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志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文於民國000年00月間或11月初某日,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越堤道)路旁時,見賴介仁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為星宇計程汽車行)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起訴書誤載為圓形螺絲起子),竊取上 開營業小客車之TDP-8235號車牌兩面,得手後將該車牌兩面懸掛在自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為國榮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上,以躲避車行將其所使用之車輛收回。嗣許志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懸 掛TDP-8235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大觀路途中為警攔查,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介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許志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易字第1040號卷〔下稱本院卷〕32-36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除辯稱其行竊時所使用之上開六角扳手1 支不會對他人造成危害,應僅構成普通竊盜,而非攜帶兇器竊盜云云外,餘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卷第7-13、107-108頁、本院卷第3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介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偵卷 第23-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第35頁)、上開車牌照片2張(偵卷第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行車辨識系統翻攝照片6張( 偵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偵卷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TDD-939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2、54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係鐵製,質地堅硬,長約15公分,寬約2公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並有被告親筆所繪該六角扳手圖形1紙(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參。則任何人如執該扳 手攻擊他人,均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被告辯稱其行竊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 ,不會對他人造成危害,非屬兇器乙節,委無可採。 ㈢告訴人賴介仁係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將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越堤道)路旁,未再使用,迄112年1月3日因收到警方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發覺該車之車牌2面遭 竊,業據告訴人賴介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15-117 頁),是告訴人賴介仁並不知悉被告行竊之正確時間。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於111年10月16日以後,始在前揭地點竊 取上開車牌2面等情(本院卷第33頁),參酌卷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行車辨識系統所拍攝懸掛TDP-8235號車牌之營業小客車翻攝照片6張(偵卷第39頁)及被告提出之違 規舉發紀錄(本院卷第41頁),本案應認定被告竊取上開車牌之時間應係000年00月間或11月初某日。是起訴書略載被 告係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後某時,竊取上開車牌2面乙 節,稍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係上開車牌2 面,經濟價值尚低,所攜帶六角扳手1支之危險性亦不高, 其犯罪情節輕微,如量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實嫌過重,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因見告訴人賴介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TDP-8235號車牌兩面,得手後將該車牌兩面懸 掛在自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以躲避車行將其所使用之車輛收回,兼衡被告竊取之車牌價值不高,其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曾於000年0月間住院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92頁),自陳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 目前打臨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37頁),暨犯後坦承持上開工具竊取車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2面, 因警方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賴介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 稱已丟棄滅失(偵卷第11頁),因該扳手非屬違禁物,又屬常見之日常生活工具,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