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榆穎、余政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榆穎 選任辯護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余政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榆穎、余政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榆穎、余政宏(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僱用告訴人陳冠嘉(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擔任協助各電信公司安裝電表工程作業之工作人員(陳榆穎、余政宏自行承攬何岳霖轉包德鑫電控有限公司電表安裝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其依法應注意對於防止高壓電箱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安裝電表應標示操作流程、設置安全維護或其他安全裝置(如絕緣手套)且應設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事先對員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提供絕緣手套等安全措施,適陳冠嘉於111年3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修德國小內,進行安裝電表中之傳輸線工作時,遭到電擊,致受有左手參度電燙傷站體表面積百分之參、左上肢及左背擦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陳榆穎、余政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陳榆穎、余政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是以陳榆穎、余政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冠嘉、何岳霖、林治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何岳霖所提供之計價單及LINE對話紀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陳冠嘉所提供其與陳榆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事證作為證據。 四、陳榆穎、余政宏固坦承承攬何岳霖轉包之德鑫電控有限公司電表安裝工程,與陳冠嘉約定由陳冠嘉於前述時間、地點進行安裝電表中之傳輸線工作,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陳榆穎辯稱:本案我是和余政宏、陳冠嘉和另外3、4個同事一起承接,我們分工合作完成,於110年12月初,我們一起去別 人工班施工現場,看他們怎麼做,決定要不要接;我們一起去跟上包何岳霖學,我們都沒有做過;我和余政宏本業是電信工程,110年9月跟一群人曾經一起做我的電信工程的工作,這次我們第一次合作,11月工作結束後我和余政宏有其他工作正在做,但無法與陳冠嘉等人一起做,陳冠嘉、李品樺、林治榮等人當下需要一份工作,我透過關係找人介紹本案;我負責案前協調、統計、文書、請款等;當時所有人有分別去上職業衛生安全教育訓練,有開課我會跟他們講,各自去上;我有給他們安全設備,有些人自己慣用自己買的,如果沒有我會提供,且我會提醒他們要帶等語;余政宏辯稱:我負責載料、分料、收尾處理,如果有問題我要解決,上包會檢查是否有做錯等語;陳榆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榆穎與陳冠嘉無僱傭關係,縱假設有僱傭關係,陳冠嘉亦有接受相關安全衛生之課程訓練且配有本項工程所需防護手套,故陳榆穎亦無過失可言,陳冠嘉於從事本件工程的傳輸線安裝項目未佩戴手套即施工,故事故由陳冠嘉本身過失所致,當時另一合作施工的李品樺在場,可證明陳冠嘉確實未戴手套即進行施工,可證明陳榆穎確實並無過失,請諭知陳榆穎無罪等語(本院卷第51頁)。經查: (一)陳榆穎、余政宏為陳冠嘉之雇主: 1.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是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工程為新北市政府「班班有冷氣」政策下,「校園能源管理系統委託建置」工程之一部,由遠傳公司承攬,再由思納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將業務下包鉅展數位有限公司,再將部分工程下包德鑫電控有限公司,再將部分工程下包何岳霖之浩右工程有限公司;而陳榆穎自稱為自營業者,接洽浩右工程有限公司有關傳輸線工程,因申請工程款須提供發票,向余政宏母親擔任名義負責人之長偉企業社借發票,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何岳霖提供之工程項目及給付明細表(他卷第34頁、偵卷第35至45頁)等事證可證。 3.證人何岳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當初承攬德鑫電控有限公司的工作,我的部分是勞務,包括電表設備安裝、結線、拉線,因為我剛開業人力不足,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榆穎、余政宏,請他們這群人來幫忙;我把局部勞務部分分包給陳榆穎,其他部分還是我們負責主要是跟陳榆穎聯絡,比如錢、核對工項都是對陳榆穎;陳榆穎有把很多人加入群組裡面,陳榆穎有時候會跟我說今天有誰可以出工,有時候我會主接跟他說工程地點,由陳榆穎直接自已安排工人,那些工人如杲有問題的話會直接問我,或是跟業主沒辨法溝通時會請我協調,施工方面有問題就是找我這邊幫忙;陳榆穎、余政宏比較沒有出現在工作場合;安裝1顆電表我給陳榆穎2,500至3,000元,包括前置、電表安 裝、改接電、拉傳輸線、收尾驗收等5個工項;我匯到陳 榆穎給我的長偉企業社帳戶,每個月都有結帳,我不會直接給工人,工人有時候會跟我提說覺得拿到的錢太少,跟我探聽我給陳榆穎多少,我說如果你們覺得不夠是要向陳榆穎,而不是向我;我沒有跟陳榆穎、余政宏以外的人約定契約內容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18至120、122至123、125頁),且有何岳霖提供之工程項目及給付 明細表(偵卷第35至45頁)可證。由此可見,本案工程是由陳榆穎、余政宏以長偉企業社之名義向何岳霖承接,由陳榆穎負責財務及派工事宜,由余政宏負責提供長偉企業社之相關資料等事宜,陳榆穎須找工人完成何岳霖指定之工作,若能完成工作則由何岳霖給付報酬給陳榆穎,則陳榆穎找來的工人實際上負責的對象是陳榆穎及與其共同經營之余政宏,是陳榆穎、余政宏應即為陳冠嘉之雇主。 4.雖然何岳霖僅是因為欠缺人手而將部分工作(即本案工程)交給陳榆穎,因此本案工程內容相對單純,陳榆穎也直接將工人加入與何岳霖之LINE群組裡面,讓工人可以直接收到何岳霖之訊息(例如何岳霖告知工作場所及時間)並直接跟何岳霖聯繫(例如向何岳霖拿取材料、傳送完工照片、或請求何岳霖協助現場施工問題),但這只是陳榆穎方便工人可以即時獲取資訊、節省其需要不斷轉傳雙方訊息之溝通成本之方法,實際上如果陳榆穎不滿意特定工人之工作表現,陳榆穎是可以減少或甚至拒絕指派工作給特定工人,足認陳榆穎對於工人之勞務執行有指揮監督之權,陳榆穎與陳冠嘉等人之契約為具有從屬性關係。 5.陳榆穎雖然辯稱:本案我是和余政宏、陳冠嘉和另外3、4個同事於110年12月初,我們一起去別人工班施工現場, 看他們怎麼做,決定要不要接等語,然而,陳榆穎、余政宏有與陳冠嘉等人一起討論是否承接本案工程,陳榆穎、余政宏或許有自己的考量,例如本案工程內容相對陌生、確定陳冠嘉等人有參與之意願、確保承接本案工程後有足夠的工人可以派工等,但並不代表陳冠嘉等人即與陳榆穎、余政宏成為本案工程之共同經營者,實際上仍是由陳榆穎、余政宏決定是否向何岳霖承接,並由陳榆穎分別與陳冠嘉等人約定每個人勞務之內容及報酬之給付方式。而雖然從陳榆穎與陳冠嘉之對話紀錄(他卷第49至69頁)可以看出,陳榆穎就派工的項目、時間及地點會跟陳冠嘉等人充分進行溝通,相當尊重陳冠嘉等人之意願,讓陳冠嘉等人有相當大的決定自由,且報酬的計算方式也是以工作項目完成的數量來計算,足認陳榆穎與陳冠嘉等人之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且在管理方式上也相當彈性,與典型之僱傭契約並不相同,但依據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此並不影響陳榆穎與陳冠嘉等人之契約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之認定。 6.綜上小結,陳榆穎、余政宏與陳冠嘉等人之契約雖然具有承攬之性質,且在派工時相當尊重陳冠嘉等人之意願,但陳冠嘉等人勞務之執行仍受陳榆穎、余政宏之指揮監督,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陳榆穎、余政宏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 (二)陳榆穎、余政宏並無過失: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再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難遽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本案應除應審酌陳 榆穎、余政宏是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義務外,亦應審酌陳榆穎、余政宏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及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 2.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低壓,係指600伏特以下之電壓;雇主使勞工於低 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符合第256條至第263條規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條 後段、第256條、第276條第12款、第290條定有明文。 3.本案工程是何岳霖將部分工程交付陳榆穎,由陳榆穎找工人完成,而依據證人陳冠嘉之證述,其原與陳榆穎是朋友關係,後來於110年7月起陸續有為陳榆穎及其合作之余政宏工作,第一個工程是在工地做線槽布線,第二個在中華電信裡面做設備架設和線路布線,第三個就是去裝設電表和布置傳輸線(即本案工程);於000年00月間在陳榆穎 的安排下有與李品樺一起參加中華電信舉辦的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班;於本案工程開始之前,陳冠嘉、陳榆穎、余政宏、李品樺、林治榮等人有去何岳霖施工電表的現場觀摩施工並且實際上場操作,由何岳霖及其工班的人教學(本院卷第76至77、87至88、93頁),與林治榮、李品樺、王嘉偉於審理中之證詞相符(本院卷第107 、127、132、134、138頁),足認本案工程的工作內容和技術指導,原則上都是由何岳霖傳授,工人有問題也是透過陳榆穎聯絡何岳霖或直接詢問何岳霖,陳榆穎、余政宏雖然有一起向何岳霖學習,但並不會在現場對工作內容進行監督和指導。 4.而證人何岳霖於審理中證稱:在本案工程我有示範施作流程給工人參考,手套依情況不一定要配戴,因為有時候工作內容不需要,比較容易觸電時必須戴手套,手套沒有要求特定材質才能達到防護效果,任何材質都可以,我們實際施作是這樣;我有到現場示範過不只一次,因為結線上的問題他們可能不知道怎麼接、每個學校不一樣的安裝環境,有時候是用LINE傳照片,不行的話我們會到現場,有時候高壓電的部分會請求德鑫電控支援,其他我可以自己解決;一般我們就是戴棉質手套或防滑手套;這個工程我和施作人員不需要上教育訓練課程,業主沒有要求有職業安全衛生相關的訓練,我也沒有告知陳榆穎等人去上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123至125頁),與王嘉偉於審理中證稱:我本身就是工程相關人員,我手套是自備,類似3M的那種防護工作手套,其實種類有很多,牌子太多、太雜,我比較能明確舉例的就是3M工作手套;其他材質也可以,因為在我們作業的工序項目裡面,基本上是無電施工,戴手套是為了讓手不要受傷;我們去看何岳霖他們施作是要知道這個東西的定位在何處,要找到一個安全的,不會接觸到電的定位點;何岳霖於示範過程中沒有提到要戴什麼材質的手套,但有說要戴手套;本案工程是一個安全、斷電的作業環境,不太可能有上包公司去開這個課程;本案工程的學校的電壓不一定,我有遇到最低110伏特,最 高380伏特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144至146頁)相符 ,可見本案工程是屬於600伏特以下電壓之低壓電工作環 境,且是在停止送電的狀態下工作,原則上任何材質手套都可以發揮絕緣之功能,何岳霖或其上包並沒有開設、安排或要求接受特定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課程。在此情形下,陳榆穎、余政宏是否有可能另行為陳冠嘉等人開設或安排特定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課程,已有疑問;更何況陳榆穎、余政宏在本案工程開始前,已安排陳冠嘉等人接受何岳霖及其工班之教育及訓練,在施工過程中也有協助陳冠嘉等人聯繫何岳霖,讓陳冠嘉等人隨時可以接受何岳霖之技術指導,難認陳榆穎、余政宏有違反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訂之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 5.其次,證人李品樺於審理中證稱:何岳霖於示範安裝時有要求一定要戴手套,但沒有要求戴何材質的手套,就是各自的慣用工具、手套,我本身戴防電、防滑手套;陳榆穎有告知我們盡量都是以絕緣手套為主,如果我們有缺陳榆穎也會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34、136頁);證人林治榮於審理中證稱:在施工之前陳榆穎有跟我們說工作上要戴手套,有提供手套給我們,有跟我們說小心再小心,注意安全跟戴手套,幾乎每個工程都要戴手套,工作內容的工具公司有提供,我是戴兩層的一般手套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與前述何岳霖、王嘉偉之證述相符,足認在本案工程之作業環境中,不論是3M工作手套、防滑手套、一般手套,都可以發揮絕緣之功能,且陳榆穎都有提供及提醒陳冠嘉等人工作時要配戴。而陳榆穎也有提供其於110年9月6日購買3M手套之證明(審易卷第71至73頁),且 依據陳榆穎所提供之照片,其所準備之工具袋內也有工具帽及前述3M手套(審易卷第75頁),在施工完成的照片中也可以看出工人有配戴(審易卷第77頁),足認陳榆穎、余政宏確實有提供在本案工程之作業環境中足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之絕緣防護之手套,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90條之提供及使勞工使用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之電工 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等設備之義務。 6.陳冠嘉於審理中證稱:陳榆穎、余政宏有跟其提過需要戴手套,案發當日是由我與李品樺一起施工,由李品樺攜帶工具袋,裡面有手套,案發當時我沒有戴手套,我記得那天有排好幾間學校,時間上有一點匆促,到了我只想趕快把事情做完,可能一時疏忽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91至92頁);證人李品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現場,有帶相關的防護裝備,我們都有一個工具包有帶過去,陳冠嘉沒有戴手套,我有問他要不要戴,因為當下用的梯子是學校的比較不穩,戴防護手套會比較安全,陳冠嘉堅持先做做看再說;當時電表已經安裝完成要拉傳輸線,當下陳冠嘉把線插進去電箱的小洞上面,他沒有注意到電箱沒有包覆,他的身體碰到電箱的門,因為是鐵做的所以他就被電到,如果他有戴絕緣手套就不會被電到,一般絕緣的、3M那種就OK等語(本院卷第129、136頁),可見陳冠嘉與李品樺在案發當日工作時,有攜帶陳榆穎提供之工具袋及手套,陳榆穎、余政宏事前有提醒陳冠嘉要戴手套,李品樺當場也有提醒陳冠嘉要戴手套。陳榆穎、余政宏既然在能力範圍內能夠提供之教育及訓練、工具袋內之安全帽、手套等設備、配戴手套之事前提醒都有提供,可見陳榆穎、余政宏針對本案沒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訂義務之行為。在此情況下,陳冠嘉仍選擇不戴手套就工作,因而造成觸電受傷之結果,無法證明陳榆穎所提供之手套欠缺絕緣防護之功能,反而可以證明陳冠嘉所受之傷害與陳榆穎所提供之教育及訓練內容及所提供之手套材質是否已達特定標準,沒有因果關係。 7.陳冠嘉雖表示,陳榆穎、余政宏提供的是防靜電手套,不確定是否有防電擊之功用,李品樺攜帶工具袋裡面是防靜電手套,不是防觸電的絕緣手套,其有去勞安所問過,這個東西他們不採驗合格,我當面去口頭詢問他們的科長(本院卷第78、87至88、91至92頁),然而,手套是否有絕緣防護之功能,須視工作環境而訂,在不同電壓下要求的材質並不相同,且國內外對於電氣作業用絕緣手套亦有不同之標準(例如國內有CNS 12546、國際電工委員會有IEC60903、歐盟有EN 60903、美國有ASTM D120、日本有JIST8112),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僅要求能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之絕緣防護為已足,並未強制要求符合特定之國內外標準。依據前述何岳霖、王嘉偉、李品樺、林治榮之證詞,陳榆穎所提供之3M手套,已經在本案工程之工作環境足以發揮絕緣防護功能,則縱使陳榆穎所提供之3M手套並未經過國內CNS 125465之採驗合格,但並不代表不能在本案工程之工作環境中發揮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之絕緣防護之功能,陳冠嘉此部分所述不足以作為陳榆穎、余政宏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陳榆穎、余政宏雖為陳冠嘉之雇主,惟並沒有證據顯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訂義務之行為,難認對於陳冠嘉所受之傷害有過失,亦難認其行為與陳冠嘉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檢察官指述陳榆穎、余政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