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韋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韋鳴 林哲廷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126號、111年度偵字第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韋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韋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福豪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負責人,經營項目有祭祀用品批發業,宋韋鳴及林哲廷因故得悉吳湘珠持有眾多靈骨塔位,認有機可乘,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哲廷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致電予吳湘珠,自稱為福豪公司之業務員,佯以有買家欲向其購買靈骨塔位,可以協助處理等語,復於同年9月14日或16日,林哲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吳湘珠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家樓下之萊爾富超商與吳湘珠碰面,並對吳湘珠詐稱:有買家願意出價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萬元,收購其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協助轉售等語,林哲廷並手寫名片1張交與吳湘珠收執。林哲廷復於同 年月18日偕同宋韋鳴至上址,佯稱宋韋鳴係其學長,會一同協助轉售其所有之靈骨塔位,宋韋鳴亦假意承諾,與林哲廷帶同吳湘珠至新北市板橋殯儀館附近之愛兒園葬儀社,宋韋鳴、林哲廷與自稱「老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向吳湘珠佯稱:為整合其手上之靈骨塔位,須 先簽立履約保證契約並支付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案件始能 進行等語,致吳湘珠陷於錯誤,簽立履約保證契約,因吳湘珠表示其僅能拿出100萬元,宋韋鳴假意表示其可幫忙拿出100萬元,吳湘珠僅須拿出100萬元即可,林哲廷及宋韋鳴遂 開車載吳湘珠至新北市永和區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由吳湘珠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再回到愛兒園 葬儀社,將100萬元透過宋韋鳴交付與A收受。數日後,林哲廷又帶吳湘珠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辦公大樓內之工作室,林哲廷、宋韋鳴及另名自稱「老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再度向吳湘珠佯稱:尚需繳納268萬元之稅金始得撥款(即向吳湘珠購買靈骨塔位的6000、7000萬元)等語,吳湘珠因認無法再支付高額稅金本欲退出,林哲廷、宋韋鳴仍不斷以話術誘騙吳湘珠,表示其只須再支付35萬元稅金即可,吳湘珠遂於同年月29日及30日,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及其女兒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35萬元,並於同年月30日,在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家樓下之萊爾富超商,將35萬元交與林哲廷,林哲廷並在牛皮紙袋上簽收,且交付玄武岩玉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7紙給吳湘珠後離去, 嗣宋韋鳴諉稱林哲廷出車禍無法聯繫,宋韋鳴其後亦避不見面,吳湘珠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湘珠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4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認識告訴人吳湘珠(下稱告訴人),並 曾與告訴人見面,被告林哲廷亦坦認有收到告訴人給付之35萬元,然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宋韋 鳴辯稱:沒有詐欺告訴人,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只見過告訴人一次面,當天見面是因為要拿海鮮給林哲廷等語;被告林哲廷辯稱:我與告訴人間是單純買賣骨灰罐的關係,雖然有收受告訴人交付35萬元,但有給付告訴人7張骨灰罐提貨 券,從頭到尾沒有經手100萬元,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 卷第49、115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林哲廷打給我自稱他是福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說要幫我賣我持有的靈骨塔位,我不知道他如何知道我手中有靈骨塔,我們約在我住家樓下萊爾富超商見面,他請我放心他會幫我處理靈骨塔一事,如果全部賣掉的話可以獲得好幾千萬元,還告訴我有潛在買家他可以幫我轉售,林哲廷跟我見了幾次面後,帶宋韋鳴在我住家樓下萊爾富超商與我見面,向我介紹宋韋鳴是他學長,要一起幫我賣靈骨塔,宋韋鳴承諾我沒有問題會幫我處理,後來他們2人帶我到新北市板橋區三殯殯儀館附近之愛兒園葬儀社, 與葬儀社的老闆碰面,該老闆年約40多歲,高高瘦瘦,老闆說我的東西他們都要,但我持有的產品太凌亂,他們要進行整合,要我先支付20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我當時沒有200萬元,出來後,宋韋鳴跟我說他幫我出100萬元,後來我於108年9月18日自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領出100萬元現金,並在愛兒園葬儀社內交給宋韋鳴,由宋韋鳴交給該名男子,當天有簽履約保證契約,但被告2人表示要經過公證,才會將契 約和收據一起給我,後來都沒有給我。過幾天後,林哲廷稱要撥款(即向我買靈骨塔位的6000、7000萬元),載我到內湖區或汐止區的辦公大樓,到那邊後,有一位自稱老闆,一般高度,年約50幾歲的人,跟我說我的東西沒有問題,可以撥款,但要繳稅金268萬元,宋韋鳴也這樣說,我當下說那 我不要玩了,但他們說已經有履約保證200萬元,只差68萬 元,宋韋鳴就說他今天剛好有客戶收入33萬元,剩下的35萬元要我自己想辦法,當下我問說我不玩可以嗎,宋韋鳴稱都已經到這裡了,不玩很可惜,且他還幫我出33萬元,講這些事情時,林哲廷也在場,後來我將我名下3個帳戶,連同我 女兒的帳戶,提領35萬元出來,交給林哲廷,並要求他在牛皮紙袋上簽收,林哲廷簽名時,我還問林哲廷為什麼簽名少個口,林哲廷說沒關係啦,反正馬上就要過戶了,林哲廷當時還給我7張寄託存管憑證,我有問林哲廷為何要給我憑證 ,他說因為他有跟我收錢,所以要給我提貨單,第二天我要找林哲廷,打很多次都不通,後來我找宋韋鳴,他說林哲廷出車禍,後來宋韋鳴也不再接我電話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97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1至44頁、110年度偵字第75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3至285頁、111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14至15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林哲廷打電話給我稱有人要買我手上的靈骨塔位,他可以幫我處理,他負責幫我跟買家交易,我不曾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我手上塔位的訊息,我也不知道林哲廷怎麼知道我手上有塔位,林哲廷說他電腦上得悉我的資料,我說好,如果能賣出去最好,後來,林哲廷帶宋韋鳴來我家樓下的萊爾富超商跟我見面,說宋韋鳴是他學長,會幫忙賣靈骨塔,宋韋鳴也這樣說,後來他們2人帶我去板橋的三殯旁邊的愛兒園葬儀社簽履約 保證契約,又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領100萬元,再 載我到愛兒園葬儀社交錢,我交100萬元給葬儀社的人,那 個人說是他們公司的人,我不認識,我問怎麼沒有開收據,他們說契約和收據都要等公證後才會給我,後來我一直追,都沒有拿到。隔幾天,被告2人帶我去內湖的工作室簽約, 案件快要結尾了,結果宋韋鳴、林哲廷還有另一名男子,這個男子不是愛兒園葬儀社的那位,我不知道他是誰,他們3 人說還要稅金268萬元,我當下就說我不賣了,宋韋鳴說不 然有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加上他今天有收到一筆金額,還 差35萬元叫我想辦法湊齊,後來我領了35萬元,在我家樓下交給林哲廷35萬元,林哲廷開車來取款,我有請林哲廷簽收據在牛皮紙袋上,然後林哲廷交給我罐子的提貨單,我有質問林哲廷我是要賣靈骨塔位,他怎麼給我提貨單,林哲廷說因為我有拿錢給他,他就要給我東西,我說你們越搞我越糊塗了,他說不要擔心,案件馬上就可以完成,提貨單給我後,他就走了,後來我找林哲廷找不到,打電話找宋韋鳴,宋韋鳴稱林哲廷出車禍,後來兩人電話都不接了,我才發覺被騙。我並沒有跟林哲廷買骨灰罐,是他們說要向我買塔位,35萬元是稅金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0至98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⒈告訴人與被告林哲廷相識後,告訴人於108年9月14日或16日與被告林哲廷碰面當天,側拍下被告林哲廷本人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之照片,此有告訴人攝得之照片2張(他卷一第9、11頁)在卷可佐,亦經告訴人證述無訛(他卷一 第43頁、本院卷第96頁),且依據該車車主何采儒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該車平日係被告林哲廷所使用,此亦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09年度他字第13404號卷【下稱他卷二】第77頁)及證人何采儒警詢筆錄(他卷二第45至47頁)在卷可證。 ⒉被告林哲廷有交付手寫名片1紙給告訴人收執,其上寫「…豪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00林哲廷」之字樣(偵卷一第201頁),足證告訴人所述被告林哲廷向其謊稱其為福豪公司 業務員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⒊告訴人確實於108年9月18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此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之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05至207頁)在卷可佐。 ⒋告訴人於108年9月29日及30日自其郵局帳戶及其女兒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共提領35萬元,交付與被告林哲廷收受,並由被告林哲廷在牛皮紙袋上簽收「108 9/30茲收吳湘珠35萬元整 林折廷」等字樣無訛,此有告訴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之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09至211頁)、告訴人之女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之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13至215頁)、被告林哲廷簽收之牛皮紙袋影本(偵卷一第233頁)在卷可證。被告林哲廷固於收受35萬元 當天,有一併交付骨灰罐提貨券7紙給告訴人,此有寄存託 管憑證之彩色影本7紙(偵卷一第217至229頁)在卷可稽, 且辯稱:此35萬元是賣骨灰罐給告訴人所收的買賣價金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已一再證稱:我交付35萬元給林哲廷,是因為林哲廷和宋韋鳴說我要賣我所有的靈骨塔位還需要支付稅金,該35萬元就是稅金費用,我當下有叫林哲廷簽收據給我,表示他已收受35萬元無訛,但林哲廷又給我提貨券數張,我當下有質疑他,我是要賣靈骨塔位,你怎麼還給我提貨券,把我搞糊塗了,林哲廷說他有收錢,就要交貨給我,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他卷一第43頁、本院卷第93頁),已詳細解釋前因後果及緣由,與常情尚屬相符,應堪採信。且由被告林哲廷簽收「林折廷」3字,顯見被告林哲廷 故意掩飾真名企圖掩蓋罪行,復故意交付提貨券與告訴人收受,亦應係為了製造將來訴訟時僅係民事債務糾紛之假象,混淆視聽以逃避司法追訴,況上開提貨券上所載「福造石藝」,經查無此商業登記,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台北市內湖區潭美區299號」之地址亦查無 任何商行或公司,顯然虛假。 ⒌被告宋韋鳴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識告訴人,也見過告訴人一次,該次是因為我要拿海鮮食材給林哲廷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有詢問我出售靈骨塔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復於偵查中坦承:告訴人曾詢問我可否 協助他出售靈骨塔,我有答應他要幫他詢問看看等語(偵卷二第15頁),若被告宋韋鳴所述為真,僅是交付海鮮食材給林哲廷,與告訴人又是第一次碰面,何以告訴人會在此場合向被告宋韋鳴詢問出售靈骨塔的事情?實啟人疑竇。又被告宋韋鳴所經營之福豪公司,經營項目之一即為祭祀用品批發業,此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29日函所附福豪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05至152頁),被告林哲廷於偵查中則供稱:福豪公司是宋韋鳴設立的,因為我剛因另案解除羈押禁見出來,所以我需依附在一間有名的公司,才利用他公司的名稱等語(偵卷二第32頁),參酌被告林哲廷第一次去電與告訴人接觸時,向告訴人訛稱其為福豪公司業務員,可以為告訴人處理出售其手中靈骨塔位之事宜,並在與告訴人碰面時,手寫名片「…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00林哲廷」予告訴人,足證被告林哲廷確實是打著福豪公司業務員名號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且若非被告宋韋鳴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怎能容許被告林哲廷打其公司業務員名號向告訴人施行詐騙?堪認被告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再者, 告訴人固僅留有與被告宋韋鳴於108年11月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一第15至21頁),然LINE暱稱「宋仲价韋鳴」(0000000000)即被告宋韋鳴,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7頁),被告宋韋鳴固否認其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宋)不好意思,我現在不方便說話。(告訴人)宋先生為何都不回電你忘昨天與我有約嗎?宋先生案件有狀況所以你才不回電11月12日撥款沒問題吧?速回電。宋先生請在二日內回電如不回電契約取消。(宋)阿姨今日出院明天過去找你。(告訴人)你又對我失約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小宋今天撥款日為了沒有下文也不接電話也不傳信息你又失約與我怎麼辦?打電話又沒接我太累怎麼回事,為什麼又不接電話。(宋)姐我在日本後天回去跟你聯絡」,足堪佐證上開與告訴人對話之人確實是被告宋韋鳴,且於事發後猶對告訴人虛與委蛇,假意拖延。 ⒍綜合上述事證,均堪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 ㈢復依據告訴人上開偵查中及本院中證詞:在愛兒園葬儀社,以及臺北市內湖區某辦公室,向其詐騙之人,除被告2人外 ,尚各有另1名成年男子,此2名成年男子非同一人等語(偵卷一第283至285頁、本院卷第93頁),足徵本案施行詐術之人有3人以上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114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就事實欄所為多次行為,係基於詐騙告訴人金錢 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同之詐騙方法,而詐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正 途,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以佯稱前揭事由方式,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宋韋鳴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哲廷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5頁),暨被告2人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2人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行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詐得135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林哲廷辯稱其僅獲利5萬元,被告宋韋鳴則否認有獲利( 本院卷第106、113頁),均不可信,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4人對於135萬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參照民法第271條規定,其給付可分者,應平均分擔之旨,應認4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37,500元(計算式:135萬元÷4=337,500元),爰 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