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丁福、朱騰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丁福 輔 佐 人 即被告兒子 朱騰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丁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丁福為金全詠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金全詠公司)之負責人。 告訴人楊滄舟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工廠內(下稱本案工廠),將其所有之沖床機兩臺( 下稱甲、乙沖床機)送交被告維修。被告為維修沖床業者,既承攬上開維修業務,本應知悉沖床機在操作上本有高度危險性,因維修、更換程序不符合常規而發生重大瑕疵,如發生鬆脱或其他故障意外,可能致使用者受傷或死亡,故操作和維修均有高度技術性跟危險性,被告應指派可完全瞭解沖床機之維修、具有專業維修能力且嚴守更換時應遵循程序之人進行沖床機之維修及耗材更換,且於維修、更換完成後,應指派具有專業檢驗能力之人再度進行檢驗,依客觀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指派具有足夠之專業維修、更換能力之人進行甲冲床機之維修、更換,亦怠於在維修、更換完成後進行相關檢驗工作,直接將未維修、更換完成之甲、乙沖床機,於同年6月28日,派吊車送回本 案工廠,告訴人先發現甲沖床機之螺絲根本沒有鎖緊、乙沖床機經再試用後,發現運轉還是不夠順暢,為安全起見,當下便再度致電告知被告此事,被告於同年6月29日,親自至 本案工廠檢測並收取檢修費用,並向告訴人表示有任何問題會再過來。迨至同年7月28日,告訴人欲使用甲沖床機時, 踏墊竟無法踩下來,便三度致電給被告,被告回稱馬上前來修理,於同日17時許,告訴人欲再試用甲沖床機,將鋁片放好、踩踏第一下後、要取出鋁片時,輪軸突然高速轉動、板模也不斷快速上下壓切,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和中指創傷性截肢之嚴重減損其右手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致重傷害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的食指及中指斷裂照片、甲沖床機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10年9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及逐字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輔佐人則供稱:(一)被告在交機前會反覆運轉測試,所以可以確定被告有修好甲沖床機,而且告訴人在交機後已經使用甲沖床機一個月才受傷,況如果甲沖床機沒修好,告訴人不可能會付維修費。(二)本案係因告訴人不當操作及未定期注入潤滑油,造成機件失油並咬死,然後甲沖床機才會故障並致告訴人受傷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金全詠公司負責人,並從事沖床機維修業務。告訴人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本案工廠將甲、乙沖床機交給被告維修,被告帶回後親自進行第一次維修,並於同年6月28日送 回給告訴人,但告訴人發現甲、乙沖床機煞車部分有問題,乃請被告於同年6月29日為第二次維修,待維修完畢後,告 訴人便給付維修費給被告。嗣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16時許 ,在本案工廠使用甲沖床機時,機器發生故障而快速連續下壓不停,告訴人來不及將其手指自機器上抽回而因此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5580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正、背面、第3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第32頁背面),並有告訴人的食指及中指斷裂照片、甲沖床機照片、新光醫院110年9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金全詠公司Google Map照片在卷可查(見111年度他字第887號卷<下稱他卷>第5-11頁、第18-19頁、 第20頁、第21頁、第22頁)。是告訴人操作經被告維修之甲沖床機時該機器發生故障,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堪認定,但尚難僅因此客觀事實而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而仍須有其他證據來證明之,此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二)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故間接證據必須真實而無瑕疵,推論過程必須嚴密,以經驗及論理法則檢驗而可謂合情合理,並可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始符「無罪推定原則」下嚴格證據法則之要求(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事後7月29日,被告前來查看機器 ,拆開大軸心,有使用工具研磨軸心,表示輪圈與軸心交接處鎖死,所以故障云云(見偵卷第6頁背面),惟被告於警 詢卻供稱:這狀況是沖床機煞車沒有調整好,從6月29日修 理好機器後,告訴人就有詢問我有關煞車的問題,我有告知煞車調整方式,並非調越緊越安全,但也不能調太鬆,沖床機會不斷下壓的主因就是如此,我於意外發生隔天有至告訴人工廠查看機器,確實該沖床機的煞車調得很緊,我調整後機器變正常運作等語(見偵卷第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就甲沖床機的故障部位與原因為何,所述並不相同,此時即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告訴人證稱之甲沖床機的故障部位與原因確與事實相符,始能進一步判斷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犯行。對此,依照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檢察官所提出能夠佐證告訴人前開證稱屬實之證據為前引「告訴人的食指及中指斷裂照片」、「甲沖床機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及逐字譯文」。然觀諸前引「告訴人的食指及中指斷裂照片」及「甲沖床機照片」,就只是看到告訴人的食指及中指斷裂的畫面及甲沖床機故障後的情況,實難以此等證據資料而遽認告訴人證稱之甲沖床機故障部位及原因為真,復細繹前引「對話錄音逐字譯文」,被告在維修甲沖床機時只是說「馬達皮帶鬆垮垮」、「我幫你轉緊就不會再跑了」、「我現在幫你調整好,你再做做看,就不會再跑來跑去」、「我現在馬達我給你給你鎖緊了」、「我現在熱車的時候幫你調整,那現在冷車的時候就會跑,你如果早上沖,它就一直跑到前面,就是熱車,如果是冷車就會一直跑到後面去」、「沒關係,你如果還要修我再載回去修,看怎樣檢查都沒關係,好嗎」,並未表示甲沖床機故障部位及原因為何,此由告訴人於對話時曾說「這樣你也講不出到底是什麼原因啊」亦可得證,是以,亦無法驟以前引「對話錄音逐字譯文」而認定告訴人證稱之甲沖床機故障部位及原因為真。又甲沖床機於本案事故發生在110年7月28日發生後之翌日即同年7月29日已由告訴人委 請被告維修處理一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頁背面),故現在的甲沖床機業因被告的維修處理而已非本案事故發生後之狀況,則顯然已無法藉由將甲沖床機送交專業人員鑑定之方式來確認甲沖床機故障部位及原因究為何。基上所述,本院無法依照卷附證據而認定甲沖床機故障部位及原因為何,則自當無法進而認定被告就甲沖床機故障部位及原因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 (四)被告雖聲請調查其所提供之數位檔案,待證事實為被告有修好甲沖床機,告訴人受傷原因並不是告訴人所說的螺絲未鎖緊。惟依檢察官所提供之積極證據,已不足使本院認定甲沖床機故障部位及原因為何,是並無調查被告所提供之數位檔案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