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永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信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永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萬7,05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永信明知所經營之松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凌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現已解散),於民國107年5月間起已有多筆支票註銷、跳票等債信異常紀錄,經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向劉振隆偽稱略以:願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9萬3,455元,承攬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 公司)發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本案工 址)之鋼構補強工程(下稱本案補強工程),由林永信一概負責施工工人、材料及工具費用,然需先支付45%的工程款,用以購買材料云云,致劉振隆誤信其履約意願與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林永信簽署松凌公司工程合約,劉振隆並於109年3月20日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本 案3紙支票,即工程總價45%),並依林永信指示取消本案3紙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的限制,以便林永信支付材料費用後,將本案3紙支票交付與林永信以支付部分工程款,嗣林永信 取得本案3紙支票後,將本案3紙支票用於清償個人債務,而未用於本案補強工程所需,致工程無法進行,劉振隆始知受騙。 二、案經振興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永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我跟劉振隆簽約後,因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未能如期收取,因此遇到財務周轉的問題,我雖然有把本案3紙支票償還我 個人債務而未用於購買材料,但我有跟告訴人劉振隆(下逕稱其名)協調,後續部分由劉振隆給付工人工資及材料費用,我會從旁提供協助,因此本案補強工程我有完成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補強工程在被告遭遇財務困難後,即由被告與劉振隆協調先由劉振隆支付工資與工人,本案3紙支票 除包含工資、材料費用外,亦包含工程規畫費用,而被告在本案補強工程進行期間,雖未支付工人工資及材料費用,但仍有協助參與本案補強工程的施作,而本案補強工程後續也在被告協助下完成,因此從上開情狀,可以認定被告在簽約時,並未存在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與劉振隆於109年3月間簽署松凌公司工程合約1份, 被告並於109年3月12日向告訴人分別收取本案3紙支票, 並將本案3紙支票用以償還被告其他債務的事實,被告並 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有下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劉振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頁、偵緝字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42頁)。 2、本案3紙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3至6頁)。 3、被告開立發票1紙(見偵字卷第8頁)。 4、松凌公司工程合約完整版(見偵緝字卷第31至42頁)。 5、調度工程材料資料(見偵緝字卷第54頁)。 6、劉振隆支付師傅薪資與廠商貨款報表相關資料(包含各師傅身分證、師傅張會存、吳建發聯絡資訊、109年5月下旬、109年6月上、下旬、7月上旬之各師傅工作時間與薪資 明細表及公司各項支付明細表)(見偵緝字卷第43至53頁)。 7、立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緝字卷第55頁)。 8、成台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見偵緝字卷第57頁)。 9、110年5月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緝字卷第58頁 )。 10、110年4月2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緝字卷第56頁)。 11、劉振隆提出之勞働工資影本(見偵緝字卷第60至74頁)。(二)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本案爭點為:被告與劉振隆簽約時是否施用詐術,使劉振隆誤信被告有履約能力及意願而交付本案3紙支票與被告以供被告購買材料,而以此方式騙 取劉振隆共計62萬7,055元(計算式:20萬9,018元+20萬9 ,018元+20萬9,019元=62萬7,055元)?茲析述如下: 1、劉振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告訴我本案3紙支票 是用來去購買材料使用,後來我到本案工址查看,發現材料沒有進來,才去銀行查詢本案3紙支票兌現情況,發現 被告將本案3紙支票轉給私人兌現,我交付本案3紙支票與被告的時候,不知道被告會將本案3紙支票清償其私人債 務,本案補強工程後來是由我支付工人工資以及材料才完成,之所以會繼續委請被告的工人施作本案補強工程,是因為當時工人向我表示每個人都遭被告欠薪,因此想要有工作可以領取工資賺錢養家,剛好本案補強工程也需要有人可以施作,因此我才會跟工人達成協議由他們繼續施作本案補強工程,由我來支付其等工資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5頁),並有卷附之劉振隆支付師傅薪資與廠商貨款報表相關資料可佐(包含各師傅身分證、師傅張會存、吳建發聯絡資訊、109年5月下旬、109年6月上、下旬、7 月上旬之各師傅工作時間與薪資明細表及公司各項支付明細表)(見偵緝字卷第43至5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略為:我在與劉振隆簽署松凌公司工程合約時,已經出現財務狀況,但我沒有向劉振隆表示我當時有財務狀況,本案補強工程後續是由劉振隆支付工人的工資及材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足證劉振隆證述其將本案3紙支票交付與被告時,以為本案3紙支票是用以購買本案補強工程所需材料,不知道被告會將本案3紙 支票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及本案補強工程後續是由劉振隆支付工人工資及材料等情是屬事實。 2、證人即被告前員工吳國耀(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在本案補強工程前,就已經積欠其其他工程的工資,被告是慢慢積欠,以減少給付每月應給付工資的方式積欠其工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對照其 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告當時快倒了,他叫我們直接向劉振隆領取報酬,劉振隆曾經跟我們抱怨他付款給被告後,被告卻沒有依約施作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19頁),及劉 振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吳建發、吳國耀等工人曾在本案工址跟我說被告積欠他們工資每個人20至3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可見被告在承接本案補強工 程前,確已出現嚴重資金缺口,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略為:我在106年間舉辦世大運前,就遭人倒帳約1000 多萬元,因此我收受本案3紙支票後用以償還我其他債務 ,而沒有辦法幫劉振隆購買材料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6頁反面),足認被告在106年間即因遭人倒帳而出現龐大資 金缺口,致其於承攬本案補強工程前,仍處於積欠工人工資的財務困境。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為:依照我當時的財務狀況,我本來預期可以請到另一個工程的工程款來施作本案補強工程,然因為該工程款遲延給付,導致我的資金調動出現問題而無法繼續完成本案補強工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然此部分說法顯與上開證人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因此被告辯稱略以:其是因為承攬本案補強工程後,遭人遲延給付工程款才會無法完成本案補強工程云云,自不足採。 3、依照一般承攬實務經驗,通常是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因此承攬人在承接工程前,是否有足夠的現金流可以支付工程進行中的人事成本及材料成本,直接影響該工程得否順利進行,可認承攬人的財務狀況是影響承攬人是否能夠遵期完成工程的重要因素,而被告在承攬本案補強工程前,財務狀況既已出現資金缺口,可推認被告在簽約時應無力完成本案補強工程,然被告卻仍隱瞞其財務狀況而與劉振隆簽約,並進一步向劉振隆表示要收本案3紙支票供其購買 材料以製造其會履約的表象,而使劉振隆誤信其履約意願及能力,進而同意交付本案3紙支票供其購買材料,堪認 被告確實是積極施用詐術而使劉振隆就「被告有意願及能力履約」之重要事項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3紙支票,而被 告在收受本案3紙支票後,直接將本案3紙支票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益徵被告在簽約時,主觀上並無完成本案補強工程的意思,是其行為該當詐欺取財的構成要件,可以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略以:被告雖有資金缺口,然被告在簽約前曾替劉振隆規劃本案補強工程,雖後續無力支付工資及材料費用,然仍與劉振隆協調由劉振隆先代行支付工資及材料費用,並持續指揮工人協助劉振隆完成本案補強工程,可以推認被告在與劉振隆簽約之初,並無施用詐術以騙取劉振隆本案3紙支票的意思云云。然查: (1)劉振隆於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在簽約前有畫一份草圖給我,讓我請結構技師作更完整的規劃,因為我認為這涉及工安問題,需要結構技師幫我簽證,所以後來我使用的圖實際上是以結構技師的圖為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至119頁),雖可認定被告在簽約前確實曾經繪製本案補 強工程草圖與劉振隆,然此部分行為屬被告為與劉振隆締約成功而為的行為,無從以此看出被告當時有履約的主觀想法。 (2)吳國耀雖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補強工程是由被告規劃,施工過程中,被告有到過本案工址,但是比較少去,一開始是被告叫我去施作本案補強工程,現場施工的圖是被告繪製,被告提供給證人即工頭吳建發(下逕稱其名),我只是負責幫忙施作,器具是被告提供,當時都是由吳建發與被告聯繫,是被告叫我去現場施工,被告說他跟劉振隆談好,工資由劉振隆給付,但我不知道被告與劉振隆的協商過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1、123至125頁),而吳建發於審理中證述略為:是被告指派我到本案補強工程施作,由被告提供器具,但如有部分不足,則是由劉振隆提供,但因為被告資金不足,因此工資部分是由劉振隆提供,被告有時候會到現場,但沒有很常去,施工過程遇到問題時,我會打電話找被告詢問,我沒有跟劉振隆討論過要施作本案補強工程,請劉振隆發薪水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29頁),均證稱是被告告知其等施作本案補強工程,由被告提供施作器具,被告也會偶爾至本案工址查看,工程有問題的時候會與被告討論等情,然縱或吳國耀、吳建發上開證述為真,被告在承接本案補強工程前,早已出現龐大資金缺口,而無法完成本案補強工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簽約並向劉振隆表示本案3紙支票是用以購買材料云云之際,已構成詐欺取財 的犯行,至於被告事後如何與劉振隆約定本案補強工程的後續執行方式,乃至其需提供何種專業協助劉振隆完成本案補強工程,均屬其與劉振隆就此犯行的和解方案範疇,被告要難以此情狀主張其在向劉振隆隱瞞履約能力之時,並無刻意不完成本案補強工程的主觀犯意。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關係: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財務狀況困難,不可能可以完成本案補強工程,卻仍承攬本案補強工程,而先行向劉振隆假稱須購買材料而向劉振隆取得本案3紙支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致使劉振隆因而受有共計62 萬7,055元之損害,犯罪情節非輕,且對劉振隆造成的損 害亦非輕微;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雖劉振隆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頁),然劉振隆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略以:被告當庭說我隱瞞事實,讓我覺得很生氣,請求撤銷調解筆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無從認定劉振隆有原諒被告的意思,是此部 分調解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刑度的認定,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3紙支票用以償還自己的債務共計為62萬7,055元,已如前述,屬被告詐騙劉振隆的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UA0000000 20萬9,018元 遭第三人提示付款 2 UA0000000 20萬9,018元 遭第三人提示付款 3 UA0000000 20萬9,019元 遭第三人提示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