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其所經營之無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無名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以每一門號代收簡訊1則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對價出售認證碼,於同年7月21日提供本案門號簡訊認證碼予蝦皮暱稱「0_avzjvhsx」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ZZ0000000000000il.com」帳號(下稱智冠會員帳號),待甲○○將本案門號收取之簡訊認證碼傳送予「0_avzjvhsx」後完成註冊手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0時許,以臉書帳號「雷蕾鐳」、LINE暱稱「小老闆」向乙○○佯稱販售遊戲帳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2日5時44分許,匯款3萬8,500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虛擬帳戶),儲值MyCard卡號MMZ000000000000號點數,旋遭詐欺集團用以兌換線上遊戲點數。嗣經乙○○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經營之無名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並於上開時間以150元之價格出售簡訊認證碼予蝦皮暱稱「0_avzjvhsx」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賣驗證碼只是要讓香港或大陸等沒有辦法辦手機的人也可以創遊戲帳號玩遊戲,我不是賣帳戶,我沒有辦法聯想到帳號可以創虛擬帳號收款、沒有辦法聯想到會有詐騙等語。然查:
一、被告以其經營之無名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於上開時間以150元之價格出售簡訊認證碼予蝦皮暱稱「0_avzjvhsx」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本案門號認證碼予該人做為詐欺集團成員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註冊認證使用,嗣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於前開時間匯款3萬8,500元至智冠公司申設之中信虛擬帳戶儲值MyCard點數,旋遭詐欺集團用以兌換線上遊戲點數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明(偵字16777號卷第22至2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臉書賣場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6777號卷第30至34頁)、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62501號函暨附件無名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字16777號卷第11至12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16777號卷第13頁)、智冠帳號「Asl000000000000il.com」會員基本資料、儲值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字16777號卷第14至20頁)、被告與蝦皮暱稱「0_avzjvhsx」之對話紀錄(偵字16777號卷第61至63頁)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以免涉及不法。又伴隨網際網路普及,各種網路平台、程式應運而生,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提昇服務品質,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核實,早已蔚為社會現況,其中具有儲值功能之帳號,雖非如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涉及貨幣交易,然其儲值標的如點數、軟體用幣等,均具有相應財產價值,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註冊人頭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倘有身分不詳人士以有對價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台、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
㈢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復曾受研究所教育(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且被告自承其副業從事遊戲工作室(見偵字16777號卷第4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會員點數帳號、遊戲帳號之申辦及使用方式、儲值機制具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對於簡訊驗證碼係用以確認申辦者真實身分之措施,亦有認識。又觀諸被告與蝦皮暱稱「0_avzjvhsx」之對話紀錄(偵字16777號卷第61至63頁),被告販售門號認證碼之對話紀錄中有「本店提供⒈代收簡訊(遊戲、LINE等)⒉代購代收代付(淘寶、抖音、支付寶等)⒊香港電話卡、Google帳號;本賣場販售之驗證碼,禁止使用於非法用途(如詐騙等)。一經發現,恕與本賣場無關,會依照現行法律配合,並立即停止使用!」此自製警語,可見被告對於其販售之驗證碼供他人註冊智冠會員帳號,可能遭人用以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亦無有效方式可防止販售之驗證碼遭不法利用,仍為獲取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收智冠會員註冊認證碼予不相識之人,足見被告心態上對於其販售之認證碼是否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並不在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前開所為,係以詐欺手段牟取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詐欺得利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成立無名公司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在網路上販售簡訊認證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無名公司負責人、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認證碼獲得150元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9頁),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