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亨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冠亨明知無支付代墊費用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7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接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並登記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後,要求貨運及代墊物品費用之服務,致葉建廷陷於錯誤接受委託(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領取貨物(貨品內容物 為工具3個),並交付陳冠亨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墊費 用,再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 為「圓通路416號」)之送件地址,然葉建廷前往該址後,發現無人取貨,再經撥打陳冠亨上開電話,經陳冠亨承諾賠償後,葉建廷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上揭包裹照片2張、被告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當日騎乘機車車牌照片1張、被告簽發面額2,000元之本票1張 、Lalamove用戶資料、訂單資訊、接單畫面擷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使用「Lalamove」登記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之電話,要求貨運及代墊物品費用之服務後,告訴人接受委託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領取貨 物(貨品內容物為工具3個),並交付被告1,500元之代墊費用,再將上開貨物依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不知為何收件人未取貨,且收件人未取貨後,告訴人與伊聯繫,伊亦請告訴人再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找伊,然因伊先前向告訴人所 收受之現金1,500元已另作他用,身上無現金可當場交予告 訴人,便簽發1張面額2,000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另提供伊個人之身分證給告訴人拍照,且為確保告訴人可與伊取得聯繫,除給告訴人伊個人使用之電話號碼外,尚將伊母親使用之電話號碼給告訴人,伊並沒有要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7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接至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後,登記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要求貨運及代墊物品費用之服務,告訴人接受委託(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號)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領取貨物(貨品內容物為 工具3個),並交付被告1,500元之代墊費用,將貨物送往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送件地址,然告訴人到達該 址後,發現無人取貨,再撥打被告上開電話,經被告承諾賠償,並簽發面額2,000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並提供其個人之 身分證供告訴人拍照留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其身分證正面照片各1張、包裹照片2張、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本票1張、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Lalamove用戶資料、訂單資訊及文字對話紀錄1張、告訴人提供 之Lalamove訂單資料及記錄擷圖各1張、手機通聯記錄擷圖 共4張(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30頁、他字卷 第2頁至第4頁、第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經查: 1.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我於111年5月23日17時40分許在三重區中華路1號以Lalamove快遞APP接單,我接到一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訂單内容為至三重區中正北路416 號取貨並代墊1,500元,然後將貨拿去中和區圓通路335巷33弄13號,訂購人為陳先生,收件人不明,後我約於17時48分抵達三重區中正北路416號,該處為一修車廠,我就回撥訂 購人電話(0000000000),他步行來與我見面並拿著M0M0的紙箱給我並告知要代墊1,500元,後我代墊並取件,前往中和 區圓通路335巷33弄13號,抵達後打電話給訂購人,訂購人 表示會連絡收件人,但收件人遲遲未到,我便再次回撥給訂購人,他說收件人連絡不到因此請我將貨再送回三重區中正北路416號,我抵達後打電話給訂購人,他騎乘MUZ-1755之 普重機來見面,見面後他告知我他身上沒錢,會提供身分證作抵押,我不同意,所以他又去文具店買本票,簽了一張2,000元的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第5頁),及告訴人 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張(見偵字卷第9頁、第12頁),可知告訴人在收貨人未出現取貨,而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時,被告並未失聯,反係積極處理此事,請告訴人再與之碰面,但其因身上已無現金,便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供告訴人拍照並簽發面額2,000元之本票交 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是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其使用「Lalamove」運送貨物之紀錄明細( 見偵字卷第30頁),足見被告確曾有多次請人運送貨物至「 圓通路335巷33弄13號」之紀錄(均為「已完成」之訂單), 是被告辯稱其有委託告訴人運送貨物之真意,不知本件運送時為何收件人未取貨等語,應堪採信。 2.告訴人既已取得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個人資料(包括身分證 字號、聯絡地址等),則日後若被告未依雙方之約定返還告 訴人所代墊之費用及損失之運費,告訴人即可持上開本票依相關之法律程序請求被告返還。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另指述:「……我跟他加LINE後請他5月24日0時前將錢轉帳給我,並 給了他我的帳戶,他說他要去借錢還給我,後他於5月23日23時許傳LINE告知我他借不到錢……」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 然此係被告於事後是否有依約定時間清償之問題,故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於要求送貨及代墊費用時,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其上開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