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永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發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發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天寶發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寶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李永發明知黃于思有意短期投資天寶發公司,而天寶發公司資金短缺,無資金可購置機器設備,亦無從擔保黃于思投資本金可短期內獲利1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向黃于思佯稱天寶發公司缺資金買設備,可短期投資獲利1倍 云云,致黃于思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9日12時30分許、同年5月2日17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85度C咖啡 店、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30萬元予李永發,李永發並以天寶發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40萬元、60萬元本票2紙(到期日分別為108年6月30日、31日)予黃于思作為擔保。李永發隨即將黃于思所交付之50萬 元交付公司會計賀莉萍用於與購置設備無關之日常營運用途,並花用一空。嗣黃于思請求李永發給付投資本金及獲利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于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所引被告李永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天寶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黃于思分別收取20萬、30萬元,並以天寶發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40萬元、60萬元本票2紙予告訴人作為 擔保等情,惟辯稱:我是向告訴人說公司有困難要借款應急,我沒有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是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被告縱使未還款,亦僅為與告訴人之民事債務糾紛等節。經查: ⒈被告為天寶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交付20萬元、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以天寶發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40萬元、60萬元本票2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鄭國邦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天寶發公司會計賀莉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31160卷第7至9、46至47、133至134頁;偵續111卷第113至114、117至119、123至124頁反面、第133至134頁反面;偵續一32卷第25頁正反面、68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72至185、186至195、196至207頁),並有天寶發公司108 年4月29日、108年5月1日借款憑證2紙、天寶發公司開立金 額為40萬元、60萬元本票2紙、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1日現金收入傳票2張、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 卷可稽(見偵31160卷第11、12、21、22、65至71頁),堪 信為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爭點乃為被告是否確有施用詐術,即向告訴人佯稱天寶發公司缺資金買設備,可短期投資獲利1倍,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⒉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在108年4月邀請我投資,說他跟大陸那邊有簽約,要他過去大陸裝機器,只要機器裝好,他可賺2千多萬,就可分給我利潤。因為他說 是短期投資,給的利潤又很高,大約108年6月就可以拿到本金加利潤,所以我才投資,本票上的金額是把利潤寫下去。後來約定還款時間到了,他跟我說機器被扣在海關,說還要120萬人民幣,要把機器運到臺灣,當時我朋友鄭國邦也在 旁邊,聽到覺得被告這樣做法怪怪的。如果被告跟我說是單純公司周轉,我不會借他錢,因為我這些錢也是跟別人借的等語(見偵31160卷第46至47頁;本院易字卷第172至183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鄭國邦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我於104年、105年間曾到被告位在桃園龍潭的工廠參觀,沒有看到任何機器設備,被告說他的工廠跟設備都在大陸,我覺得很奇怪,後來我把參觀的情況跟告訴人說,但告訴人還是在108年4月底投資被告,據我所知應該是被告一直纏著告訴人。108年夏天時,被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有一批設備遭 海關查扣,需要付100多萬才可以放行,希望告訴人協助, 剛好我在旁邊有聽到,就叫被告提出相關文件,但是被告提不出來等語(見偵續111卷第117至119頁;本院易字卷第186至195頁),可見告訴人確實並非單純借款予被告公司周轉 ,而係相信被告短期內設備裝設完畢可獲利之說詞。而被告所簽署之天寶發公司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1日借款憑證 確由被告特別備註載明「公司設備款如有提早或延後到位提早10天通知黃于思小姐」等節,此有天寶發公司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1日借款憑證2紙在卷可稽(見偵31160卷第11 、12頁),亦特別標明設備款到位等字眼,可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與設備款是否到位有關。再查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曾於108年5月20日向告訴人稱:「設備貨今天才運到江蘇鹽城港3天內運到工廠再進行安裝」、「 盡力爭取在6月30日前收到設備款付款給你」;108年6月14 日向告訴人稱:「因為大陸進口美國高科技產品或設備要照商業部文件先繳總貨款25%關稅才能入關」、「給中美貿易 戰害慘、原本整套設備可以賺到台幣2仟多萬元」等語(見偵31160卷第65頁正反面),亦與上開證人證詞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因購買矽晶設備資金不足,拿到告訴人的錢後就立即交給公司會計支付買設備的錢等語(見偵31160卷 第4頁反面、第5頁);於偵查時亦供稱:曾在108年4月跟告訴人說因為天寶發公司缺資金買設備借錢,也曾經跟告訴人說與海關協商要將設備運回臺灣等語(見偵續一32卷第68頁反面),亦不否認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為購買設備。故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天寶發公司缺資金買設備,可短期投資獲利1倍等情,而告訴人並非單 純借款予被告公司周轉,而是要投資被告公司購買設備並短期獲利,已堪認定。 ⒊而天寶發公司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均顯示107年至108年間幾乎沒有任何交易紀錄,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續一32卷第119頁反面、第123、126、130頁)。且依新北地檢署查詢天寶發公司105 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申報進出口貨物結果顯示為0筆,亦有法務部海關貨物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續一32卷第98至100頁)。又天寶發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營業收入為0元;108年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7年至108年營業稅申報之銷售額均為0元、進項總金額最高 僅為5萬1133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4月23日北區國 稅中壢營字第1100687314號函暨檢附之天寶發公司10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偵續111卷第80至82頁、第89至94頁反面)。且天寶發公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間雖曾有「特殊金屬精煉純化技術技術授權契約」,然因天寶發公司所繳付之支票於106年9月30日跳票後,遲未支付工研院任何款項,故工研院已於107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雙方契約,此有工研院111年5月11日工研轉字第1110009269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續111卷第192至202頁反面)。綜上資料可知,天寶 發公司資金短缺,無資金可購置機器設備,被告亦無從擔保黃于思投資本金可短期內獲利1倍,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之 事實。再者,天寶發公司會計賀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借他50萬元給公司周轉,先借來公司撐一撐,我收到被告交給我的50萬元後,就用在日常開支,包括水電、房租、便當等用途。108年間除了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 元,幾乎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9至207頁)。證人即天寶發公司股東張倉豪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108年間應該沒有去過大陸江蘇處理公司設備的事情等語(見偵續111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可見被告明知黃于思有意短期 投資天寶發公司,而天寶發公司資金短缺,無資金可購置機器設備,亦無從擔保黃于思投資本金可短期內獲利1倍,僅 因公司日常營運資金短缺,被告即將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投資款交付公司會計賀莉萍用於與購置設備無關之日常營運用途,並花用一空。而被告就天寶發公司資金短缺、告訴人投資款之用途乃係用於日常營運,並非購買設備等重要之事實均未告知告訴人,然此一事實攸關告訴人評估是否投資天寶發公司,是否得以收回投資本金,被告不但都沒有據實以告,甚至還積極反於上開事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即向告訴人佯稱可短期獲利1倍,並以天寶發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投資 金額2倍之本票2紙交付告訴人,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然而天寶發公司連日常營運都甚為困難,被告自然不可能擔保告訴人投資本金不會損失,甚至短期內獲利,而告訴人若不是因為被告告以上開虛偽訊息,亦不至於會在沒有任何實際擔保之情況下,合計給付50萬元予被告。綜上,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認為本件純屬借款無法清償之單純民事債務糾紛,並提出諸多被告於98年至112年間 與其他公司簽訂之協議書、授權書、其他公司受領訂金之收據、股東出資明細表、進口報單、研發廠投資明細預算表等(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157頁),然上開諸多文件均無從證明 被告確有將告訴人108年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用於購買機器設 備,已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況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而本案告訴人交付50萬元之重要評估因素係認為被告確有購置機器設備之計畫,為短期投資獲利而交付款項,並非單純借貸供天寶發公司周轉,已如前述,然被告既然實際上是將50萬元用於公司日常營運,卻未向告訴人正確表明,而佯稱係要利用該資金購買機器設備,顯然是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影響告訴人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與單純債務不履行顯然有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前後2次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有意短期投資天寶發公司,而天寶發公司資金短缺,無資金可購置機器設備,亦無從擔保告訴人投資本金可短期內獲利1倍,竟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交付50萬元款項,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110年12月21日實際返還50萬元予告訴人,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他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0年12月21日簽收收據在卷可佐(見偵續111卷第107、108、12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共計5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實際返還50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有告訴人110年12月21日簽收收據在卷可佐(見偵續111卷第127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