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家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許楨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許楨豪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許家榮、許楨豪為父子,向告訴人炫意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炫意宸公司,原負責人:陳宏斌】表示可介紹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信 託登記權利人:黎秀美,下稱土城石門段土地】,經與黃龍彥(黎秀美之夫)協議後,約定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6萬8,000元,陳宏斌則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 炫意宸公司桃園市桃園區大原路辦公室,將76萬8,000元 交付被告許禎豪,委託被告許楨豪轉交黃龍彥以完成交易,並辦理土城石門段土地移轉事宜,被告許楨豪竟基於侵占的犯意,僅交付黃龍彥40萬元,將其餘36萬8,000元侵 占入己,致生損害於炫意宸公司【下稱犯罪事實A】。 (二)炫意宸公司於000年00月間,經被告許家榮、許楨豪仲介 ,向蕭素妍購買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地【座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清 皓,下稱北投區振興段房地】,因該土地存在抵押權(權利人:郭芳彥),炫意宸公司即由吳笠誠與郭芳彥協議清償37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炫意宸公司並交付張風文所簽 發面額20萬元、120萬元、230萬元支票各1張予郭芳彥, 嗣因張風文資金周轉問題無法兌現230萬元票款(面額20 萬元、120萬元支票已兌現),遂委請被告許楨豪出現將 面額230萬元支票取回,張風文則另於110年4月22日將現 金100萬元、面額130萬元支票1張(票號:UA0000000號)交付被告許家榮,並委請被告許家榮轉交給郭芳彥,以清償剩餘230萬元債務,被告許家榮、許楨豪竟共同基於侵 占、背信的犯意聯絡,被告許楨豪於110年4月29日僅交付50萬元予郭芳彥,又將面額130萬元支票提示兌領,將180萬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炫意宸公司【下稱犯罪事實B 】。 (三)因此認為被告許楨豪於犯罪事實A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 占罪嫌,被告許家榮、許楨豪於犯罪事實B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許家榮、許楨豪於偵查供述;㈡證人鄭塏畦、吳笠誠、張風文、黃龍彥、郭芳彥於偵查證述;㈢收據、協議書、法律事務所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 四、訊問被告許家榮、許楨豪以後,被告許家榮、許楨豪堅定地否認自己有侵占、背信的行為,並分別有以下的辯解: (一)被告許楨豪辯稱:①我於109年11月拿到76萬8,000元,我當下有和陳宏斌(即炫意宸公司原負責人)表示先付給黎秀美40萬元,等完全過戶以前,36萬8,000元先放在我這 邊,後來炫意宸公司於110年2月在新莊成立辦公室,因為裝潢、押金需要費用,我便和陳宏斌說我先將36萬8,000 元拿去支付相關費用,陳宏斌也同意;②最後有1張230萬元的支票沒有兌現,現在在我身上,我確實從我父親(即許家榮)拿到張風文委託交付的現金及支票,但沒有說要交給郭芳彥,180萬元是作為清償陳宏斌對我的欠款,因 為蕭素妍另外積欠2間銀行款項,北投區振興段房地可能 會被查封拍賣,所以由我告知陳宏斌後先墊付等語。 (二)被告許家榮辯稱:張風文給我100萬元和1張130萬元的支 票,要我轉交給許楨豪,並沒有和我說要做什麼事,從頭到尾我就只是中間人而已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A: 1.炫意宸公司以76萬8,000元價格購買土城石門段土地的事 實,經過證人黃龍彥於偵查、審理證述詳細(他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2.證人鄭塏畦【炫意宸公司董事】於偵查證稱:陳宏斌在炫意宸公司桃園市桃園區大原路辦公室,將76萬8,000元交 付許家榮、許楨豪收受等語(他卷第36頁背面),又被告許楨豪於偵查供稱:76萬8,000元是我代為支付,錢是我 拿的等語(他卷第67頁背面;偵卷第32頁背面),可以確認炫意宸公司已經將76萬8,000元交付被告許楨豪。 3.證人黃龍彥於偵查、審理證稱:許楨豪有將40萬元交付給我,作為土城石門段土地的買賣價金等語(他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5頁),足以證明被告許楨豪只有支付證人黃 龍彥40萬元,還有36萬8,000元尚未支付。 4.然而: ⑴證人吳笠誠【炫意宸公司執行長】於審理證稱:炫意宸公司撥款76萬8,000元交給許楨豪執行,許楨豪留下36萬8,000元,結果陳宏斌在新莊的化成路又裝潢一間公司是1樓 ,就請許楨豪把這些錢先拿去裝潢和買器材、桌椅,是我聽到陳宏斌這樣子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與被告許楨豪的辯解吻合。 ⑵被告許楨豪提出的裝潢報價單,地址記載「化成路712號」 ,總額是35萬6,000元(審易卷第81頁),又陳宏斌的炫 意宸公司名片確實記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審易卷第75頁),而且陳宏斌在Line對話紀錄中,也提及辦公室有給付押金、裝潢、桌椅、電腦等費用,需要對被告許楨豪進行賠償及補貼(審易卷第83頁),可以認為證人吳笠誠的證詞及被告許楨豪的辯解具有相當程度的可信性,不排除被告許楨豪將36萬8,000元花費於辦公室 裝潢、購買器材、桌椅的可能性,並且經過陳宏斌的允許。 ⑶況且被告許楨豪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和陳宏斌表示一次將錢付清,如果對方不履約,錢就會被沒收等語(本院卷第22頁),更證明被告許楨豪為炫意宸公司的利益設想,避免發生給付款項以後,對方卻違約的情況,並不是惡意扣留資金,難以認為被告許楨豪主觀上存在「占為己有」的不法所有意圖。 (二)犯罪事實B: 1.炫意宸公司向蕭素妍購買北投區振興段房地,因該土地存在抵押權(權利人:郭芳彥),炫意宸公司即由吳笠誠與郭芳彥協議清償37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炫意宸公司並交 付張風文所簽發面額20萬元、120萬元、230萬元支票各1 張予郭芳彥的事實,經過證人吳笠誠、郭芳彥、張風文於偵查、審理證述詳細(他卷第37頁正背面;偵卷第6頁至 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12頁、第165頁),並且有土地登 記謄本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5頁背面)。 2.因張風文資金周轉問題無法兌現230萬元票款(面額20萬 元、120萬元支票已兌現),遂委請被告許楨豪出現將面 額230萬元支票取回,張風文則另於110年4月22日將現金100萬元、面額130萬元支票1張(票號:UA0000000號)交 付被告許家榮的事實,則經過證人張風文、吳笠誠、郭芳彥於偵查、審理證述詳細(他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5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頁),並且有收據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6頁)。 3.被告許家榮於準備程序供稱:錢和支票我都交給許楨豪等語(本院卷第24頁),與被告許楨豪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確實拿到張風文委託我父親給我的錢和支票等語一致(本院卷第24頁),又面額130萬元支票(票號:UA0000000號)經被告許楨豪兌現提領,有銀行調閱資料1份在卷可證 (他卷第31頁),足以確認被告許楨豪取得張風文所交付100萬元及支票。 4.被告許楨豪於110年4月29日給付50萬元予郭芳彥收受的事實,有法律事務所函、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7 頁;偵卷第14頁),扣除已經給付50萬元的部分,可以證明被告許楨豪確實將剩餘180萬元留在自己手上。 5.但是: ⑴被告許家榮、許楨豪為炫意宸公司處理購買北投區振興段房地事宜,範圍應該包括塗銷抵押權、保全土地等相關事務: ①被告許家榮、許楨豪為炫意宸公司處理購買北投區振興段房地事宜,最終目的是要讓炫意宸公司取得北投區振興段房地,但是根據土地登記謄本的記載,北投區振興段房地存在抵押權設定,而郭芳彥的抵押權是第四順位(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②證人蕭素妍於審理證稱:我委託許家榮、許楨豪幫我處理賣北投區振興段房地的事情,過戶的時候應該將抵押權全部處理掉(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所以炫意宸公司如果要順利取得北投區振興段房地的話,就應該先將上面的抵押權塗銷,才能成功移轉。 ③證人張風文於審理證稱:我是炫意宸公司的金主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與證人吳笠誠於審理證稱:張風文是當 時炫意宸公司的金主,所有的錢都是張風文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相符,身為炫意宸公司金主的證人張風文 會願意簽發支票作為塗銷抵押權之用,主要是因為將北投區振興段房地的抵押權塗銷符合炫意宸公司的利益,那麼被告許家榮、許楨豪為炫意宸公司處理購買北投區振興段房地事宜,範圍應該包括塗銷抵押權、保全土地等相關事務。 ⑵被告許家榮、許楨豪並無侵占、背信的不法所有意圖: ①證人蕭素妍於審理證稱:北投區振興段房地除了有郭芳彥的抵押權以外,還有新光銀行、遠東銀行的抵押權,遠東銀行是2000多萬元,許楨豪拿自己的錢去幫忙代墊,後續要去向炫意宸公司討,因為是炫意宸公司買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第124頁),又證人吳笠誠於審理證稱:許楨豪確實有幫忙炫意宸公司墊付北投區振興段房地的債務,因為銀行會來要錢,不然土地會被銀行法拍,加起來沒有辦法確切說每一次的付款金額,可是金額很龐大很多錢,在金主張風文還沒有拿錢出來的狀態下,陳宏斌或者是我是無法拿出這些錢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②此外,被告許楨豪於109年11月6日,匯款180萬元至蕭素妍 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 可證(審易卷第89頁),而且被告許楨豪、陳宏斌於110 年3月22日,同意以代償方式,處理北投區振興段房地上 遠東銀行的抵押權,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審易卷第91 頁),足以證明被告許楨豪確實為炫意宸公司處理塗銷抵押權、保全土地等事務,並且至少墊付180萬元的代償費 用。 ③既然炫意宸公司同意以代償方式,將北投區振興段房地上的抵押權塗銷,被告許楨豪確實也進行處理,而且實際支出相當費用,炫意宸公司本應清償代償費用,又根據證人吳笠誠的說法,代償費用非常龐大,所以被告許楨豪要求陳宏斌及時將費用清償,以利後續資金周轉,並不是不可能,因此被告許楨豪將張風文所交付180萬元留在自己手 上,作為炫意宸公司清償被告許楨豪已經事先支出的代償費用,應該難以認為被告許楨豪主觀上存在背信、侵占的不法所有意圖。 ④被告許家榮於偵查供稱:從張風文拿到的現金及支票是處理許楨豪先幫陳宏斌墊出去的錢等語(他卷第68頁),又於準備程序供稱:後續支付給郭芳彥50萬元的部分,也是我拜託許楨豪先代還,因為郭芳彥是我的老朋友,郭芳彥很無辜,完成抵押權塗銷的動作,卻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5頁),足以證明被告許家榮對於代償一事非常地清楚,被告許家榮之所以沒有將取得的現金及支票全部交付郭芳彥收受,也是因為被告許楨豪先前已經為炫意宸公司支出代墊費用,同樣難以認為被告許家榮主觀上存在背信、侵占的不法所有意圖。 (三)被告許家榮、許楨豪都辯稱:張風文交付現金、支票的時候沒有說要做什麼,也沒有說要交給郭芳彥等語,與證人張風文於審理證稱:那個錢就是請他們幫我把郭芳彥的那張支票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不太一致,可是證 人吳笠誠於審理證稱:張風文請許家榮去拿錢,其實陳宏斌都知情,也是陳宏斌下令,否則張風文不可能平白無故拿出錢,許楨豪會墊付款項,也是陳宏斌下達命令,如果不是陳宏斌指示,根本不會操作這麼龐大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而且收據上的文字確實也沒有提到現金、 支票的用途(他卷第16頁),因此不排除陳宏斌對於張風文交付的現金、支票,後續有其他指示或是命令的可能性,證人張風文的證詞無從作不利於被告許家榮、許楨豪的判斷。 (四)陳宏斌經過法院合法傳喚、拘提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檢察官這部分的聲請屬於「不能調查」,應該認為無調查的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1款、第1項規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許家榮、許楨豪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許家榮、許楨豪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許家榮、許楨豪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