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榤、羅英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榤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羅英倫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56號、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 ㈠乙○○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其妹陳奕喬(涉犯詐欺罪嫌之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透過太平洋房屋新莊加盟店(公司名稱:仲容有限公司)經理戊○○之介紹 ,以新臺幣(下同)628萬元,向丁○○購買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點交確認書為憑。詎乙○○ 明知本案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為628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利用網際網路,線上申報本案房地實際資訊時,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房地交易總價」欄位中,填載「9,500,000元」之不 實資訊,並持之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報,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交易總價950萬元之不實資訊,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㈡乙○○與戊○○於106年8月間購買本案房地時,即自丁○○、丁○○ 之配偶甲○○處得知本案房屋內曾有人死亡乙事,亦知悉目前 社會民情及不動產買賣實務,此一事由屬於影響締約意願或締約價格之重大訊息,本應誠實告知,然為求能順利出售本案房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間,由乙○○以陳奕喬之名義委託 戊○○出售本案房地,並與己○○商談本案房地買賣事宜時,己 ○○再三向乙○○、戊○○詢問本案房屋內是否曾有人死亡,乙○○ 、戊○○均表示沒有,而以此方式,故意隱瞞上開訊息,致己 ○○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房屋未有人在屋內死亡,而同意以 838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並於109年9月6日交屋過戶予己○○。 嗣己○○經鄰居告知,方知曾有人在本案房屋內自殺,始知悉 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2人於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易字卷第230頁、第23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甲○○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見110年度偵字第7128號卷【下稱第7128號 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90頁至第197頁、109年度他字第7865號卷【下稱第7865號卷】第4頁 、本院易字卷第157頁至第184頁)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F207931)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1604141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房 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11834號函暨所檢附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3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7015號函、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4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0240號函 暨所檢附相關相驗案卷、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內政部110年5月17日台內字第1100027193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新北莊地價字第1105998423號函、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數字(法)字第110528001號函及所檢附本案房 地相關刊登資料各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7865號卷【下稱第7865號卷】第7頁至第24頁、111年度他字第562號卷【下稱 第56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 第69頁、111年度調偵字第205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頁至第8頁、110年度偵字第7128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94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查被告乙○○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論 處。 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乙○○2人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2人就事實欄㈡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 事實欄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實申報本案房 地交易總額、被告乙○○2人從事不動產買賣交易,竟不思 以正當方式、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為之,而故意欺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乙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本案房地,並受有相當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乙○○2人於近5年內,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等於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暨被告乙○○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開計程車、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述五專畢業、從事不動產仲介 、與3個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乙○○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期被告乙○○2人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復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2人均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乙○○2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乙○○2 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乙○○2人共同犯詐欺罪之部分,被告乙○○獲得凶宅與正 常房屋之價差,被告戊○○獲得仲介費,此均為其等犯罪所得 ,惟被告乙○○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認 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