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思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諭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御璽藍晶鑽骨灰罈共拾伍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思諭於民國108年間為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興盛 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興盛公司訂貨、出貨,對委託興盛公司保管之骨灰罈有管領權限,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蔣秀娟於108年10月21日13時許,在臺北市第一殯儀館附近停車場 ,將其所有之御璽藍晶鑽骨灰罈15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委由興盛公司業務員潘育昇(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保管後,再於同年月24日,支付保 管費用總額1萬5,000元給潘育昇,委託興盛公司寄放上開骨灰罈,潘育昇於收受上開骨灰罈、現金後,隨即交付黃思諭。詎黃思諭於收受上開現金後,認蔣秀娟支付之保管費用不足,且蔣秀娟在領出骨灰罈前,不願意再另行支付1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4月13日前某時,將上開骨灰罈移至不詳處所侵占入己。 嗣蔣秀娟欲將上開骨灰罈領出,經聯繫潘育昇未果,報警處理而查悉。 二、案經蔣秀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證人洪偉倫、徐羽潔、潘育昇,於前案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被告黃思諭之陳述,依前所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引用證人蔣秀娟於審判外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443卷第54、220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任職興盛公司,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有在興盛公司從事訂貨與送貨,我不是興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只有看過御璽藍晶鑽骨灰罈1次,因為 潘育昇說骨灰罈有破損需要維修,要我去問哪一家比較便宜,我後來有直接跟告訴人報價,我並沒有侵占告訴人的骨灰罈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潘育昇、洪偉倫之證述多有不一,而證人潘育昇與告訴人聯繫後,是否有將本案骨灰罐交由被告保管實屬有疑。再者,本案與告訴人訂定契約之人為興盛公司,並非被告,被告也非興盛公司負責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蔣秀娟於108年10月21日13時許,在臺北市第一殯儀館 附近停車場,將其所有之御璽藍晶鑽骨灰罈15個,委由興盛公司業務員即證人潘育昇保管後,再於同年月24日,支付保管費用總額1萬5,000元給證人潘育昇,委託興盛公司寄放上開骨灰罈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秀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前案審理、證人潘育昇於前案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3555卷第43至45頁、偵33713卷第7至9、10至11、46至47 頁、本院易562卷第85至96、161至174頁、高院上易522卷第41至46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提供之骨灰罈證書、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買賣受訂單、告訴人蔣秀娟指認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倉庫位置照片在卷可查(見他7594卷第16至17頁、偵3555卷第125至127頁、偵33713卷第12至13頁),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為興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興盛公司訂貨、出貨,對委託興盛公司保管之骨灰罈有管領權限,且證人潘育昇已將上開骨灰罈交付給被告保管: ⒈證人潘育昇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興盛公司當實習生,業務獎金就是像他們說的,靠行才有辦法做抽佣,就是要把東西賣出去。告訴人交付的1萬5,000元我全部交給黃思諭,交骨灰罈給黃思諭的時候同時交錢給他。我有跟告訴人說骨灰罐的倉儲是在新莊聯邦銀行的2樓,因為我是做靠行, 所以倉庫裡的東西我們無法來去自如,我就把東西交給黃思諭讓他自己去放,我自己也沒有看過聯邦銀行2樓的倉庫, 我是將骨灰罈交給黃思諭。當初東西交給黃思諭,是先放在聯合大樓的地下室,算是停車格的後面,先堆疊起來,地點應該是宏普大樓,我將東西搬到黃思諭的車上,當初黃思諭的車子擺不下,總共15顆,他好像有放幾顆上去,剩下的我問他怎麼辦,他叫我先放停車格的後面,他自己再來搬。因為有短缺1萬5,000元的倉儲費用,那時候黃思諭很不開心,所以有打電話跟蔣秀娟要再催討1萬5,000元的倉儲寄放費,但告訴人不願意付,我心裡是想說不願意付我就趕快搬東西回去給她,所以隔天我有要將骨灰罈還給告訴人,後來我正在搬的時候,黃思諭看到就説「你幹嘛,這是要偷我的東西是嗎」,黃思諭就馬上打給告訴人,說我要去倉庫裡面偷黃思諭的東西還給蔣秀娟,黃思諭說要告我,也要告蔣秀娟,說我是小偷,要偷他的東西,因為倉儲費用他都收走了,他就說這個東西是歸他管,所以我就把東西又放回去,放回去之後,至今我就再也沒有看過了等語(見本院易562卷第96 至97、161至174頁);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業務,在業務範圍內幫黃思諭做事情,實際上處理公司事情的人都是黃思諭,回報的對象也是黃思諭,薪水也是黃思諭交給我。我有跟告訴人接觸過,告訴人要放東西,我才將物品收回來,並交給黃思諭,我向告訴人收了1萬5,000元的倉儲費,也是交給黃思諭,我是在停車場交給黃思諭,我當時是開車去。後來黃思諭跟我說1萬5,000元不夠,要再多收1萬5,000元,我向告訴人說要追加費用,告訴人不同意,所以才想要把東西還給告訴人,之後我要把東西還給告訴人時,黃思諭說我偷東西,並打電話給告訴人,後來東西就拿不回來。我之前說收下骨灰罈後,放在地下停車場黃思諭停車位處,並把骨灰罈放在黃思諭車上,但車上放不下才放在黃思諭停車位的後方是正確的,證人洪偉倫有看到我把骨灰罈交給黃思諭,但我忘記是在何種情形下看到等語(見本院易443卷第148至164頁)。 ⒉證人洪偉倫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曾在興盛公司當業務,證人潘育昇也在興盛公司當業務,當時是我找證人潘育昇一起來做。黃思諭好像是老闆,因為我們是靠行的。我們都是跟他接洽,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老闆,我們會跟黃思諭拿貨,就是拿骨灰罐,我再拿骨灰罈去賣,算是抽佣,也會收受客戶寄放的骨灰罈,我們拿到骨灰罈是交給黃思諭,因為他可能有地方。我有看過證人潘育昇交付本件骨灰罈給黃思諭,地點是在新莊的宏普大樓,當天我剛好要拿東西給證人潘育昇,就看到證人潘育昇拿15個箱子給黃思諭,證人潘育昇是用車子載,直接搬到黃思諭的車上。告訴人有聯絡過我,她好像問我聯不聯絡得到證人潘育昇,我跟她說潘育昇沒做了。她好像有跟我講她罐子的事情,我有轉達給黃思諭等語(見本院易562卷第139至153)。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保管客 戶交付的骨灰罈之人為黃思諭,黃思諭可能為老闆,骨灰罈由何人進出貨我不清楚,但我是跟黃思諭說,報價也是由黃思諭決定,客戶名單是公司給的,薪水是黃思諭發給我等語(見本院易443卷第164至175頁)。 ⒊證人徐羽潔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間有在興盛公司上 班,我們是論件,就是推銷,有點類似推銷骨灰罐。關於幫別人保存骨灰罈、收取保管費用這件事,我有聽過就是家裡沒辦法放,就要幫忙保管,保管費用我不清楚,據我所知黃思諭是興盛公司的老闆,我們都是接到案件後會跟他說客戶要訂貨,請他幫我們訂貨、訂罐子,然後跟黃思諭訂了之後,由他們去出貨,有時候是他會自己去送,有時候會委託我們去跟客人接洽,我們只是負責前面的業務而已,後面的部分我們就不太會去參與,我業務上的事情都是跟黃思諭聯絡,沒有跟興盛公司其他人聯絡等語(見本院易562卷第153至159頁)。 ⒋綜參上開證人所述,均證稱被告為興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興盛公司訂貨、出貨,對委託興盛公司保管之骨灰罈有管領權限,而上開證人僅係均曾經一同以興盛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骨灰罈,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故上開證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⒌關於持有本件告訴人交付之骨灰罈部分: ⑴證人潘育昇已將保管費、上開骨灰罈均交付給被告乙節,業據證人潘育昇於前案、本案審理時證述在案,核與前揭證人洪偉倫所證大致相符。 ⑵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108年11月5日有接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為「黃先生」來電,「黃先生」跟我講話時,很兇,很黑道的口吻,他說要再繳交1萬5,000元,我跟他說業務跟我說只需要1萬5,000元,之後他就很兇的說我跟潘育昇合起來偷偷把骨灰罈拿出來,之後他就說若不給他1萬5,000元,他不准我拿出骨灰罈等語(見偵3555卷第43至45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沒事,後來證人潘育昇在11月初跟我說要再拿1萬5,000元,我覺得不合理,後來我就說我要拿回來,之後一位自稱「黃先生」的人,以黑道兇狠的口吻說我跟被告(即證人潘育昇)在搞什麼鬼,被他攔截到說被告要偷偷去倉庫把東西領出來,我說我不認識你,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說他把錢給你們了,會計說可以幫我們處理把東西拿出來,這不關我的事。他就飆一堆髒話很兇狠跟我說叫我等著看,後來我就聯絡不上被告。當下打電話罵我時沒有提到維修的事情,只有說為什麼要把罐子載走等語(見本院易562卷第85至96頁),與證人潘育昇前開 所證,其欲將骨灰罈取走交還給告訴人時,遭被告發現,被告旋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等節互核一致,且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為被告使用乙節,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3555卷第15頁)。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被告對證人潘育昇大發雷霆,且撥打電話怒罵告訴人,當係因證人潘育昇業將上開骨灰罈交付給被告,被告認上開骨灰罈實際上由其保管,證人潘育昇未經其同意欲將骨灰罈交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未給付完整之保管費而欲將已交付之骨灰罈取回(被告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詳下述),故認證人潘育昇涉犯竊盜,且告訴人與證人潘育昇共謀之,方會有前揭之舉,故證人潘育昇確實將告訴人委託之上開骨灰罈交付給被告,至為明確。 ⑶綜上所述,證人潘育昇雖就本案為利害關係人,然其證述核與證人洪偉倫、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足資確認其所證之真實性,且被告為興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亦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被告對於客戶委託保管之骨灰罈,具有實質管領力,亦與常情相符,至證人潘育昇、洪偉倫於本案審理時,對於本件細節處甚或看到本件骨灰罈之地點雖略有出入,然人之記憶本有其限度,難以要求證人能就所經歷過之事絲毫不差予以記憶並陳述,證人潘育昇、洪偉倫囿於記憶能力、環境認知等因素,而對部分枝節性事項略有出入,尚與常情無違,難認證人潘育昇、洪偉倫之前揭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基此,證人潘育昇一再證稱業已將告訴人寄放之骨灰罈交付給被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⑷至被告雖認告訴人給付之保管費用不足,惟告訴人委託保管骨灰罈之費用為1萬5,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前案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33713卷第7至9、10至11、46至47頁、偵3555卷第43至45頁、本院易562卷第85至96頁),並有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買賣受訂單在卷可查(見偵33713卷第29至31頁),足見當初興盛公司 與告訴人約定之保管費用確實為1萬5,000元,縱然被告認為價金不足,但未得雙方同意變更契約下,被告即需依約履行,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上開骨灰罈,或以此推託不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附此說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為興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潘育昇、洪偉倫、徐羽潔證述在案,被告一再空言否認,實難採信。 ⒉又被告若僅為一般送貨、訂貨人員,且僅為了觀察有無瑕疵而看過告訴人交付之骨灰罈,其並未曾收受上開骨灰罈,則本件骨灰罈一事當與被告無任何關連,縱然經通知到案說明,被告前往陳述其所知事項即可,當無可能願擔負賠償骨灰罈事宜,然被告卻在告訴人於109年6月8日提告後之109年11月7日,與告訴人聯繫見面欲洽談和解事宜,此有告訴人提 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和解書截圖附卷可查(見偵3555卷第11至13頁、審易670卷第37至43頁),顯見被告上開所陳並 未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骨灰罈云云,顯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雖辯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僅係在詢問修補骨灰罈一事云云,然證人潘育昇、告訴人均證稱被告撥打電話係被告不滿證人潘育昇欲將骨灰罈取走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再者,告訴人業已明確證述從未要求修補骨灰罈,且與被告通話中亦未提及修補骨灰罈一事,被告所陳,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⒋再以,本件告訴人雖係與興盛公司簽訂契約,然被告持有本件骨灰罈係因其為興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業務上關係、上開契約而合法持有,則被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自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相合,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非與被告簽立契約,故不構成侵占之構成要件云云,要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聲請傳喚證人徐羽潔,然經本院多次傳喚,證人徐羽潔均未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易443卷第211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故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上擔任興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會,將告訴人所有之御璽藍晶鑽骨灰罈共15個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443卷第22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御璽 藍晶鑽骨灰罈共15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