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舒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舒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463號、第60571號、第60992號、第62183號、112年 度偵字第1680號、第73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舒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舒甯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皇后旅店2館」內,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宗宥(所涉詐欺及妨害自由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嗣游舒甯於翌(30)日向銀行掛失 並重新申辦提款卡後,復於111年7月2日20時許,同意由其 友人張舒涵(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0622號提起公訴)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住處拿取上開重新申辦之提款卡(密碼相同),並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榮門市前轉交給黃宗宥 ,游舒甯亦於111年7月4日8時59分許前某時許,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黃宗宥。嗣黃宗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7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稽,兼衡其無前科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健身房櫃台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育有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675號卷第8頁、第31頁反 面、112年年度偵字第7384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111年 度偵字第60992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112年度偵字第7頁 反面、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59463號卷第6頁反面、第28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62183號卷第7頁反面),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報告機關 1 告訴人 徐啟彬 (併案) 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徐啟彬後,以LINE暱稱「紫涵」向徐啟彬佯稱:至盛鼎國際投資網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 10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675號】 ⒈告訴人徐啟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8675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徐啟彬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LINE主頁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至22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6至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 告訴人 黃紀甄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1年6月28日11時4分許,透過抖音軟體結識黃紀甄後,以LINE向黃紀甄佯稱:加入「貝斯特購物」網路商城,透過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差價云云。 111年7月4日 11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384號】 ⒈告訴人黃紀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384號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黃紀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購物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4頁反面至44頁反面、第46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20至27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3 告訴人 賴力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1年4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力葳後,以LINE暱稱「劉錦波」向賴力葳佯稱:至「大華集團」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並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取得帳戶內款項云云。 111年7月4日 ①18時57分許 ②19時許 ①1萬2,000元 ②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0571號】 ⒈告訴人賴力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60571號卷第7至12頁)。 ⒉告訴人賴力葳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3、26至38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6至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4 告訴人 陳平和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7月2日,以LINE暱稱「劉欣怡」向陳平和佯稱:加入商貿平台擔任銷售員,透過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差價云云。 111年7月5日 9時45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0992號】 ⒈告訴人陳平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60992號卷13至15第頁)。 ⒉告訴人陳平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8、32至45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48至55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5 被害人 謝滿吉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張明遠」向謝滿吉佯稱:可代其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7月5日 ①11時14分許 ②11時19分許 ①59萬6,600元 ②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 ⒈被害人謝滿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第9至11頁反面)。 ⒉被害人謝滿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6至27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8至25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6 告訴人 莊安強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6月22日15時15分許,透過臉書社團結識莊安強後,以LINE暱稱「陳曉麗」向莊安強佯稱:急需借款處理父親後事云云。 111年7月5日 13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9463號】 ⒈告訴人莊安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9463號卷第8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莊安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卷第23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2至22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7 告訴人 陳亮宇(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7月4日,透過聊天平台結識陳亮宇後,以LINE暱稱「林美君」向陳亮宇佯稱:加入「ensogoshop」電商平台,透過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差價云云。 111年7月5日 ①15時6分許 ②15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2183號】 ⒈告訴人陳亮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62183號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陳亮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至2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28至35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備註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