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濬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濬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濬煬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依友人葉文達指示擔任「森達商行」之人頭負責人,並於108 年8月2日以森達商行負責人名義向板橋區農會申辦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葉文達所屬詐騙集團,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李濬煬得知將金融帳戶出租他人可獲得報酬,於109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詐騙集團取得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其另犯幫助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 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受 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以:「現行關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緩刑5年,於107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8年8月22日、26日、109年5月25日、29日、30日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3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於111年11月29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次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受刑人向李信毅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惟受刑人未持之用以遂行其他不法犯行,其犯行尚未造成客觀上具體危害,且受刑人於偵查中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李信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並審酌受刑人前案犯罪後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主觀上已知所悔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受刑人經刑罰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宣告緩刑5年(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書),可徵其前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其所為固應非難,惟臺灣高等法院審酌受刑人於後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刑事判決書),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後案為詐欺案件,與前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客觀上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猶為後案犯行,即認前案諭知之緩刑宣告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即 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 ,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