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佳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成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老爺撞球場內,見告訴人于子傑 將錢包1只置放在球場邊,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于子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莊子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拿告訴人錢包內之金錢出來把玩,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把告訴人錢包內之金錢拿出來玩以後,都有還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3日約1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3樓老爺撞球館消費,當時我錢包内的現 金約有9,000元至1萬元,我一進去店内消費就將我的錢包放在撞球檯旁邊的沙發上,都沒有其他人碰過我錢包。之後當日約18時30分至50分許,我有一位認識不久的朋友綽號叫寶神(即被告),有將我錢包拿起來把玩,再把我錢包内的現金拿出來把玩,並叫我把自己的錢收好且拿了我錢包内的現金2,000元給我,後來我看到他把我錢包内的現金放回我錢 包内,之後就沒有其他人在店内有碰過我錢包。當天我在撞球館消費的金額約為1,000元,後來我要離開的時候,就發 現我錢包内的錢剩下5,000元,所以我認為是把玩我錢包的 人偷拿我錢包内的現金等語(見偵9987卷第4至5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打球認識的,我親眼看到被告動我錢包,我把我錢包放在椅子上,放在第一排的位置,然後被告就拿起來翻找,他就把錢抽走,我錢包都是千元鈔,大約帶了1萬元,被告抽了6,000元,我就過去問他為什麼要動我錢包,因為他拿的時候我遠遠就有看到,然後被告經我詢問後就還我大約2,000元,所以被告拿走 我3,000至4,000元等語(見偵9987卷第27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帶了約1萬元至1萬2,000元到現 場。依據監視器畫面,被告先拿了我的錢包問我有多少錢,我跟他說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後,被告將錢包內的錢用左手拿出來再還給我時,我沒有清點數量是否正確,就繼續打球。之後監視器拍到被告有再拿我的錢包並跟旁邊的人交談的部分,我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我在打球,後來被告有在撞球台前將錢拿給我,被告是拿給我2,000元,我就將錢放 在錢包內,後來是在結帳時,我發現我的錢少了3,000元至4,000元,所以我推斷被告是將我錢包內的錢抽出6,000元, 僅還給我2,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55頁)。 ㈡證人莊子安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那位綽號寶神的男子(即被告)走過去沙發,就開始玩告訴人的錢包,並把告訴人錢包内的錢拿出來,拿出4,000元,並跟大家說:「一人拿 一千」,再還給告訴人2,000元等語(見偵9987卷第6至7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那天我們在打球,告訴人的錢包放在第一格沙發上,我只有看到被告把千元拿出來,沒有看到被告還錢等語(見偵9987卷第2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偷錢,但告訴人當天結完帳跟我說他的錢包少了3,000元至4,000元。當天我有看到被告拿告訴人的錢包,也看到被告手上有拿錢,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還錢給告訴人,是告訴人告訴我被告有還給他2,000元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56至163頁)。 ㈢綜參告訴人前開所證,告訴人就其當日結帳後,發現其短少之金額為3,000元至4,000元;另被告自告訴人錢包抽錢並返還予告訴人之金錢為2,000元等節均證述一致,而證人莊子 安亦明確證稱告訴人在結帳後,確實直接反應其錢包內之金錢短少3,000元至4,000元,惟渠等均未直接見到被告竊取告訴人錢包內金錢之過程,係因在撞球場內僅有被告碰觸過告訴人之錢包,而在告訴人結帳時發現錢包內之金錢短少,進而推論其錢包內之金錢係由被告所竊取。 ㈣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118頁):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8:35:58,被告看向告訴人方向說話,隨後坐定並低頭,左手持告訴人之錢包,右手翻弄錢包並將之打開,做出翻找之動作。畫面時間18:36:07,於被告翻找約5秒後,告訴人停止打球並轉身走向被告,雙手持撞球桿 朝被告作勢敲擊,被告隨即停止翻找並抬頭與告訴人對話,同時將翻開之錢包持予告訴人觀看。告訴人低頭看向錢包約5秒後,坐上被告右側之沙發空位,被告則於此時再次低頭 並翻找錢包。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8:36:21,被告於翻找錢包約5秒後,自錢 包內抽出數量不明之鈔票持在其左手,並將錢包返還予告訴人,同時與告訴人對話,其間不時以身體靠向告訴人。隨後被告將該數量不明之鈔票交予告訴人,告訴人隨即低頭看向手中之錢包並做出翻弄之動作,隨後側身、左手向後伸,將錢包置於沙發後,走向撞球桌開始打球。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8:36:49,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放置錢包處,並伸出右手拿起錢包,隨後被告翻開錢包,並將錢包持予一旁之人(下稱A男)觀看。畫面時間18:36:55,被告 自錢包中抽出數量不明之鈔票交給A男,A男拿取後立即將該數量不明之鈔票置於被告左後側之置物區(下稱置物區)。畫面時間18:37:00,被告持續翻找錢包,並於自錢包中半抽出數量不明之鈔票後,向後左轉身靠向置物區,隨後再坐定,其間告訴人一度向後跨步,舉起左手作勢揮擊被告後,再返回撞球桌處繼續打球。畫面時間18:37:08,被告再次自錢包中抽出數量不明之鈔票,部分持在左手,部分則交給A男,A男拿取後亦立即將該數量不明之鈔票置於置物區。畫面時間18:37:18,告訴人離開撞球桌處走向置物區並觀看一眼後,再次返回撞球桌處打球。此時被告左手仍持有數量不明之鈔票。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8:37:25,被告自沙發上起身,並左轉身走向置物區,伸出右手做出拿取物品之動作,隨後再轉身、平舉持有數量不明之鈔票之左手,走向在撞球桌處打球之告訴人。畫面時間18:37:34,告訴人停止打球,亦走向被告,於告訴人靠近被告時,被告先伸出右手取過持在左手之部分鈔票後,再伸出左手將數量不明之鈔票遞向告訴人面前;告訴人則伸出左手先做出欲拿取之動作,但於看向被告之左手後並未拿取,且立即將左手向後甩動。畫面時間18:37:37,被告左手仍持數量不明之鈔票,同時伸出右手,將先前自其左手取過之部分鈔票遞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接下並持在左手,隨後走向沙發區。被告則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前進,隨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⒌則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第1次把玩告訴人之錢包時 ,告訴人隨即發現,並且坐在被告右側,被告雖有將鈔票抽出之行為,但亦返還給告訴人,告訴人遂再將鈔票放入錢包內,則被告把玩告訴人之錢包及鈔票之過程中,被告均在告訴人之身側,被告應無可能在此時竊取告訴人之金錢。另告訴人取回錢包後,在打撞球之過程中,被告雖再度把玩告訴人之錢包,並將錢包內之金錢抽出,並有拿給在旁之A男, 然A男均將鈔票放置在置物區,未有任何放置在自己身上之 舉,而被告雖坐在置物區旁,但整個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手部有任何藏錢之舉;另被告將手中之鈔票拿給告訴人後,直到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手中有拿取任何鈔票離開。故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把玩告訴人之錢包、鈔票,未見任何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金錢之過程,則本件被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之金錢,並非無疑。 六、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業已拍攝到本件案發之過程,僅見被告把玩告訴人之錢包、鈔票,但未見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金錢之舉,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竊取告訴人金錢之犯行,甚屬可疑。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