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惠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惠茹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惠茹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馬惠茹明知其配偶藍繼正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通知藍繼正到案執行,經傳拘未到後,於103年6月30日發布通緝,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以自己之名義,分別於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屋主王玉花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2樓(下稱臺北信義租屋處)(租賃期間為106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於000年00月間向不知情之屋主蔡育興 承租高雄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1(下稱高雄左營租屋處)(租 賃期間為110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2日),供藍繼正居住而藏匿 之。嗣經員警於111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臺北信義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藍繼正所置放或交與馬惠茹保管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司法警察調閱道路監視器以動態錄影所拍攝犯嫌之行蹤予以擷取而成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8頁、第305至306頁、第310至312頁),該等照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犯嫌行跡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復查無證據該等照片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馬惠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間知悉藍繼正因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經發布通緝在案,並同意藍繼正居住於臺北信義租屋處、高雄左營租屋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藍繼正不敢跟我們住在一起,都是來來去去;我是因為兒子藍勳準備重考臺南大學,所以先承租高雄左營租屋處讓藍勳準備考試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關於藍繼正曾居住於臺北信義租屋處、高雄左營租屋處乙節,除被告之供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上開租屋處均係被告準備要與家人共同居住而非僅供藍繼正一人使用,況藍繼正居住於上開租屋處時,其出入活動與一般人並無不同,實與一般隱密藏匿行為有異,客觀上被告所為乃係一般夫妻及家庭之居住生活,縱非如此,至多僅係提供藍繼正生活之便利,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將犯人收容於隱匿處所之藏匿行為,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亦非無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其配偶藍繼正於103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藍繼正到案執行,經傳拘未到後,於103年6月30日發布通緝;嗣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起,以自己之名義,向王玉花承租臺北信義租屋處,租賃期間為106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另於000年00月間向蔡育興承租高雄左營租屋處,租賃期間為110年10 月3日至111年10月2日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49頁、第52頁),且據證 人王玉花、陳柏偉、蔡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52至271頁),復有臺北信義租屋處、高雄左營租屋 處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藍繼正全國刑案查註表、通緝簡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25至28頁、第57至61頁、第87至96頁、第137至207頁、第221至229頁、第233至241頁、第289頁;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第145至15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藍繼正確有居住於被告所承租之臺北信義租屋處、高雄左營租屋處: ⒈藍繼正確有居住於被告所承租之臺北信義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47頁),且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佐謝冠德於審理時證稱:查緝詐欺案件過程中發現藍繼正涉嫌指揮底下成員從事詐騙行為,經執行通訊監察、跟監、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基地台位置,查得藍繼正確實有居住於臺北信義租屋處;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6頁上方照片之男子就是藍繼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0至35頁、第40頁),佐以員警於111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北信義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之殯葬相關文件係藍繼正置放於該處之文件乙節,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7至61 頁、第183至201頁),堪認藍繼正確有居住於被告所承租之 臺北信義租屋處。 ⒉藍繼正亦有居住於被告所承租之高雄左營租屋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47頁),核與證人謝冠德於審理時證稱:查緝詐欺案件過程中發現藍繼正涉嫌指揮底下成員從事詐騙行為,經執行通訊監察、跟監、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基地台位置,查得藍繼正確實有居住於高雄左營租屋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至35頁、第40頁);又參以證人蔡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簽約時口頭表示南下高雄租屋其中一個目的是因為在高雄做倉儲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輔以被告供陳:藍繼正於通緝 期間向被告表示藍繼正在開公司,從事倉儲業,高雄左營租屋處也是藍繼正去高雄洽公居住地等語(見偵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一第45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藍繼正亦有居住於被 告所承租之高雄左營租屋處乙節屬實。 ㈢被告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提供臺北信義租屋處、高雄左營租屋處供藍繼正居住而藏匿之: ⒈被告於106年3月11日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6,約定 租賃期間為106年3月20日至107年3月1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106年8月23日向王玉花承租臺北信義租屋處,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每月 租金28,000元、並於107年7月11日續租,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於108年7月1日續租,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於109年7月16日續租 ,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於110年8 月5日續租,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復於000年0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又於110年9 月27日向蔡育興承租高雄左營租屋處,約定租賃期間為110 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2日,每月租金30,000元;於111年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每月租金16,000元,約 定租賃期間為111年5月25日至111年7月31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租賃契約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7至181頁 ;本院卷一第133至159頁),由上可見,被告自106年3月20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陸續於同一期間承租不同租屋處,又參以證人蔡育興證稱:被告承租不到1年 即退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堪認被告於106年9月1日至107年3月19日每月需支付租金共計58,000元、110年10月3日至111月6月30日每月至少需負擔租金58,000元至60,000元不等,依被告自陳其從事食品銷售工作、月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需支付兒女學費、尚有積欠卡債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明顯無獨立負擔上開租金 之能力,且衡諸常情,依被告之生活狀況,實無於臺北市、新北市、高雄市等都會區承租多處之必要,是以,被告向王玉花、蔡育興等人,承租臺北信義租屋處、高雄左營租屋處及前開租屋處之目的,實有可疑。 ⒉又員警於111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前往被告胞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經扣得現金1,417,000元 、戶名李哲賢、玄虎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幸福雪綿屋商行李志賢之存摺、棋笧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玄虎、厚恩、瑞興等公司章、吳誌偉私章、支票簿、鑰匙盒;員警另於111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北信義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殯葬相關文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25至31頁、第57至61頁、第183至201頁、第227頁 、第229頁),而上開存摺、印章、支票簿、鑰匙盒均係藍繼正交與被告保管之物,上開現金係藍繼正交與被告現金1,500,000元,被告花用後所餘之款項,殯葬相關文件則係藍繼 正置放於臺北信義租屋處之物,亦分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本院卷二 第51頁),可見藍繼正不但將殯葬文件放置於被告承租之臺 北信義租屋處,且將大量來源不明之現金、公司及私人之存摺、印章、支票簿、鑰匙交與被告,倘若藍繼正僅係匆促暫留前揭租屋處,而未躲藏於前揭租屋處,衡諸一般事理之常,藍繼正豈有可能將上開殯葬文件放置於前揭租屋處,甚且將上開重要財務資料交與被告保管,並讓被告將該等資料帶至被告胞姊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仁愛路17號2樓之住處?再者 ,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藍繼正向其表示欲前往高雄做生意,藍繼正亦確有居住於高雄租屋處(見偵卷一第17頁),衡情被告既係居住於大臺北地區,亦未於高雄工作,若非其係基於掩飾藍繼正行蹤,並藏匿藍繼正所在位置之目的,被告於臺北信義租屋處租賃期間,豈有特地前往高雄承租房屋、另行負擔支付30,000元租金債務之必要,實不合常理,在在可證被告並非僅係提供藍繼正生活之便利或支持,而係基於藏匿人犯藍繼正之犯意,承租臺北信義租屋處、高雄左營租屋處,以藏匿藍繼正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藍勳準備重考臺南之大學,所以先承租高雄左營租屋處讓藍勳準備考試云云,惟高雄左營與大臺北地區均係大都會區,生活機能並無差異,又現今社會網路無遠弗屆,縱未居住於同地區,藍勳之友人亦可透過網路與藍勳取得聯繫,被告承租高雄左營租屋處,顯然未必能達成讓藍勳專心準備考試之目的,被告辯稱其係為讓藍勳準備考取臺南之大學,特地前往高雄承租房屋云云,實難採信;況藍勳於111年度係就讀於國立臺北大學進修學士班乙節,有教 育部113年3月27日臺教技㈢字第1130033239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益徵被告所辯其係為讓藍勳準備重考臺南之大學,而承租高雄左營租屋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又縱藍勳確有購買高雄補習班線上英文課程,然此至多僅能佐證藍勳有隨同被告前往高雄,並居住於高雄左營租屋處之事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自始單純係為讓藍勳準備考取臺南之大學,而承租高雄左營租屋處,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洵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所謂「藏匿」,係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至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亦即必須有指使或指示 隱避之意,例如通風報信使人犯遠避者。又按前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再按上揭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行為,致有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刑罰,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既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準此,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尚非為狀態繼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㈡被告分別承租臺北信義租屋處、高雄左營租屋處供藍繼正居住而藏匿之,其行為係出於同一之決意,且僅妨害同一案件之司法權行使,應認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又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藍繼正為 配偶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藏匿其配偶藍繼正,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如逕予免除其刑恐有失輕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藍繼正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因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在案,仍承租上址供藏匿藍繼正使用,妨害國家刑罰權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深刻反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