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傑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傑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執 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傑惇於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傑惇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易字第26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在案。惟經該署通知受刑人依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受刑人竟置之不理,告訴人德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亦由代理人具狀請求撤銷上揭緩刑宣告,核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於原判決案件審理時所陳報之居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屬本院轄區,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再受刑人前因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倉管職務,分別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侵占客戶存放於公司 倉庫之海產,暨於不詳時間,侵占客戶欲交予公司之倉儲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而經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在案,有原判決之判決書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四、惟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該月25日到 署報到,並提出已賠償予告訴人公司之證明,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予受刑人,然受刑人該日並未到庭;告訴代理人則以書狀暨於當日到庭稱:受刑人自調解成立後,從未付過賠償金等語,有上揭通知、送達證書、聲請狀、執行筆錄各1份 在卷可憑。再受刑人雖曾於112年7月27日致電予執行科書記官表示因工作不穩定、無法支付賠償金,請求能再給一些時間,其會想辦法在8月7日一次匯6期的賠償金12萬元予告訴 人公司云云,惟受刑人屆期仍未給付,除經告訴代理人陳報在案,其嗣於本院訊問時並到庭稱:其有多次向會計確認,受刑人迄今仍未匯款至公司帳戶等語,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附 卷足佐,足認受刑人於該案判決後,分文未付賠償金。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係於上揭案件審理期間,以如附表所示條件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受刑人於調解當時,當已衡酌個人資力後而為每月可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金額之承諾。嗣原判決亦係衡量受刑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即先行賠償告訴人公司23萬元,其餘部分則於該案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始予緩刑宣告。而受刑人對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足見受刑人斯時亦已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而接受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暨緩刑條件。詎受刑人因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因而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連一期皆未給付,其空言稱其因工作不穩定致未能給付云云,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甚經本院通知其於112年9月21日應到庭並提出已履行賠償之證明,其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佐,顯見受刑人自始無履行緩刑條件 之誠意,且其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緩刑條件並依約履行,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故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德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3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德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