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博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鈞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博鈞與陳達陞係經由網路認識之友人,莊博鈞於民國111 年6月8日22時許,陪同陳達陞至桃園市○○區○○路00號(起訴 書誤載為15號)之「勝新車業」協商汽車買賣事宜,並於翌(9)日1時許,由陳達陞將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價格出售與「勝新車業」,陳達陞當場先取得其中4萬元款項,至於 扣除稅金及其他費用2萬元後之餘款8萬元,則與「勝新車業」約定以轉帳方式給付。嗣陳達陞與莊博鈞等人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在莊博鈞住處開毒趴,並找傳播妹助興,過程中 陳達陞與傳播妹有肢體衝突致傳播妹受傷並因而誤點,陳達陞因此應支付傳播妹3萬元誤點費及1萬元醫藥費,該款項莊博鈞先為代墊,陳達陞因而對莊博鈞負有4萬元債務,陳達 陞遂授權莊博鈞向「勝新車業」收取上開賣車餘款8萬元, 並將其中4萬元抵銷其債務,「勝新車業」業務劉耀仁遂依 莊博鈞指示,於111年6月10日12時47分將餘款8萬元匯至莊 博鈞名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詎莊博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某時許止,將本案帳戶內由其為陳達陞持有之其餘4萬元(即扣除上開抵銷款 後之餘額),分作數次轉帳、提領後花用一空,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作己用,嗣陳達陞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達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莊博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卷第10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博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00、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達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劉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5頁)、證人龔廷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卷第152至16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137頁)、被告與「勝新 車業」業務劉耀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聯邦 銀行存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41頁)、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存 款明細表及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9至124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向劉耀仁佯稱已得告訴人同意之施用詐術方式取得4萬元款項,而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 財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陳達陞於警詢時之內容,僅指訴被告侵占其財物,全未提及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見偵卷第27至2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拿到賣車的款項後,說要開毒趴招待我,我還有請另一個朋友過來,有找傳播妹,告訴人第一次用毒,情緒不太OK,後來傳播妹的時間到了,要跟我們收錢,但告訴人說錢已經買毒品用掉了,要等到拿到車子的尾款才能拿到錢,告訴人就跟我說請我傳訊息給劉耀仁,叫他把車子的尾款匯到我的帳戶,後來告訴人跟我的朋友打起來,不小心打到傳播妹,告訴人只穿一條內褲就離開我家,沒有回來,因為傳播妹時間到了沒有準時回去公司,被公司罰3萬元,加上傳播妹被打傷要付醫藥費, 我就把匯過來的錢交給傳播妹,剩下的錢在我的帳戶,但我已經用掉,醫藥費跟誤點費加起來應該是4萬元左右等語( 見易字卷第99、100、188頁),與證人龔廷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000年0月間至被告三重租屋處找被告聊天,後來告訴人也出現在被告租屋處,告訴人稱其在桃園將自己所有之本案車輛出售,並同意讓車商將賣車餘款匯入被告帳戶,之後告訴人提議要開毒趴,並由我負責找傳播妹到場,告訴人則稱其要支付相關費用,且就傳播妹上班費用告訴人已先行支付不到1萬元,於毒趴過程中,告訴人與其中一個傳 播妹發生衝突,並因而讓傳播妹受傷,衝突後告訴人就跑出去找不到人,後由被告代為支付賠償金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152至160頁)。則由上開事證,可知告訴人確曾因身上款項不足以支付傳播妹誤點費1萬元及醫藥費3萬元,而同意讓「勝新車業」將賣車餘款先匯入被告帳戶,則被告向劉耀仁表示已得告訴人同意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語及非屬施用詐術,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併予敘明。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告訴人經本院兩度合法傳喚,其父親陳聰富均傳真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並於其上註明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及重大疾病卡(思覺失調症),自112年9月1 日起入住草屯療養院治療,目前仍在住院中等語(見易字卷第131、133、175、176頁),是目前無法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不能調查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只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將本案帳戶內自己持有而本屬告訴人所有之4萬元款項,分作數 次轉帳、提領後花用一空,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應屬侵占行為而與詐欺無涉,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所指有關詐欺之事實,與本院所認被告犯侵占罪之事實,均係涉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可能構成侵占罪(見易卷第100頁 ),給予充分答辯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分作多次轉帳、提領後花用一空,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4萬元款項之行為,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侵占罪。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侵占自己持有而本屬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易字卷第100、184頁),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有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93、194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家人,但會拿錢回家之家庭生活情狀(見易字卷第189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4萬元款項,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劉耀仁匯入本案帳戶之餘額4萬元(即扣除上開 經本院認定構成侵占罪部分之4萬元後之餘款),係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取而得,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告訴人因無法支付應支付傳播妹之3萬元誤點費及1萬元醫藥費,而由被告代墊該款項,並同意被告向劉耀仁收取賣車款項以支付上開費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該4萬元部分,被告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或侵占罪之餘地。 ㈡綜上,就上開4萬元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即檢察官起訴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