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曜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曜丞 洪櫻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5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梁曜丞、洪櫻靜因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梁曜丞有期徒刑5 月、洪櫻靜有期徒刑4 月,均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該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即「被告梁曜丞、洪櫻靜願連帶給付原告葉秀靜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20萬元於民國111 年2 月28日以前給付、10萬元於111 年3 月28日以前給付,其餘30萬元,自111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2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原告葉秀靜設於中華郵政臺北大直郵局、局號第0000000 號、帳號第0000000 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1 年2 月23日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緩字第276 號案,請受刑人2 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詎受刑人2 人於履行期間,除常未按期支付外,於111 年11月後更不為給付,履經告訴人催繳仍置之不理。核其等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2 人上揭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情形,係就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見該條款立法理由意旨)。故是否撤銷違反該款事由之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該款負擔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梁曜丞、洪櫻靜有未按期依上揭判決緩刑附帶所命負擔事項履行給付之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緩字第276 號執行卷附告訴人陳報之書狀可稽,亦為受刑人2 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有本院112 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可按。惟查,受刑人2 人對於上揭緩刑判決附帶應履行條件,固有未按期履行給付之情,然其等自111 年2 月9 日起至112 年4 月10日止,亦已先後完成履行給付上開判決附件調解內容中之20萬元、10萬元等金額部分,其餘30萬元部分,亦已持續履行給付12萬9,000元完畢, 尚餘17萬元1,000元未履行給付,而此尚未履行部分亦經受 刑人等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自112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亦有告訴人上開陳報書狀所附受刑人匯款還款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受刑人等提出之匯款還款之郵局收執聯等為據,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受刑人等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等調解時原想應可努力賺錢、借錢來還款,然之後因疫情影響,無法順利工作、向友人借到錢,再加上期間有確診、發生車禍,另有房租、生活開銷及其他借款債務需償還,以致拖欠履行對告訴人之還款,其後亦即於112 年4 月10日再行籌款6 萬元匯款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重新協調還款方案,雙方已達成合意,伊等並無惡意不履行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並提出相關之確診隔離、交通事故、診斷證明、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黃克偉對話紀錄、健保費欠款繳款、所得 、財產清單、借款本票等憑證相佐。又經本院調查受刑人等109 年迄今相關之財產、勞、健保投保等資料所示,其等財產資料於109 年、110 年均無達足以申報繳稅之財產資料,而其等勞保除受刑人梁曜丞曾於111 年1 至2 月間曾投保於宏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保金額2 萬5,250元外,亦 均無投保紀錄,健保則均投保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此亦有卷附受刑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歷史資料等可參。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上開所辯,尚非虛詞,應屬可採。是徵諸上情,本件受刑人等雖未依上開判決緩刑附帶所命負擔事項按期履行,然據上所述,受刑人等就依上開判決應連帶履行給付之金額60萬元,合計已履行給付42萬9,000 元,達七成以上金額,尚餘17萬1,000 元,亦已與告訴人重新達成協議分期履行,且按上揭原調解內容最後履行期限係112 年6 月28日,亦尚未屆期,故尚難逕認受刑人等未按期給付即係故意不履行,再衡諸受刑人等上開所述及本院調查之經濟狀況及能力,亦尚不足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是參諸上揭規定說明,自難逕認受刑人等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可認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外,聲請人就此所據事由,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此部分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其僅憑告訴人所述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命履行之情,遽以聲請本件緩刑之撤銷,要屬率斷。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所據上開事由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