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21號、第1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遷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審易卷第11頁 ),又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並未陳報其他住居所地(審易卷第45頁),及本案於112年9月21日繫屬於本院時(審易卷第5頁),被告非屬在監、在押之人,另有 入出監資料1份在卷可佐(審易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與本院轄區無關。 (二)犯罪地: 1.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手機門號,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資料所示,申辦地點為臺北龍山寺門市,即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偵13821卷第36頁、第47頁),非本院轄 區,再檢視檢察官調閱之門號通聯、收發簡訊基地台位置,亦均非本院轄區(偵13821卷第70頁至第73頁)。 2.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分別實際居住在嘉義市、高 雄市(偵13821卷第3頁;偵15678卷第4頁),其等被施用詐術、匯款地點應是本院轄區以外。 3.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而該法人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 ),足認犯罪所生結果地點與本院轄區無涉。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所在地點,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五、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2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起訴部 分無管轄權而未實體審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