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彥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彥霆前於民國110年1月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受僱於黃 金生所設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金億企業社」,擔 任駕駛車輛載運家俱至客戶處及向客戶收取貨款解交回金億企業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彥霆於110年3月16日18時許,依黃金生之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超級家具行」載運家具至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交予客戶並收受新臺幣(下同)25,000元貨款(下稱本案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貨款轉交黃金生,而將該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金生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李彥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 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期間受雇於金億企業社負責載運家具及收取貨款,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本案貨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收到後忘記要交給老闆,因翌日上午另案要開庭,故原預計翌日下午送貨後再一同將上開貨款一併給黃金生,貨款我就先放在房間梳妝台上,隔日上午我另案去開庭,沒有將該貨款帶在身上,黃金生有打電話詢問我貨款在哪,我說在梳妝台上,黃金生就跟我說沒有看到等詞。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生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76頁),並有證人即當日一同送貨之金億企業社員工王舜良於警詢時之證詞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05至107頁),復有超級家具行112年6月30日回函1紙憑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與我同住在我承租之瓊林路住處,當天被告送貨跑4還是5張單子,送完貨回到上開住處,被告有把其他張單連同貨款交給我,就只有本案貨款沒有交給我,直到超級家具行向我表示本案貨款未上繳,我才知道被告有收款但沒有拿給我等詞(見本院卷第175頁 ),是被告既與黃金生同住一處,自隨時均可將收得之本案貨款交予黃金生,遑論依黃金生上開所證被告當時亦有將其餘收受之貨款繳回等情,被告徒以我忘記把本案貨款繳回給黃金生等詞,實屬卸責之詞;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係辯稱「我忘記將貨款給老闆」等語,後辯以「當天晚上我沒有遇到老闆,因為他回來時我在睡覺了」等詞(見本院卷第59頁),其所為辯詞,顯有矛盾,亦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以憑採。是被告於收取本案貨款後,未將本案貨款繳回予黃金生而侵占入己,實堪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以我是將本案貨款放在房間內之梳妝台,後來發現不見了我有去報警等詞。查被告雖確實有於110年3月17日至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以本案貨款遭竊而前往報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95至99頁),然查 ,被告先係於該次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3月17日10時離開租屋處要去開庭時,將本案貨款放在我的化妝檯前就離開等詞(見偵緝卷第95至97頁),復又於偵訊時供稱我下班回來就放在房間之梳妝台前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錢放在梳妝台上面,早上起床時發現錢不見了等語,又改供稱我早上起床時錢還在,沒有帶在身上是因為我以為不會有人進去我房間等詞(見本院卷第59頁),是關於本案貨款放置及發現本案貨款遺失之時間,被告所為供詞反覆,其憑信性已有可疑;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辯稱我隔日開庭時,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詢問貨款時,我與我父親李錦泉一起在法院,我們有一起找錢在哪等語,惟證人李錦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黃金生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我不知道找被告做什麼,被告也沒有跟我講原因,我沒有跟被告一起找錢在哪裡等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均與被告前開辯詞不符,自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有上揭積極證據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其業務之便而將所收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侵占本案款項數額,及被告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貨運,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有需扶養之親屬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25,000元本案貨款,為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