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淞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淞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淞元與郝良佑(暱稱「GT」,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86號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古淞元負責擔任載送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而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6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鄧清如,佯稱其女兒替人擔保,所拿毒品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到400萬元,要求鄧清如須支付賠償金70萬元云云,致使鄧清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70萬元裝入塑膠袋,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北 大高中旁草叢後離去,再由郝良佑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收取該70萬元贓款,並於同日13時許,將該筆贓款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比漾廣場之廁所內,轉交 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古淞元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收取贓款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藍天撞球場,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古淞元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鄧清 如聯繫其女兒,驚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清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古淞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郝良佑、證人即告訴人鄧清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書(共犯郝良佑部分,見偵字卷第88至9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與郝良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再由郝良佑(俗稱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該地點收取贓款並持往指定地點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被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載送該名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下一地點轉交贓款,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被告應知悉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者至少有3人,且其等所為,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參與收取贓款轉交上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有取得2,000、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第59頁),惟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取得之報酬為何,是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上開贓款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