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文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德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嘉源工程行辦公室內,因業務獎金問題與甲○○發生爭執, 明知辦公室外之客廳尚有包商丙○○、協力廠商丁○○在場,且 辦公室與客廳間之門為開啟狀態,形成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你娘機掰」(均台語,以下同)等語辱罵甲○○,並向甲○○恫稱「怎樣不可以嗎?要我現在動 你嗎?」、「恁爸再叫人跟你好好算,恁爸準備人」(均台語,以下同)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就被告本件所涉事 實為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經查,證人甲○○、丁○○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據被告舉 證說明何人證述實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且證人甲○○、 丁○○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至證人丙○○經被告嗣後捨棄傳喚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頁、第196 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既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亦認以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係伊口頭禪,且辦公室內僅有告訴人甲○○及 被告二人,並非不特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與法定「公然」要件不合,至其稱「怎樣不可以嗎?要我現在動你嗎?」、「恁爸再叫人跟你好好算,恁爸準備人」等語,係伊要另委託專業人士協助核算款項,並無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嘉 源工程行辦公室內,與甲○○發生爭執,數次對甲○○出言「幹 你娘老機掰、幹你娘、你娘機掰」,以及「怎樣不可以嗎?要我現在動你嗎?」、「恁爸再叫人跟你好好算,恁爸準備人」等語,且辦公室與客廳間之門為開啟狀態,客廳當時尚有包商丙○○、協力廠商丁○○在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7頁、第1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68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9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 ,以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4 5至148頁、第152至153頁、第155至158頁、第161至63頁; 調偵續卷第11頁正反面;偵續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並有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依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表示「你不用這種口氣跟我說話」、「我跟你說恁爸一定跟你大聲的啦」、「說難聽,你接我的工作什麼叫本錢你出的」、「錢放下來我好好的跟你算阿,真的要來算啊,你在我的地方、拿你的錢用我的工人接你的工作,你很行阿」等語,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抱怨業務獎金太少,但工班做事告訴人都未付款,且告訴人竟然與伊的客戶私接工作,伊一時情緒上來,而與告訴人在辦公室吵架等語(偵卷第4至5頁、第22頁;偵續卷第11頁反面;調偵續卷第10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因與告訴人核算獎金數額意見不合,告訴人口氣不佳,且不滿告訴人利用伊的工人私接工作,對告訴人心生氣憤,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而譏罵告訴人。又「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你娘機掰(均台語)」等言詞顯具有針對性,語意上含有輕侮、歧視對方之意,而非對於客觀事件就事論事之言詞,一般第三人聞言均會心生羞恥厭惡之感,客觀上自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自屬侮辱之詞語無疑。 3.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你娘機掰」等語時,辦公室內雖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然從案 發當時辦公室門為打開狀態,且辦公室距離客廳不遠(按:約1、2米長/本院112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刑事第四法庭證人 席位至公訴人席位。本院卷第146頁、第159頁),被告辱罵內容之音量亦甚為大聲(本院卷第146頁、第157頁),以及坐在客廳之證人丁○○、丙○○均有聽聞被告辱罵內容等節,顯 見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辱罵之言語,確使證人丁○○、丙○○均得 以共見共聞,足認該辦公室與客廳形成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之要件相符,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辦公室外的工班等人可以聽聞伊與告訴人之對話(偵續卷第11頁反面),猶當場公然大聲辱罵告訴人,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至為灼然。 4.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聊天大概三句有一句三 字經,時常將「恁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啦」等三字經掛在嘴上云云(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64頁),惟依上開勘 驗結果,就本次事件發生之脈絡、雙方關係、情境、前後言詞之語氣及語調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前,兩人對話語氣尚屬平和,被告未有口出任何「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你娘機掰」等言詞,直至被告大聲斥喝告訴人時,始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詞,足見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並非係於一般對話脫口而出之口頭禪,而係因不耐告訴人語氣不佳、私接工作等情,對告訴人之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又「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在雙方有所衝突時,針對他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係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屬攻擊性之言詞,與口頭禪、語助詞或發語詞顯屬有別。是以被告辯稱「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只是口頭禪,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採。 (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於此合先敘明。 2.依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被告接續向告訴人表示:你兇什麼當我吃素的,你錢放下拿出來,後天來請,看啥小,不爽嗎?幹你娘老機掰。都一起來阿,看你要叫誰出來阿?怎樣不行嗎?要我在這裡動你嗎?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被告音量明顯提高,同時告訴人噤聲不語,足徵告訴人受到威嚇;又被告所為「看你要叫誰出來阿」、「要我在這裡動你嗎」以及後稱「恁爸再叫人跟你好好算,恁爸準備人,恁爸要跟你準備人啦,白目」等言詞,綜觀被告之語意、語氣及語調,顯係強行要求告訴人將錢放下,否則將對告訴人不利,用詞已含有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足以使人有不安全之感受,自係恫嚇告訴人之安危無疑。復告訴人聽聞被告之言詞後,告訴人立即離開現場,並隨向警方求助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些帳不清不楚,我對到的時候,被告就有點見笑轉生氣(按:惱羞成怒),一直罵我,說要動我,因為被告以前有被關過,我害怕他後面的黑道背景會找我麻煩,而且被告的塊頭比我還大,我覺得打不過他,我被他的恐嚇行為嚇到,當時我心生畏懼,最後我只能安靜的順他的意,離開後趕快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151頁)相符,足證告訴人證稱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等 語,應可採信。 3.至被告辯稱伊只是要告訴人把錢放在桌上,並找相關會記人員核算,並未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受有生命、身體、自由之危害云云,惟被告所為「恁爸再叫人好好算,恁爸準備人,恁爸要跟你準備人啦」之前後語意、脈絡,以及接續向告訴人表示「白目」、「看你要叫誰來跟我講都一樣」、「你最好改天準備人來跟我說,不然這筆錢恁爸絕對不可能讓你領」、「背骨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均非係 表達被告欲尋求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協助核算款項之意思。又被告將予施加惡害之旨已通知達於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縱告訴人未受有客觀上生命、身體、自由等危害,被告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所為辱罵及恐嚇言語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數度以不雅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其各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公然侮辱及恐嚇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又被告同時對告訴人為辱罵及恫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其僅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對告訴人舉止不滿,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先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並以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節、被告此前有數案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審理時自陳其經營工程行,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卷第203頁、 第213至22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