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賢與張家淇之表弟邱明忠之間因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張家淇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1樓之「小迪髮型工作室」內,大聲喧嘩對不特定人散佈張家淇係「竹聯幫份子、統一促進黨」等語,且接續以暱稱「陳文賢」帳號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下簡稱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貼文標記「小迪髮型設計」或「張小迪」,並登「黑社會不講道義,害了別人父親還可以讓人斷一隻手!...」、「 很兇是嗎?#新年快樂呀!幹嘛標籤找不到#張小迪竹聯幫黑 色會」、「不是混黑社會???#現在走法律你們都怕了是嗎? 放心吧!#截圖恐嚇都是相關證據...」、「謝謝#張小迪阿 哇勒...#竹聯幫...」等內容,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人得共見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張家淇名譽之事,貶損張家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張家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陳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4號卷第94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張家淇位於上址之「小迪髮型工作室」,並使用臉書帳戶名稱「陳文賢」,在臉書網站公開臉書網頁動態貼文標記「小迪髮型設計」或「張小迪」,並刊登「黑社會不講道義,害了別人父親還可以讓人斷一隻手!...」、「很兇是嗎?#新年快樂呀!幹嘛標籤找不到#張小迪竹聯幫黑色會」、「不是混黑社會???#現在走法律你們都怕了是嗎?放心吧!#截圖恐嚇都是相關證據...」、「謝謝#張小迪阿 哇勒...#竹聯幫...」等內容,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揭時間,在告訴人上址「小迪髮型工作室」大聲喧嘩張家淇係「竹聯幫份子、統一促進黨」等語,我在臉書上寫的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口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語,並接續在臉書上刊登標記「小迪髮型設計」或「張小迪」,並刊登上揭內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家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11年 度偵字第2768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被告臉書頁 面截圖7張、被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9號勞動調解筆錄1份、其與告訴人張家淇、友人何鴻源之臉書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共1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7684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偵查 卷手寫編頁第6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承:我有在起訴書所載之「小迪髮型工作室」大聲說告訴人「竹聯幫份子、統一促進黨」,因為她有穿背心,上面寫臥龍黨部,這個我有照片,我確實有在臉書寫起訴書所載之內容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3頁、第167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亦定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明文。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之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暨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方向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之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屬「私德」之範圍,縱行為人對該事項可證明其真實性,亦不得以此為不罰之理由。查本件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亦非公眾人物,況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見同上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固有一 名身穿「中和區主任張嘉淇」黑色背心之女子,臉書帳號「張小迪」刊登之女子照片2張、臉書帳號「張小迪」於109年11月28日更新她的大頭貼照之身穿中華統一促進黨藍色背心之兩名男子與其他人之合照,然該等男子之身分、目的及照片所示場合均屬不明,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指摘係「竹聯幫份子、統一促進黨」、「黑社會不講道義,害了別人父親還可以讓人斷一隻手!...」、「很兇是嗎?#新年快樂呀!幹嘛標籤找不到#張小迪竹聯幫黑色會」、「不是混黑社會? ??#現在走法律你們都怕了是嗎?放心吧!#截圖恐嚇都是相 關證據...」、「謝謝#張小迪阿 哇勒...#竹聯幫...」之事 為真,被告既未有任何基礎事實,亦未有何查證,而任意指摘告訴人係黑社會、竹聯幫等語,主觀上顯有以上開事項誹謗告訴人之犯意,且無從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執此免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張家淇所經營 位在上址之「小迪髮型工作室」內,大聲喧嘩張家淇係「竹聯幫份子、統一促進黨」等語,再以其臉書帳號公開刊登上揭內容之訊息,多次誹謗告訴人,均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所侵害法益同一,應論接續犯,且一行為觸犯普通誹謗及加重誹謗之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又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則為侮辱;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本件被告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貼文標記「小迪髮型設計」或「張小迪」,並登「黑社會不講道義,害了別人父親還可以讓人斷一隻手!...」、「很兇是嗎?#新年快樂呀!幹嘛標籤找不到#張小迪竹聯幫黑色會」、「不是混黑社會???#現在走法律你們都怕了是嗎?放心吧!#截圖恐嚇都是相關證據...」、「謝謝#張小迪阿 哇勒...#竹聯幫...」等內容,足 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係犯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以刊登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而為本案妨害名譽犯行,行為可訾,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36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 聲譽受損之程度,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即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