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東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錕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東錕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順盛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順盛公司)有糾紛,楊東錕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5時許,在上址順盛公司,欲討論賠償事宜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工作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順盛公司員工楊金龍、黃匯峰,足以貶損楊金龍、黃匯峰之人格。 二、案經楊金龍、黃匯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東錕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順盛公司與告訴人楊金龍、黃匯峰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有因情緒激動而為氣憤之言語,自己無法控制,但只是發洩情緒,對於是否有對告訴人2人辱罵「幹你娘機掰」記不清 楚、沒有印象,伊事發當時的錄影也沒有錄到伊說此句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194至195頁,本院審易卷第40至41頁,本院易字卷第58至59、90、92、125頁)。辯護人則以:證 人楊金龍、黃匯峰、吳佳琪、王貞美同為順盛公司之員工,而被告與順盛公司積怨已久,又上開證人警詢之證述作成時間已距案發時間有2週之隔,且被告前已至順盛公司糾紛數 次,卻未有證人就本案錄影存證,實與常情不符,故上開證人之證述皆不可信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127頁)。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順盛公司,並在順盛公司1樓出入口,與 告訴人楊金龍、黃匯峰發生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業如前述,核與證人楊金龍、黃匯峰、吳佳琪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王貞美於偵訊中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2、24至26、28至31、132至142、208至209頁),復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暨現場錄影光碟1片、被告提出之光碟1片、本院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42至46、260頁光碟存放袋,本院易字卷第89 至9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暨現場錄影光碟(光碟名稱:Z111069 ADCV1DVR)1片,檔案名稱為「00000000」(下稱影片一) 之結果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2、95至98頁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拍攝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順盛 公司,被告於畫面時間16:03:13至16:06:25,走出畫面左側之區域後,再次轉身面向該區域並有交談之舉動,接著再與A男交談,之後被告朝出入口之方向移動,A男見狀即走到被告前方,以雙手阻擋被告離去,雙方並於現場僵持不下。又被告於畫面時間16:05:33至16:05:40時,有情緒激動、數次大力搖晃頭部之動作,嗣於畫面時間16:06:14至16:06:16可見一名女子走向畫面左側之區域時,其先將左手抬起伸向該區域,並有前推之動作,之後走進該區域,堪認被告當時確有與順盛公司之員工發生爭執,且有情緒激動之情事。 ⒊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金龍於111年7月7日警詢時證稱:伊於案 發時開堆高機出去正在工作,被告每次進來順盛公司都是在大小聲,伊和黃匯峰擋住被告,想等警察到場,避免被告亂完又跑走,被告當時罵伊「幹你娘機掰」,後來警方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復於同年11月2日偵訊時證稱 :伊當時在公司1樓開堆高機要出來堆料,被告辱罵伊「幹 你娘機掰」,在旁邊的黃匯峰及辦公室內的小姐都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36、138頁);質諸證人即告訴人黃匯峰111 年7月7日警詢時證稱:其當時開堆高機正在工作,被告進入順盛公司,公司員工已經報警,被告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嗣於同年11月2日偵訊時證 稱:其請順盛公司之辦公室同事報警,被告對其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卷第138、140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楊金龍、黃匯峰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被告對渠等辱罵之原因、經過及內容等節,歷次供述具體明確且大抵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1片,檔案名稱為「b3f8699b-2a00-0000-b637-02df5adf821f-1」(下稱影片二)之結果如下(見本院易 字卷第89至90、94頁勘驗筆錄及附件):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4,內容為被告持手機拍攝,拍攝地點為順盛公司1樓出入口,畫面中可見一男子張開手臂站在被告前方 ,向被告稱:「別走別走別走,你撞我兩次,你罵我兩次(台語)」等情,足認告訴人2人前揭指訴情節,係出於親身 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且核與上開影片一、二之勘驗結果相符,自屬有據。 ⒋又證人王貞美於112年1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擔任順盛公司品管人員,辦公室在1樓,公司大門係開放的,被告進入公 司1樓辦公室,大聲說要找董事長,伊告訴被告董事長不在 ,被告就在該處大小聲,告訴人楊金龍當時在操作堆高機,就進來辦公室問被告何事,請被告離開辦公室去外面談,並帶被告到順盛公司放置物品處,被告對告訴人2人大小聲, 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2人罵「幹你娘」,告訴人楊金龍很 生氣,並表示要報警,被告就說他也要報警,之後伊進入辦公室先打電話給吳佳琪,經吳佳琪同意後,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前 揭影片一、二之勘驗結果無違,是其親身見聞本案發生始末及被告對告訴人2人辱罵之內容,足徵告訴人2人前揭遭被告侮辱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⒌被告雖辯稱:影片沒有錄到伊說「幹你娘機掰」等辱罵語句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1片,影片長度分別為9秒、4秒,與監視器暨現場錄影光碟之影片時間長度為15分35秒相較,堪認被告並未就紛爭全程錄影,自無從逕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自行至順盛公司理論,事發突然,衡情尚非順盛公司員工所能預料,且現場已有監視錄影器,則順盛公司員工未另行錄影存證,難謂與常情相違,辯護意旨徒以順盛公司員工未錄影存證,及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委任同 一辯護人等情,即推認渠等證詞洵無足採,實屬無稽,要難採憑。 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查被告在順盛公司門口,對告訴人2人 辱罵上開侮辱言語,已使在場之順盛公司員工及順盛公司附近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核屬社會常見用以辱罵他人之慣常言詞, 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且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綜合案發當下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而衍生不滿情緒,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 ,已具針對性,實含有輕侮、鄙視告訴人2人且具貶損之負 面評價意味,足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之感受,核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侮辱性言語無訛。被告於案發時已49歲,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應無不知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社會評價之理。再者,言論自由之保障 尚有其限度,不能無限上綱,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實為針對告訴人2人之人身攻擊,純屬抽象性謾罵之言詞,不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失控,而在順盛公司1樓出入口以不雅字詞侮辱告訴人2人,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復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6至124、228至232頁,本院易字卷第69、71、77、12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名譽損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順盛公司負責人林保川生有糾紛,被告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案發時間,未經同意擅自進入順盛公司,欲討論賠償事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金龍、黃匯峰、吳佳琪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王貞美於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暨現場錄影光碟1片、112年5月30日勘驗筆錄1份等件(見偵卷第20至22、24至26、28至31、132至142、208至209、220至222頁、260 頁光碟存放袋),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進入順盛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車輛毀損一事前往順盛公司,並非無故進入,且伊該日進去順盛公司辦公室有敲門,應係有人幫伊開門始得進入,故伊並非未經同意進入順盛公司辦公室。伊僅有進入順盛公司開放式的1樓空間, 後來係因告訴人2人阻止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94至196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本院易字卷第58至59、90至9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進入之順盛公司為營業處所且平時大門為對外開放,且被告進入順盛公司後約1分 鐘許就欲離開,卻遭順盛公司之員工阻攔而未能離開,再者,被告係為解決車輛毀損糾紛而前往順盛公司,非無故進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經查: ㈠被告因車損糾紛,前已數次前往順盛公司理論,於案發時間進入為營業處所之順盛公司1樓,並進入順盛公司1樓辦公室,告訴人楊金龍請被告離開辦公室,並與告訴人黃匯峰一同阻擋被告離開順盛公司,以待警察前往釐清糾紛等情,業據證人楊金龍、黃匯峰、吳佳琪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王貞美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張、監視器畫 面截圖4張、監視器暨現場錄影光碟1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份、112年5月30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金龍於偵訊時證述:順盛公司係開放的,沒有拉下大門等語;核與證人王貞美於偵訊時證稱:順盛公司大門係開放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8、208頁),亦與前開影片一之勘驗結果,於畫面上方可見順盛公司1樓出入口為 開放式狀態,可供人員及車輛進出等情無違,則被告因與順盛公司有糾紛,遂走進順盛公司1樓開放區域,難認其有何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㈢次查,被告於影片一畫面時間16:02:10時,走近畫面左側之區域,過程中其先將左手抬起,接著停在該區域前方,將左手伸向該區域,之後被告將左手放下,站立在原地,於16:02:18時走進該區域(此時未見被告有何舉動),16:02:21時消失於畫面中;被告走進畫面左側之區域時,現場有一男子跟在被告身後。另比對影片一畫面時間16:06:14至16:06:16,可見一名女子走向畫面左側之區域時,其先將左手抬起伸向該區域,並有前推之動作,之後走進該區域。是依影片一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時間進入順盛公司1樓 辦公室時,先將左手抬起,並停留8秒之時間始進入辦公室 ,且進入辦公室時並非獨自闖入一節,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稱於進入順盛公司1樓辦公室時有先敲門,應係有順盛公司 之員工協助開門伊始得進入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尚無從逕認被告有無故侵入順盛公司1樓辦公室之犯行。再者,被告 於進入辦公室後約1分鐘便退回到順盛公司1樓開放區域,且其後被告訴人楊金龍、黃匯峰阻擋而無法離去,亦有前揭影片一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2、95至98頁),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舉,而以刑法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