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欣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欣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楊欣勲為友思特有限公司(下稱友思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在葉登發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向葉登發佯稱:其為楊登魁之子,住帝寶豪宅,並認識許多名人,可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入股友思特公司云云,致葉登發陷於錯誤,與其簽訂友思特公司新進股東增資同意決議書(下稱本案決議書),並交付現金500,000元與楊欣勲。嗣葉登發獲悉楊欣勲未將上開股款辦理友思特公司增資登記,始知受騙。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楊欣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02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登發、證人洪燕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朱柏讚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3至16頁、第155頁;偵緝卷第61至6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決議書、本票、友思特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年11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687200號函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111至119頁、第159至16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與被告,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素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劇組工作、月入約45,000元、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對告訴人詐得之款項500,000元,被告自陳已償還告訴人100,000元,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確實陸續償還告訴人,告訴人雖陳稱被告償還總額未及100,000元(見易字卷第117頁),然未能提出證據足資佐證,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已歸還告訴人100,000元,所餘犯罪所得400,00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