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永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翔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翔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翔、朱永琪、陳裕庭於民國95年8月28日簽訂「合夥契 約書」,約定共同經營電漿、真空設備及量測分析儀器等代理銷售事業,主要產品為真空計、膜厚監控器、磁控濺鍍鎗、大氣電漿電源、離子源、電漿源、射頻電源供應器,並以裕乘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朱永璟,朱永琪之家族企業,下稱裕乘公司】、鼎益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97年5月30日,負責人為陳裕庭,陳永翔擔任董事,下稱鼎 益高新公司】、Y&J Tech Inc.【境外公司,下稱Y&J公司】為名義,對外拓展業務(下稱合夥事業)。 二、合夥事業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取得銷售德國MUEGGE公司產品權利,並由陳永翔負責協調及銷售德國MUEGGE公司產品。陳永翔明知身為合夥事業執行者,應忠實執行 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的犯意,於107 年5月10日,成立銪昇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怡婷 (陳永翔之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銪昇公司】,所營事業與合夥事業相同,又於107年11月16日,以銪昇 公司名義投標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電漿源採購案,並於107年11月21日得標,以歐元5萬6,500元出售德國MUEGGE公司所製造電漿源1臺予中央大學,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合夥事業喪失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陳裕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永翔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9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背信的行為,並辯稱:當時雖然有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但是我只有領前一、兩年的薪水,後續都沒有任何薪資收入,而且鼎益高新公司是空殼公司,都沒有在運作,取得德國MUEGGE公司授權的是Y&J公司 ,書面記載授權期間早就於107年4月30日屆滿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證人朱永琪、告訴人陳裕庭於95年8月28日簽訂「 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電漿、真空設備及量測分析儀器等代理銷售事業,主要產品為真空計、膜厚監控器、磁控濺鍍鎗、大氣電漿電源、離子源、電漿源、射頻電源供應器,並以裕乘公司、鼎益高新公司、Y&J公司為名義 ,對外拓展業務【即合夥事業】的事實,經過證人朱永琪、告訴人於偵查、審理證述詳細(偵卷第24頁背面;偵續卷第44頁、第48頁;偵續一卷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78頁),並有「合夥契約書」、裕乘公司基本資料、鼎益高新公司登記資料、名片各1份在卷可 證(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18頁、第28頁至第29頁;偵卷第80頁正背面)。 2.被告於107年5月10日,成立銪昇公司,所營事業與合夥事業相同,又於107年11月16日,以銪昇公司名義投標中央 大學電漿源採購案,並於107年11月21日得標,以歐元5萬6,500元出售德國MUEGGE公司所製造電漿源1臺予中央大學的事實,有銪昇公司登記資料、決標公告、契約書各1份 在卷可佐(他卷第19頁;偵續一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26頁)。 3.被告對於以上的事實都不否認、爭執,又於準備程序供稱:該標案獲利為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這些事 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合夥事業於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取得銷售德 國MUEGGE公司產品權利,並由被告負責協調及銷售,為合夥事業執行者: 1.授權期間: ⑴德國MUEGGE公司將銷售代理權授予Y&J公司,授權書雖然記 載授權日期為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有授權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1頁)。 ⑵然而: ①德國MUEGGE公司遲至108年8月27日才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證人朱永琪【副本:朱永璟(即裕乘公司登記負責人)、告訴人】,即日起停止與Y&J公司直接的合作,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正背面)。 ②德國MUEGGE公司於108年6月28日,還提供報價單給Y&J公司 (偵卷第37頁正背面),又於108年7月8日,發貨給Y&J公司(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甚至被告於107年6月23日,發信給國立成功大學曾永華教授,表示自己是德國MUEGGE公司的臺灣總代理,信末更屬名Y&J公司(偵續一卷第213頁),這些行為都發生在該書面授權書所記載的日期之後(即107年4月30日)。 ③再參考告訴人於審理證稱:做這種外貿工作,其實有時候有沒有合約,或是否終止這件事情很難認定,只要去跟對方詢價,對方也願意報價,其實就可以賣,除非像學校要求提出一些授權證書,我們才會去跟原廠要授權書,一般私人企業也不一定會要求提供授權書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 ⑶可以認為德國MUEGGE公司在107年4月30日以後,仍持續與Y &J公司配合,同意Y&J公司販售產品,一直延續到108年8 月27日,德國MUEGGE公司才正式發信斷絕與Y&J公司的合 作,授權期間的認定不應該拘泥於書面文字所記載的文字,因此合夥事業(即以Y&J公司為名義)確實於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取得銷售德國MUEGGE公司產品權利。 2.告訴人於偵查證稱:合夥業務取得德國MUEGGE公司的代理權,是由被告全權負責,也是被告代表與對方進行簽約等語(偵卷第24頁正背面),並於審理證稱:做代理事業本來就需要一直開發新產品,被告負責的部分有一個是德國MUEGGE公司的微波電源產品,是由被告進行接觸,細節也是被告最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64頁)。 3.又證人郭倩丞於偵查證稱:我是中央大學的副教授,我於107年9月6日參加半導體展覽,看到德國MUEGGE公司的攤 位,被告表示與德國MUEGGE公司的老闆很熟,並向我解釋電漿源的相關問題等語(偵續一卷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 4.足以證明被告與德國MUEGGE公司之間具有相當程度的交誼,合夥事業中與德國MUEGGE公司的相關業務確實是由被告負責協調,並為合夥事務進行相關的銷售行為,為合夥事業執行者。 (三)被告的行為構成背信: 1.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的成立,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 提,所謂為「他人」,是指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的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的權限,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的關係」,性質屬於民事委任關係的範圍,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者,自然可以是背信罪的犯罪主體,如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是意圖加損害於合夥事業,故意做出違背任務的行為,致生損害於合夥財產或是其他利益的話,與受本人委任而為本人處理事務,有背信的行為一樣,自然應該成立背信罪。 2.被告是合夥業務執行者,基於與證人朱永琪、告訴人的合夥約定及授權,為合夥事業執行業務,應該忠實執行職務,範圍包括誠實報告、揭露交易機會、避免利用職務關係取得不當財物、防止利益衝突及競業禁止,也就是應該避免利用自己為合夥業務執行者的地位,謀取自己或他人利益而犧牲合夥事業的利益,應該以合夥事業的最大利益為第一考量。 3.本案「合夥契約書」第9條第2項已經明文約定禁止合夥人參加或經營與合夥事業相同或競爭之業務(他卷第8頁) ,即便沒有這樣的約定,也應該做相同的解釋,亦即被告不論如何都應該遵守競業禁止的規範,卻於107年5月10日,另外再成立銪昇公司,經營與合夥事業相同的業務。 4.更利用擔任合夥事業執行者所取得的人脈、機會(即與德國MUEGGE公司之間的往來情誼),在知道中央大學電漿源採購案的資訊以後,未向合夥事業揭露或是事前取得允許,便擅自以銪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最終也得標),導致合夥事業喪失與中央大學的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這樣的行為違背「忠實義務」,也可以明確認定被告確實存在為自己不法利益的意圖及背信的犯罪故意。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薪資: ⑴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們約定好每個月就支領相關的業務費,如應酬費用或是一些汽車補助,分紅部分就是年度結算以後,將盈餘分成三份,再由裕乘公司匯給我們,已經行之有年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與證人朱永琪於審理 證稱:契約上明白寫利潤是各三分之一,年度結算後進行分配,並且會進行討論,由我來安排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相符,足以證明合夥事業確實有在每一個年度結 算以後,進行盈餘的分配。 ⑵又被告一直到108年4月10日,才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表示不再擔任鼎益高新公司的董事(他卷第58頁至第61頁),也就是不願意繼續參與合夥事業,距離合夥事業的成立時間已經超過10年,要是合夥事業長期以來都沒有分配盈餘給被告的話,被告不太可能願意持續與告訴人、證人朱永琪合作,縱使被告沒有收受經常性報酬(即被告所謂的「薪資」),也不代表被告並未取得源自於合夥事業的利益,被告的辯解顯然是避重就輕。 2.鼎益高新公司: ⑴告訴人於審理證稱:一開始我和被告沒有資金,所以用裕乘公司的名字,是朱永琪的家族企業名字,也成立境外公司Y&J公司方便與國外客戶貿易,但因為我和被告都沒有 在裕乘公司股東名冊裡面,便再協調成立一間鼎益高新公司,約定好要慢慢將營業額回歸到鼎益高新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⑵證人朱永琪則於審理證稱:成立鼎益高新公司的目的是要做為國內取代裕乘公司,轉移到鼎益高新公司,最後沒有移轉,因為鼎益高新公司是新公司,信用上會有一些困難,所以後來仍然繼續沿用裕乘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8頁 至第179頁),與告訴人的證詞一致,可以認為合夥事業 實質上並未移轉至鼎益高新公司,被告主張自己只是掛名董事長,鼎益高新公司是空殼公司一事,確實不是沒有依據。 ⑶但是即便如此,法院認為被告為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的對象,是合夥事業本身,與鼎益高新公司的委託沒有關聯,鼎益高新公司的成立只是執行合夥事業的手段及過程,鼎益高新公司是空殼公司的事實,不妨害法院對於背信罪的認定。 3.德國MUEGGE公司的授權: ⑴法院已經明確認定實質上,合夥事業取得銷售德國MUEGGE公司產品權利的期間是106年5月1日至108年8月27日,被 告拘泥於書面文字的記載,並無道理。 ⑵又Y&J公司是境外公司,是合夥事業與國外企業貿易時使用 的頭銜,甚至被告對外推展業務時,也是使用Y&J公司的 名稱(如前述電子郵件簽名檔),德國MUEGGE公司授權予Y&J公司,就是授權合夥事業,不應該將這件事情切割開 來,認為因為德國MUEGGE公司是授權Y&J公司,所以與合 夥事業無關。 4.辯護人另外主張:「合夥契約書」第9條競業禁止的規定 ,並沒有一個合理的期間,也沒有給予被告相當的報酬或是補償,牴觸憲法保障人民的工作自由,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等語。然而: ⑴所謂競業禁止條款必須設定合理期間或給予當事人相當補償,應該是指被告脫離合夥事業以後,應該如何平衡雙方權利義務的事情,但是被告直到108年4月10日,才發存證信函表示不願意繼續參與合夥事業,也就是被告在還是合夥事業的合夥人之一的時候(即107年11月16日),便以 銪昇公司名義參與中央大學標案,辯護人的主張似乎並未注意到被告違背受任人義務的時點。 ⑵縱使「合夥契約書」第9條競業禁止的規定存在無效的法律 事由,但是競業禁止本身就是合夥業務執行者的「忠實義務」其中內涵之一,屬於「固有義務」,不需要契約特別約定,便要遵守,辯護人的主張難以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5.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的人主張,都無法採信。 (五)結論: 1.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2.至於辯護人請求法院命告訴人提出每一年度給付被告盈餘分配的匯款證明部分(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法院已經依據告訴人、證人朱永琪於審理證述及被告多年後才表示退出合夥事業的情況,認為合夥事業每一年度確實給付被告盈餘分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沒有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 予以駁回。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參與合夥事業,身為合夥業務執行者,應該忠實遵守受任人義務,不可以做出業務競爭的行為,卻在沒有得到合夥事業允許的情況下,便另外成立公司,銷售本來應該是合夥事業代理的商品,導致合夥事業喪失締約機會而有損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大專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業務,年薪約100萬元,與配偶及18 歲、13歲小孩同住,需要扶養配偶、母親及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合夥事業喪失締約機會的損害是50萬元(也是被告的犯罪所得),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50萬元應沒收: 被告未向合夥事業忠實報告締約機會,擅自以銪昇公司投標中央大學的採購案,獲利50萬元(本院卷第121頁),這部 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儀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