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超 選任辯護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冠超係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佳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成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頡公司)於民國000年00月間,欲進口韓國法洛拉衛生棉(即美洛拉衛生棉)於國內銷售 卻苦無銷售管道,黃冠超明知合佳冠公司並非屈臣氏合作廠商,並無代理屈臣氏商談產品上架事宜及收取上架費之權利,亦明知廠商毋庸於屈臣氏同意商品上架前給付任何上架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成頡公司負責人劉俊成佯稱:可使成頡公司進口之法洛拉衛生棉在屈臣氏上架,透過合佳冠公司在屈臣氏上架之上架費優惠為新臺幣(下同)196萬元云 云,而後持續以LINE與劉俊成討論在屈臣氏上架法洛拉衛生棉事宜,致劉俊成陷於錯誤,誤認合佳冠公司有能力將法洛拉衛生棉上架屈臣氏,成頡公司、合佳冠公司進而於000年00月間簽立合 約書,約定由成頡公司授權合佳冠公司於成頡公司指定之銷售通路陳列販售法洛拉衛生棉,劉俊成旋於108年10月24日、同年11 月13日分別給付屈臣氏上架費11萬元、185萬元予黃冠超,黃冠 超即因而詐得196萬元。黃冠超為掩飾其犯行,仍接續於108年11月20日透過LINE使用者名稱「黑子(唐德宇)OA表弟」之人(下稱 唐德宇,無證據證明唐德宇知情)傳送虛偽不實之「韓國衛生棉 費用比較表」予劉俊成,且於000年0月間始委請必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群公司)副總經理蔡文賢聯繫屈臣氏,並因而知悉屈臣氏已然拒絕該商品上架後之109年4月8日,仍傳送「哈囉請問有衛生棉的行銷企劃嗎?小屈要的」、「我不敢承諾」、「快給我」等文字訊息、於109年4月9日傳送「我拿你的樣品去打單」 、「你看一下哪裡有問題」、「2018的已經過允收期了,無法入倉了」等文字訊息予劉俊成,企圖取信劉俊成其仍持續與屈臣氏商談上架事宜,並使劉俊成因而誤認黃冠超已將上架費交付屈臣氏,係因成頡公司進口之產品允收期不足致無法上架。且黃冠超為免東窗事發,於110年10月12日劉俊成向其告以將親自詢問屈 臣氏有關退還上架費之罰則事宜時,仍接續佯稱「我很忙,都過這麼久,應該要想想怎樣賺錢把虧的賺回來,整天都在琢磨於這些,你要討,我沒差」,持續隱瞞未曾將上架費交予屈臣氏之事實。嗣因劉俊成與屈臣氏採購人員陳愷寧取得聯繫後,始悉前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黃冠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未援引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即證人劉俊成於偵訊之證述,則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劉俊成簽訂合約書且收受告訴人給付之196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委 請蔡文賢向屈臣氏提報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之評估,嗣因法洛拉衛生棉允收期不足,無法在屈臣氏上架,劉俊成嗣後請我幫忙甩賣允收期不足的衛生棉,我有協助劉俊成在其他通路販售衛生棉,故我認為我不用歸還196萬元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係合佳冠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則係成頡公司負責人,被告、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簽立合約書,約定由成頡公 司授權合佳冠公司於成頡公司指定之銷售通路陳列販售法洛拉衛生棉,告訴人旋於108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3日分別 給付11萬元、185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委請必群公司副總經 理蔡文賢向屈臣氏提報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事宜,屈臣氏回絕該商品上架後,必群公司職員王建宏已向被告轉達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一事,然被告並未返還196萬元予告訴 人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證人陳愷寧於偵訊、證人蔡文賢、王建宏於偵訊、審理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調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 第25頁,易卷第242頁至第288頁),且有合約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成頡公司支票簽收單、支票影本、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函暨函附證人陳愷寧、蔡文賢之間之電子郵件各1份在卷 可憑(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0-3頁至第30-6頁、第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佯以屈臣氏上架費名義向告訴人詐得196萬元: ⒈被告係以屈臣氏上架費之名義向告訴人索討196萬元: 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時自陳確實有以「屈臣氏上架費」之名目向告訴人收取196萬元(他卷第46頁反面,易卷第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則於審理時證稱:黃冠超告知我屈臣氏上架費為196萬元,我以匯款11萬元、開立185萬元支票之方式支付等語(易卷第246頁、第249頁至第250頁),被告、證人即 告訴人上揭證述互核相符。而成頡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開 立之支票簽收單(他卷第18頁),帳款摘要記明「韓國法洛拉衛生棉屈臣氏上架費」,請款金額為185萬元,而合佳冠公 司亦在該簽收單之「廠商簽收請蓋發票章」欄位用印,堪認合佳冠公司、成頡公司就成頡公司給付185萬元之名目係屈 臣氏上架費一節均無異議。再觀諸合佳冠公司費用申請單( 他卷第16頁)載明法洛拉衛生棉屈臣氏上架費申請,費用為196萬元,該申請單蓋有合佳冠公司大小章、成頡公司大小章,亦徵告訴人係為給付屈臣氏上架費方支付196萬元予被告 一節甚明。 ⒉被告向告訴人開價之「韓國衛生棉費用比較表」中所列各項細目及優惠上架費196萬元,並無任何憑據,顯屬虛偽: ⑴被告自陳曾向唐德宇講述「韓國衛生棉費用比較表」內容,並由唐德宇傳送該表格電子檔予告訴人(易卷第302頁至第303頁),觀諸唐德宇於108年11月20日傳送予告訴人之比較表(他卷第7頁),內容詳列衛生棉品項支數、HOTSPOT、DM、促 銷專區、上架費等各項細目,倘上架支數為8支,則前開細 目總計金額為320萬元,整包優惠價格為196萬元。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雖然黃冠超向我表示屈臣氏上架費優惠為196萬元,然並未提供上架費總額詳細資料給我,我一直 向合佳冠公司索討總上架費計算資料,唐德宇才傳比較表給我看等語(易卷第265頁)。針對此節,被告僅泛稱:我沒有 與屈臣氏合作的經驗,我是透過其他合約商曾與屈臣氏合作的例子計算上述費用,我的資料也是其他經銷商給我的等語(他卷第46頁反面),然被告迄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製作該表格之參考資料,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列舉屈臣氏上架之HOTSPOT、DM、促銷專區、上架費等各種收費細目均無所憑。被 告從未與屈臣氏合作,自無代理屈臣氏商談產品上架事宜及收取上架費之權利,且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尚未接觸證人 蔡文賢、委請證人蔡文賢向屈臣氏探詢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事宜,卻於此際即巧立各項細目向告訴人佯稱可取得屈臣氏「優惠上架費」一節,堪認屬實。 ⑵被告於收取上架費約莫5個月後方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提報 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事宜: 證人蔡文賢係於109年3月31日寄送法洛拉衛生棉相關資料予證人陳愷寧評估上架可能性一節,有證人蔡文賢、陳愷寧往返之電子郵件可憑(調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約莫於斯時才委請證人蔡文賢向屈臣氏提報商品上架事宜,然被告早於108年10月、11月間即向告訴人收取「屈臣氏上架費 」,益徵被告急於收取全無憑據之費用。 ⑶被告應知廠商將商品上架屈臣氏並非必然需給付上架費,且屈臣氏於同意商品上架前,不會向廠商收取上架費: 被告於偵訊、審理時陳稱:我均委由必群公司向屈臣氏徵詢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事宜,我不曾與屈臣氏合作,也沒有透過其他公司向屈臣氏商談任何產品之經歷等語(他卷第46頁反 面,調偵卷第41頁反面,易卷第299頁),堪認被告對於商品上架屈臣氏相關流程之認知,均係透過必群公司以得知。而證人蔡文賢於偵訊、審理時證稱:本公司與屈臣氏合作已10餘年,我們與屈臣氏商談商品上架事宜之模式為談妥上架才會收取上架費,未談定前不會向合佳冠公司收取上架費,黃冠超曾拿法洛拉衛生棉給我並表示希望在屈臣氏上架,我便與屈臣氏商談此商品上架事宜,有談成就會收取費用,如果沒談成便不會收取費用。黃冠超所稱他預收上架費,才找必群公司向屈臣氏談上架,此一過程並不合理。本次黃冠超就法洛拉衛生棉請我向屈臣氏商談上架事宜,理論上縱使屈臣氏同意上架,黃冠超亦不需給付上架費,因為本案商品是寄賣的,但可能會有其他費用,例如陳列費,亦即廠商希望商品能擺放在屈臣氏較容易被看到的點,便需另付陳列費或其他促銷費,這些其他費用基本上約數萬元,不到10萬元。並非每個廠商將商品上架屈臣氏均須給付上架費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易卷第273頁至第281頁)。衡以證人蔡文賢並非本 案糾紛當事人,立場相對客觀中立而無偏頗告訴人或被告之情形,應無必要刻意在本案作證時為不實證述,堪認證人蔡文賢上揭證述可信,足證廠商將商品上架屈臣氏並非必然需給付上架費,且屈臣氏於同意商品上架前,不會向廠商預收上架費一節屬實,則被告於108年10月、11月即先行以「屈 臣氏上架費」名義要求告訴人付款,並無所憑。 ⑷從而,被告既從未與屈臣氏商談過產品上架事宜,均係委由必群公司為之,而必群公司既未曾以上架費之名義向被告開價,被告自無可能知悉商品上架屈臣氏相關費用之名目與實際價格,遑論被告傳送費用比較表予告訴人時,尚未與必群公司聯繫,益徵被告向告訴人開價而索討之費用,全無憑據,其真實性顯有可疑。 ㈢被告詐得款項後,持續形塑合佳冠公司係親自向屈臣氏商談產品上架事宜並未假手他人,且合佳冠公司已就法洛拉衛生棉上架屈臣氏一案付出大量費用,倘告訴人不做屈臣氏通路可能會有罰款等假象接續欺騙告訴人: ⒈細譯被告、告訴人、唐德宇之間於108年11月20日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他卷第7頁至第12頁),告訴人見唐德宇傳送之「 韓國衛生棉費用比較表」後有感於屈臣氏上架費高昂,曾詢問被告「那這樣除了屈臣氏還有別的路選嗎?考慮要不要做屈臣氏」,被告覆稱「你有空可來公司,唐德宇會跟你說,公司付了多少費用」,告訴人隨即詢問被告「不做屈臣氏我的錢回得來吧」,被告覆稱「可,但是形成訂單會有罰款」,惟被告於斯時尚未接觸證人蔡文賢業如前述,卻以上述話語形塑合佳冠公司已就法洛拉衛生棉上架屈臣氏一案付出大量費用,倘告訴人不做屈臣氏通路可能會有罰款之假象以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持續與屈臣氏商談上架事宜。 ⒉遍觀被告、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未曾向告訴人提及係透過必群公司向屈臣氏商談上架事宜。再觀諸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向被告索要屈臣氏聯繫窗口分機時,被告始稱 「我要問代送商」,告訴人回覆「蛤?不是你去做?」等情,有被告、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可憑(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黃冠超從未 向我表示會透過必群公司向屈臣氏商談產品上架事宜等語( 易卷第268頁),可以信實。亦可證被告持續形塑係由合佳冠公司向屈臣氏商談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事宜,致使告訴人遲至110年10月12日始知被告並非親自聯繫屈臣氏。 ㈣被告詐得款項後,為免遭告訴人察覺,持續以其已將上架費交付屈臣氏,本案係因告訴人進口商品允收期不足而遭屈臣氏拒絕上架等向告訴人施詐: ⒈觀諸證人蔡文賢、陳愷寧往返之電子郵件(調偵卷第31頁至第 33頁),證人陳愷寧於109年4月1日14時19分許向證人蔡文賢表示「臺灣的天然棉衛生棉都賣得不是很好,可能是天然棉的表層和一般衛生棉比起來比較粗,而且消費者很難感覺出他的benefit,一片日用衛生棉要10元太貴,再者,全黑的 包裝會影響銷售」,堪以認定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係因該商品觸感、材質、售價、包裝不符臺灣消費者喜好而婉拒,與允收期全然無關。且證人蔡文賢於偵訊、審理時證稱:我有寄法洛拉衛生棉樣品給陳愷寧參考,陳愷寧寄給我的電子郵件明確覆稱屈臣氏因產品材質、觸感、價格、包裝問題,沒有上架該商品意願,陳愷寧拒絕的理由並未包含該產品允收期不足,既然商品沒有上架,自然沒有允收期不足的問題,我不曾向黃冠超表示係因衛生棉允收期不足才無法在屈臣氏上架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易卷第271頁至第283頁)。可證屈臣氏係因本案商品觸感、材質、售價、包裝不符 消費者喜好為由拒絕該商品上架,證人陳愷寧、蔡文賢均不曾表示係因該商品允收期不足而無法於屈臣氏上架一節,至為明灼。 ⒉被告至遲於109年4月8日已知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之 緣由,卻刻意營造該商品已取得屈臣氏上架資格,其已轉交上架費予屈臣氏,係因告訴人進口商品允收期不足故遭屈臣氏拒絕上架之假象: ⑴關於允收期部分: 證人蔡文賢於偵訊、審理時證稱:我收到陳愷寧的電子郵件便向我同事王建宏表示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架,我與王建宏在同一間辦公室上班,我直接將陳愷寧寄給我的電子郵件給王建宏看,請王建宏趕快通知合佳冠公司,王建宏亦有轉達黃冠超上情,照本公司處理流程,倘銷售通路拒絕上架商品須盡速通知廠商,使廠商有餘裕找其他通路上架商品等語(調偵卷第25頁,易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核與證人王建宏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由蔡文賢告知我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架,再由我通知黃冠超,屈臣氏婉拒蔡文賢後,蔡文賢馬上通知我,我也馬上通知黃冠超,屈臣氏是我們公司重要客戶,拒絕上架亦為重要資訊,故我在蔡文賢通知我後一週內便去電告知黃冠超此事等語相符(調偵卷第24頁至 第25頁)。證人2人並非本案糾紛當事人,立場相對客觀中立,應無必要刻意在本案作證時為不實證述,堪認證人2人上 揭證述可信,是可認被告至遲約莫於109年4月7日即知屈臣 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之緣由。然被告仍於109年4月8日 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哈囉請問 有衛生棉的行銷企劃嗎? 小屈要的」、「我不敢承諾」、「快給我」等文字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可憑(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主 張此為拖延之詞(易卷第117頁),堪認被告於知悉法洛拉衛 生棉無法在屈臣氏上架時,仍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屈臣氏需要該商品之行銷企劃,營造被告已與屈臣氏談妥本案商品上架事宜,而需告訴人進一步規劃行銷細節之假象。且被告再於109年4月9日向告訴人傳送「我拿你的樣品去打單」、「你 看一下哪裡有問題」、「2018的已經過允收期了,無法入倉了」等文字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可憑(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而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佯以允收 期不足為由持續向告訴人施詐之事實。 ⑵關於上架費已轉交屈臣氏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黃冠超說屈臣氏表示我進的衛生棉允收期不足,無法上架屈臣氏,我便向黃冠超索討上架費,黃冠超表示上架費業已支付予屈臣氏等語(易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告訴人上揭證述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呈內容相符,亦徵告訴人證述可信,則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196 萬元上架費業已交付予屈臣氏,然屈臣氏認為告訴人進口之衛生棉允收期不足故拒絕上架」一節,堪以認定為真實。衡以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向被告傳送「你每次說晚上問就 無下文」、「這兩天我會問屈臣氏看看,如果要退上架費會有什麼罰則」,被告回稱「我很忙」、「都過那麼久 應該 要想想怎樣賺錢把虧的 賺回來」、「整天都在琢磨於這個 」、「你要討 我都沒差」,告訴人稱「我問完再跟你說」 ,被告稱「去吧」,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可憑(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堪認告訴人直至110年10月12日仍誤認被告已將196萬元交予屈臣氏收受,被告明知前情,於告訴人表達 欲親自向屈臣氏詢問退還上架費事宜時,仍隱瞞實情,僅以「無意見」一語推諉。 ㈤本院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屈臣氏拒絕上架後,我還幫劉俊成販售該批衛生棉,我賣給必群公司云云(他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 頁)。然證人蔡文賢於偵訊時證稱:陳愷寧拒絕法洛拉衛生 棉上架後,我與合佳冠公司後續就沒有再談了,黃冠超沒有將法洛拉衛生棉拋售予我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被告之辯解與證人蔡文賢之證述顯有歧異,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採被告上揭辯解。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架後,我便擱置該196萬元上架費,(後改稱)我將196萬元作為公司資金,我可能拿去購買其他貨物,我與劉俊成之間尚有其他貨物買賣,且劉俊成委請我將法洛拉衛生棉在其他通路上架,故我並未將196萬元歸還予劉俊成,我們雙方都是在帳目上沖 銷,(後改稱)目前是沒有動196萬元,(再度改稱)邏輯上, 於該商品無法在屈臣氏上架時,我可以將這筆款項歸還予劉俊成,然因劉俊成拜託我在其他通路上架該商品,上架其他通路也需要費用,我便直接從196萬元中扣除云云(他卷第45頁,調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被告曾稱未動用上架費 ,然改稱挪用196萬元作為合佳冠公司資金,後又稱係因其 與成頡公司尚有其他商品買賣,且告訴人委請其將法洛拉衛生棉在其他通路上架,上揭費用均自196萬元中扣除,因尚 未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故尚未返還該筆款項云云,多次更異其詞已顯可疑。況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委託被告在其他通路上架法洛拉衛生棉,故可自196萬元扣抵上架其他通路之 費用云云,然遍觀被告、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曾與告訴人討論得否將該筆款項挪作其他通路上架費或與其他商品買賣之貨款相互抵銷,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 ㈥綜上,合佳冠公司並非屈臣氏合作廠商,從未與屈臣氏合作,被告並無代理屈臣氏商談產品上架事宜及收取屈臣氏上架費之權,其應知廠商將商品上架屈臣氏並非必然需給付上架費,且屈臣氏於同意商品上架前,不會向廠商預收上架費,卻向告訴人詐稱透過合佳冠公司將法洛拉衛生棉上架屈臣氏,可將屈臣氏上架費優惠為196萬元,並持續形塑被告親自 向屈臣氏商談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事宜之假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屈臣氏上架費196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巧立上架 費之各項細目及優惠總價均無所憑,爾後被告持續佯稱合佳冠公司為本案付出許多費用、告訴人倘不做屈臣氏通路,形成訂單恐需支付罰款,況被告遲至109年3月才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提報上架評估,且被告已於109年4月8日知悉屈臣 氏以法洛拉衛生棉材質、成本、包裝不符消費者喜好為由拒絕該商品上架,卻仍指示告訴人提報行銷企劃予屈臣氏,復於109年4月9日向告訴人詐稱係因衛生棉允收期不符屈臣氏 要求故遭屈臣氏拒絕上架,使告訴人誤認已取得法洛拉衛生棉於屈臣氏上架之權利,被告亦已將屈臣氏上架費196萬元 交予屈臣氏,單純係因成頡公司進口產品之允收期不符規定導致無法在屈臣氏上架。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抱持詐欺取財之故意急於收取全無所憑之費用,收取費用後為免東窗事發而持續施用詐術一節,至為明灼。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雖有未洽,然起訴意旨已詳載被告施用詐術之整體過程,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易卷第306頁至第307頁),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罪名(易卷第306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 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辯 護人主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間並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易 卷第199頁),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事實欄所示詐術持續詐欺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詐欺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高達196萬元。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犯罪所得為196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