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偉華於民國111年7月3日16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 00號吉飽早餐店外,見該店店長黃奕鈞管領,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奕鈞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鈞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江偉華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竊盜犯行,於準備程序辯稱:我當天是回故鄉新竹的鄉下,早餐店監視器畫面上的人並不是我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保持緘默。經查: ㈠111年7月3日16時4分許,新北市○○區○○○0段000號吉飽早餐店內 ,由該店店長即告訴人黃奕鈞管領,置於店內櫃檯上之捐款箱(內有現金2,000元),為人徒手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竊嫌竊取捐款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1、32頁)、竊嫌離去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3、34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報告(含截圖,本院易字卷第143、153至16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在案發地之早餐店前,有一名右肩背綠色側背包、身穿黃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上有白色英文字母之短髮男子(下稱甲男),站立在早餐店櫃台前約8秒後離開,嗣原在櫃台上之捐獻箱已 不見蹤影,而甲男係身穿黃色長袖上衣,上衣外觀有黑色英文字母,並有多處紅色痕跡,其所穿黑色長褲,在左腿側上有白色「MUISRING.CHIR」等字母字樣等節,有前開本院勘 驗筆錄暨勘驗光碟報告及截圖(本院訴字卷第143、153至169頁)可稽。另被告於111年7月7日為警通知到場時,係肩背綠色側背包,身著之衣物為黃色長袖外套,其內圖案為黑色英文字母,衣物上之不規則紅色痕跡位置與前開竊嫌之衣物雷同,而其所穿黑色長褲,左腿側上亦為「MUI SRING.CHIR」白色字母字樣,與竊嫌之衣著、裝束完全一致,且非常見款式等情,復有被告到案後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2張(偵卷 第35至37頁)足證,再比對前開本院勘驗報告截圖之竊嫌影像及被告全身照片,二者之髮型、身材及其餘特徵,亦無出入。此外,被告住處即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詳卷)與案發地均在中和南勢角地區,顯見被告與本案並非毫無地緣關係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當天曾自中和區忠孝街中出門一情(本院易字卷第126頁),在在均顯示被告應 係本案竊盜之行為人無訛。至被告固以案發當時,其係回新竹的鄉下云云置辯,惟其先於警詢中稱當時係在新竹火車站前站云云(偵卷第12頁);經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案發時我人在臺北,在臺北車站四周待一天,我去那裡是要看以後要做為工作室的辦公室,哪一間我不記得了,我也不記得有無去新竹,我的鄉下在桃園云云(偵卷第108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當天是搭車回新竹鄉下,不記得去做什麼事,我是從忠孝街出發,如何到新竹、走什麼路、搭什麼交通工具,我都忘記了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26頁)。不 僅前後所述互相矛盾又語焉不詳,且於案發後多次於偵審中未到庭,更2度經本院通緝,案發後迄今已1年半,面對警方調查及其後之偵審程序,就其所辯各情,始終未試圖提出諸如:工作室聯繫紀錄、乘車證明、返鄉聯繫之人等應當輕易可取得之證據資料,供本院排除其涉案可能,其空言所辯,即屬無稽,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竊取捐款箱及其內財物者應係被告一情,至為明確,其空言辯稱未在現場云云,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犯後空言否認犯行,猶以種種無稽之詞置辯,更多次於偵審中未到庭,2度為本院通緝,浪費司法資源,態度非佳, 又其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素行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2,000元現金,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捐款箱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偵卷第29頁),依同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