 李鈴靜(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25日0時23分至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共5次,共計50萬元) 2 111年5月25日 0時16分/50萬元 朱家禾(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25日0時34分至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2萬元(共4次)、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共計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