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玠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廷 簡宏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玠廷、簡宏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玠廷係騰雲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騰雲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簡宏吉以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張文昌持有「金山陵園」骨灰座9座後,認告訴人急欲尋找 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簡宏吉於民國000年0月間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相約於110年1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 騰雲公司見面,復於雙方見面時,向告訴人佯稱其可協助代售告訴人所持有之骨灰座,然須預先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服務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持有「金山陵園」骨灰座9座(地號皆為270-6號,永久使用權狀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骨灰座 )均委託騰雲公司代為銷售,雙方於當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告訴人另交付服務費6萬元予 騰雲公司收執。然被告簡宏吉、陳玠廷收受前開服務費後,迄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被告簡宏吉與騰雲公司復就前開代銷事宜彼此推託,告訴人致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陳玠廷、簡宏吉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玠廷、簡宏吉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玠廷、簡宏吉各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合約書各1份、「金山陵園」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9張,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8 號、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1份作為補充理由。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被告陳玠廷辯 稱:伊有與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代為銷售本案骨灰座,並收取6萬元,但伊有將本案骨灰座訊息刊登在蝦皮 、殯葬同業資訊網等網站進行銷售,伊沒有詐欺取財等語;被告簡宏吉辯稱:伊有與告訴人聯繫,並與告訴人前往騰雲公司,但對於告訴人是否與騰雲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交付6萬元,後續騰雲公司有無銷售本案骨灰座等情形 ,伊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伊沒有詐欺取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簡宏吉曾與告訴人聯繫,並一同前往由被告陳玠廷擔任負責人之騰雲公司一情,業據被告簡宏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3至96、107至108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而被告陳玠廷係騰雲公司負責人,且騰雲公司有與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受託銷售告訴人所持有之本案骨灰座,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6萬元等情 ,亦據被告陳玠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00至101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210至213頁)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8、113至114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171至201頁)、證人林育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02至21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簡宏吉LINE大頭貼照片共8張、本案合約書1份、本案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9 份、被告簡宏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騰雲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7、31至70頁) 在卷可佐,此情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履約詐欺」,又可分為①「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②「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0年1月期間,與被告簡宏吉聯繫,他稱可以協助代銷售塔位,便約定於110年1月12日17時許,前往騰雲公司洽談有關代銷售塔位事宜,伊與對方洽談完相關事宜後,即於110年1月12日簽訂本案合約書,並支付服務費用6萬元後,將本案骨灰座委託騰雲公司代為銷售 ,但是直到110年7月為止,對方都沒有主動跟伊聯繫有關銷售塔位的消息,都是伊主動跟對方詢問,而對方都是以各種理由推託,讓伊覺得對方完全沒有幫伊銷售的意思,在本案合約書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即110年7月12日)後,伊有主動打電話向被告簡宏吉表示要退費,且伊撥打騰雲公司電話都沒人接聽,或是向伊表示要向被告簡宏吉聯絡,嗣於110年7月28日11時許,伊聯繫上被告簡宏吉並約定110年7月29日在騰雲公司洽談,結果被告簡宏吉又於110年7月29日16時許撥打LINE電話給伊,並以騰雲公司要接大體等理由取消會談,伊才認為遭到騰雲公司及被告簡宏吉詐欺等語(見偵卷第14、18頁);復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簡宏吉打電話給伊,並自稱是葬儀社會幫伊賣塔位,於110年1月12日約伊去騰雲公司談,林育宏說他們是合法葬儀社,他們會跟殯儀館辦喪事的家屬介紹說伊有塔位,用這個方式幫伊銷售,本案合約書內寫明6個月沒賣掉的話,錢會還伊,伊上網查騰雲公司 是合法葬儀社,伊就簽約,他們說會去找買家,6個月時間 很長沒問題,但沒有說已經找到買家,伊沒有見過被告陳玠廷,伊在警察局報案後,被告陳玠廷有打過一次電話給伊,問伊為何提告,他知道伊有在騰雲公司處理塔位,但被告陳玠廷沒有說後續6萬元怎麼處理,伊說希望把錢還伊,被告 陳玠廷就說會再處理,本案骨灰座並沒有賣出,過程中對方也沒有主動跟伊聯絡,都是伊主動跟被告簡宏吉聯絡,伊也有打去騰雲公司,都沒人接聽,伊在電話中跟被告簡宏吉表示不賣了,被告簡宏吉說約時間到騰雲公司說明,伊就約了兩次時間,可是都沒有成功跟騰雲公司的人接觸到,被告簡宏吉就說再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是被告簡宏吉帶伊到騰雲公司簽約,當時在場之人有伊、被告簡宏吉及林育宏,由伊跟林育宏簽訂本案合約書,被告簡宏吉只是在旁邊看而已,當天簽完約後,伊就跟被告簡宏吉到騰雲公司附近的超商提款機領出6萬元 ,在超商直接交給被告簡宏吉,從伊簽完約迄今,對方都沒有跟伊聯絡,只有伊打電話過去騰雲公司詢問進度,但騰雲公司人員叫伊直接跟被告簡宏吉聯絡,迄今都沒有任何進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簡宏吉於000年0月間主動打電話給伊,並說要幫忙賣本案骨灰座,但他沒有說他就是騰雲公司員工,只有說在殯儀館那邊如果有人往生,家屬需要塔位的時候,他們會有管道優先請死者家屬跟伊購買塔位,可是伊的資料就要先給他們,也必須正式委託他們幫伊銷售,所以伊過兩天即110年1月12日與被告簡宏吉先約在騰雲公司附近超商碰面,再一起到騰雲公司,而伊到了騰雲公司後,主要就是林育宏跟伊接洽,被告簡宏吉只是在旁邊看伊簽約,沒有講什麼話,林育宏說他代表騰雲公司,並拿出本案合約書給伊簽,他們說可以幫伊賣本案骨灰座,那時伊有上網查詢騰雲公司是一家正式立案屬於葬儀社的殯葬公司,伊就跟騰雲公司簽訂本案合約書,約定6個月內要幫伊至少賣掉1個骨灰座,伊的委託費是6 萬元,等簽完約後,被告簡宏吉就拿著本案合約書陪伊去騰雲公司附近超商提領6萬元,此時林育宏並未在場,伊就在 超商外面一手將錢交給被告簡宏吉,一手拿取本案合約書,而被告簡宏吉拿了6萬元就離開,所以伊不知道被告簡宏吉 有沒有將錢交給林育宏或是被告陳玠廷,之後因被告簡宏吉沒有主動跟伊聯絡,伊就於110年3月29日以LINE與被告簡宏吉聯繫,被告簡宏吉就說「現在有在處理」,伊又分別於110年7月5日、同年月26、27日聯繫被告簡宏吉,但被告簡宏 吉不是聯絡不上、就是表示騰雲公司現在有在處理,中間伊也曾經打電話給騰雲公司,但大部分都沒有人接聽,伊記得1、2次有人接聽,並告訴伊說被告簡宏吉就是伊與騰雲公司的窗口,要伊跟被告簡宏吉聯絡,但伊無法確認騰雲公司接聽電話之人是何人,且伊在整個簽約、交錢的接洽過程,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被告陳玠廷,也無法向被告陳玠廷求證被告簡宏吉是否為騰雲公司員工,等到6個月屆滿後,伊就向 被告簡宏吉表示本案骨灰座沒有賣掉,不願延展委託銷售期間,要拿回6萬元,被告簡宏吉就跟伊相約於110年7月29日 在騰雲公司碰面,但他沒有說騰雲公司已經幫伊找到買家,到了當天(29日)傍晚,被告簡宏吉又跟伊說騰雲公司這邊要接大體,須取消碰面,所以伊當天就直接到警局報案並提出本案告訴,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簡宏吉或騰雲公司人員聯絡,伊認為被告簡宏吉使用的詐術就是騰雲公司會幫伊賣本案骨灰座,如果6個月沒有賣出,會將6萬元退還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至178、181至185、188至201頁)。 ㈣、綜觀告訴人前揭所述,可知被告陳玠廷並未與告訴人接洽、聯繫,而被告簡宏吉與告訴人聯繫時,僅表示可以幫忙協助銷售本案骨灰座,並未表示已經找到買家,或其係騰雲公司員工。而被告陳玠廷擔任負責人之騰雲公司確係合法登記之公司,所營事業本係包含殯葬禮儀服務業、不動產買賣業、仲介服務業、祭祀用品批發、零售業等相關營業項目,則受客戶委託銷售骨灰座自應屬騰雲公司之日常業務範圍。參以本案合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茲因專任委託銷售合約之事宜,雙方同意訂定本專任合約書,專任銷售委託銷售項目商品,並由騰雲生命事業以電子媒體,社群網路、DM或現貨市場(包括安養院、長照機構)等通路代為銷售,並委由騰雲生命事業磋合買賣,為明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特定約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其第3條之服務費則約定:「自 委託時起支付新臺幣六萬元整做為騰雲生命事業銷售之服務費用,騰雲生命事業本於磋合委託人成交之殯葬商品不收取仲介費」、第10條之專任合約生效則約定:「本合約於委託人應交付服務費價金新台幣六萬元整,悉數付清價金;經騰雲生命事業受領時,即發生效力。(收款日:110.1.12付清林育宏)」,依本案合約書約定內容,僅係騰雲公司利用前揭通路代為磋合買賣本案骨灰座,其中並無保證必然售出或已有特定買家之記載,且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應交付6萬元 予騰雲公司受領,亦係契約生效要件,且為騰雲公司代銷售之服務費用,而非磋合成立買賣之仲介費用,是告訴人既已透過騰雲公司尋求買家,並向騰雲公司繳交6萬元服務費, 告訴人交付服務費予騰雲公司之行為,顯係依約為之,實難遽認被告簡宏吉向告訴人收取服務費部分有施用詐術,遑論被告陳玠廷於締約過程中未曾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從而,被告2人在與告訴人之締約過程,並未使用詐騙手段,造成告 訴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該當於詐騙之積極作為,是本案尚難認被告2人有「締約詐欺」之情事。 ㈤、據被告陳玠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0年1月12日至同年7 月12日之本案骨灰座委託銷售期間,最主要是在「殯葬同業資訊網」之網路平台上刊登銷售本案骨灰座之訊息,一般人都可以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且留言、留電話,之後再聯絡,伊也有在蝦皮購物平台刊登銷售本案骨灰座之訊息,但伊不確定此部分是在本案合約書約定之6個月委託銷售期間或是 屆滿後刊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3至344頁),並提出殯葬同業資訊網、蝦皮購物之網頁擷圖各1份為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113至115頁),而對照上開殯葬同業資訊網、蝦皮購物之網頁擷圖所刊登之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內容,其上所載「標的物座落:台北縣○○鄉○○里○○段○○○○段○○○地號:270 -6號」、「區別:東拾伍區」、「樓別:地下樓第貳排第拾貳層」等節,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永久使用權狀影本相符(見偵卷第53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342頁),可見被告陳玠廷於本案委託銷售期 間屆滿前、後,曾有刊登銷售本案骨灰座訊息之行為,是被告陳玠廷辯稱其有代為銷售本案骨灰座等語,尚非無據。又據被告簡宏吉於偵查中供稱:伊並未任職騰雲公司,與該公司沒有關係,也沒有幫他做事或對外以騰雲公司名義賣東西,亦無與被告陳玠廷或其員工合作,本案6萬元服務費不在 伊這裡,塔位不是伊負責,伊也沒有權力銷售等語(見偵卷第93頁至94頁),核與被告陳玠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簡宏吉不是騰雲公司員工,也不算跟伊有合作,伊沒有配合幫伊找客戶的仲介人員、也沒有業務人員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本院易字卷第210頁),並無明顯歧異。參以告訴人前揭所述,其亦無法確認被告簡宏吉即係騰雲公司員工、或與騰雲公司存有合作關係,而徵諸本案合約書之簽約當事人係告訴人與騰雲公司,告訴人委託銷售之對象乃騰雲公司,而非被告簡宏吉,是被告簡宏吉縱有引介告訴人與騰雲公司簽訂本案合約書及代收服務費之情,亦非因此負有銷售本案骨灰座之義務,故被告簡宏吉前揭所辯,非屬空言。則本案負有履約義務者應係擔任騰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玠廷,而非被告簡宏吉,且被告陳玠廷於本案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前、後,均曾在殯葬同業資訊網、蝦皮購物網等網路平台刊登銷售本案骨灰座之訊息,是被告簡宏吉取得服務費,遞交予被告陳玠廷後,並非自始即基於無給付之意思,以虛構事實之方式故意不履約,亦即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訂約 之際,其目的即在詐騙告訴人交付服務費,核與自始無意履行義務之「履約詐欺」不符。 ㈥、再就告訴人指述其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有向被告簡宏吉表示不願再延展委託銷售期間,並希望拿回服務費6萬元一 節,惟此僅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是告訴人所述情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觀諸本案合約書第7條之合約屆滿責任,其中第1款係約定:「本合約屆滿六個月,若期間內未有成交委託人委託銷售之殯葬商品,騰雲生命事業扣除人事、管銷、通路、稅金等行政成本後退還委託人,惟騰雲生命事業有義務於期間屆滿後通知委託人,委託人應於七日內向騰雲生命事業表示退費,逾期不得請求」;第8條之特約延展則約定:「本合約期間屆滿除當事人有 反對意思外、自動延展六個月」,則依前開約定,告訴人縱有反對延展委託銷售期間之意思,亦應向代表騰雲公司之被告陳玠廷為之,但是告訴人不僅未見過被告陳玠廷,且其撥打騰雲公司電話亦無法確認接聽之人為被告陳玠廷,復因被告簡宏吉取消110年7月29日在騰雲公司碰面,才於同日到警局報案並提出本案告訴,此後未再跟被告簡宏吉或騰雲公司人員聯絡,業據告訴人陳述如前,難認告訴人已向被告陳玠廷表示反對延展委託銷售期間之意思;縱然告訴人有向被告簡宏吉表示反對延展之意,亦與前揭約定相違,自不生反對自動延展之效力。則被告陳玠廷在未獲知悉告訴人反對延展委託銷售期間及請求退費之情形下,未將服務費退還予告訴人,尚非不可想像,自無由此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綜上,告訴人指訴騰雲公司沒有賣出本案骨灰座,不願延展委託銷售期間,於期間屆滿後未能取回服務費6萬元等節,核係雙方對於本案合約書所約定事項 未能履行之民事爭議,當非被告2人於締約前即無意履行而 具備詐欺之犯意,應屬締約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自始即不欲履行本案合約書之情形 下,縱然被告2人確如告訴人所述未能退還服務費6萬元,亦難事後謂係受被告2人詐欺所致,率爾認定其等構成詐欺取 財之犯行。況被告陳玠廷在本院審理時,拿出「解除合約書」與告訴人簽立而合意解除本案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有卷附解除合約書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7頁),並當庭給付告訴人6萬元,由告訴人親收無誤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34至335頁),益徵被告2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疑義。 ㈦、至被告陳玠廷、簡宏吉固有因銷售殯葬產品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另案審理後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308號、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43至327頁)在卷可查,然此僅為被告2人之素行資 料,尚不得以此即驟然推論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 犯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玠廷、簡宏吉有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法條,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鄭皓文、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