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國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賢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4時3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後方之防火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玉惠所有之鐵窗1面(下稱 本案鐵窗),並持之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原型環 保有限公司變賣。嗣因李玉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張國賢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偷本案鐵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並稱其於案發當時在其他地方打臨工,對於竊盜行為無印象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玉惠所有之本案鐵窗並持之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型環保有限公司變賣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惠、證人即原型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敏琪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員警竊盜案偵査報告、原型環保有限公司收購登記表、GOOGLE MAP路線圖、現場勘查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可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然依監視影像翻拍照片顯示之竊盜行為人之五官容貌、體型特徵與被告相符,有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竊盜案偵查報告可稽(偵字卷第14、21、23頁),且原型環保有限公司收購登記表所載變賣本案鐵窗之人所留資料「張國賢、Z000000000、土城中央路3段281巷11弄12號4樓、0000000000」,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均為其 個人資料正確無誤(本院卷第59頁),益證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鐵窗持以變賣。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案發當時老闆發哥雇用我,我和同事阿豪一起在木柵秀朗路做工等語(偵字卷 第6頁),然其於偵查中卻改稱:案發當時我有去上班,但沒有同事跟我一起,阿發的電話我刪掉了等語(偵字卷第31頁),前後所辯已有歧異,且亦無相關證據佐證其於案發時確實不在案發現場,則被告、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未為本案犯行,應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因於111年8月1日為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委託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前已有精神科病史,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會談時之行為反應及陳述,顯示被告在規則治療下已無明顯精神症狀,然而整體認知能力呈現慢性退化狀況。被告於該案的行為顯示,被告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之偏頗,受其慢性退化影響,故推定案發當時,被告辨識此行為違法,及對行為之後果及相對責任之認識,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案發時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12年9月18日亞精神字第112091801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本院卷第11-17頁)。本院參酌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之精神病史、被告本案與前開另案行為時間相差僅2月餘、被告本案犯案時之情狀,認為被告於 本案行為當時,亦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又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業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元, 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提出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表明不願追究,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調偵 字卷第2、3頁),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變賣所得金額不高,以及被告前於107年間曾犯 竊盜案件,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情形,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無罪確定,復於111年8月1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拘役30日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可查(本院卷第35、67-69頁),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 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需扶養親屬、罹有思覺失調 症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1-17、63頁、偵字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不願追究,被告以施打長效針方式治療思覺失調症,足以穩定控制病情,且犯罪情節輕微、惡性非嚴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經檢警調查及訴追,足以產生警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然依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審酌被告雖罹有前開精神疾病、已賠償告訴人而調解成立,然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其正值青壯、所竊取本案鐵窗亦非一般民生用品,係於111年8月1日另犯竊盜案件後再犯本案,而本 院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本案量處罰 金刑2,000元,應無過重情事,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是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五)查被告前因竊盜另案,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易 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 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有前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5頁)。考量該案已宣告監護處分,本案應毋庸重複為上開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5,000元,而 被告竊取本案鐵窗變賣所得為135元,經證人廖敏琪證述在 卷(偵字卷第1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