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宏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裕 陳鴻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裕、陳鴻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裕、陳鴻美(下稱被告2人)於民 國106年間之不詳時間,於臉書創設「綠藝首席」商店帳號 ,並分別以Line(下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宏裕」、「陳美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4萬元、58萬元販售祖母綠墜子、祖母綠戒指各1只(下稱系爭珠寶)予告訴人林岱樺。詎 料於107年10月17日16時42分許,被告2人明知己無為告訴人出售系爭珠寶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鴻美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銷售系爭珠寶,祖母綠尚有增值空間,成功售出後再就利得拆帳等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9 日,將其所有系爭珠寶以包裹郵寄方式,寄送至被告陳鴻美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由被告2人收受,然其等2 人收受系爭珠寶後,並未依約為告訴人尋找買家出售。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要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珠寶,卻遭一再推 委,拒不返還系爭珠寶或售出之價金,而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陳宏裕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陳鴻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岱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㈣中 華郵政公司107年10月19日快捷託運單1份,㈤告訴人與被告2 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2人臉書網頁、「綠藝首席」商店首頁擷圖、被告陳宏裕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宏裕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配偶巫建昌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告訴人委託被告陳宏裕出售系爭珠寶及 被告陳鴻美轉告被告陳宏裕有關告訴人轉賣系爭珠寶訊息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陳宏裕辯稱: 當時我自己在網路上拍賣珠寶,陳鴻美擔任直播間小編,本來是我賣給告訴人系爭珠寶,因告訴人母親嫌太大顆,又委託我賣掉,我委託朋友「胡之壯」將系爭珠寶拿到大陸去賣,我先給告訴人10萬元,我與告訴人後來約定由我清償她40萬元,我已經清償至少15萬6千元,我沒有詐欺告訴人,後 來「胡之壯」失蹤,且我另一間房子被拍賣,告訴人用MESSENGER與我聯絡後,我有向告訴人清償債務,因我遇到不良 仲介「胡之壯」才發生本案等語,被告陳鴻美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可代為銷售珠寶,祖母綠尚有增值空間,銷售後再就利得拆帳等語,我也沒有收到系爭珠寶,我是陳宏裕的員工,工作內容是小編,當直播間得標後,我會提供買家轉帳帳戶並確認進帳後,再把商品寄給買家,我會再與買家聯絡後續寄送事宜,告訴人買到系爭珠寶後,又用MESSENGER 聯絡說她媽媽覺得祖母綠太大顆,要請陳宏裕賣掉,我說再問陳宏裕,因為我只是小編,沒有權力,且當時已經離職,陳宏裕找誰去轉賣我也不知道,告訴人也沒有委託我轉告陳宏裕轉賣珠寶的價錢等語,被告陳鴻美之辯護人則辯以:陳鴻美只是小編,陳宏裕代為銷售系爭珠寶,陳鴻美僅替雙方轉達訊息,從未經手系爭珠寶,亦無參與或得知陳宏裕如何代為銷售系爭珠寶,陳鴻美與告訴人及陳宏裕間之債務糾紛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使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 ㈡被告陳宏裕先以44萬元、58萬元販售系爭珠寶予告訴人,告訴人以6次匯款方式支付價金,嗣被告陳鴻美曾轉告被 告陳宏裕關於告訴人轉賣系爭珠寶之訊息,且告訴人再委託被告陳宏裕出售系爭珠寶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至82、8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有陳宏裕臉書基本資料、「綠藝首席」臉書首頁截圖、陳美杏臉書基本資料、寶石證書(英文)翻拍照片(偵卷17至21頁)、新社鄉農會匯款委託書6紙(偵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與陳鴻美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50至68頁)、告訴人與陳宏裕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6至46頁)等件附卷可稽。 ㈢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將系爭珠寶寄至被告陳宏裕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由被告陳宏裕收受乙節,業 據被告陳宏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岱樺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47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07年10月19日寄件人林岱樺暨收件人陳宏裕一般快捷託運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是系爭珠寶並非由被告陳鴻美本人所收受。 ㈣證人林岱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珠寶是要送我媽,後來我媽覺得太大不適合,她希望我能否將系爭珠寶都賣掉,我當時向陳宏裕買的,請陳宏裕託賣比較知道系爭珠寶之來源及去處,也比較安心,我聯絡陳鴻美的對話中她告訴我系爭珠寶可以增值,並幫我問陳宏裕能否代為出售系爭珠寶,她回說陳宏裕可以代售,並確認系爭珠寶當初購買價格,她說祖母綠有增值空間,我們當初講好若有超過原來價格,用拆帳方式分紅,例如44萬元,賣50萬元,多出6萬元即拆帳,比例是37分。本件代為銷售系爭珠寶係 我主動聯絡陳鴻美,因為我自己有銷售需求。(陳鴻美是否回復你一定會增值,或一定會賣出比你當初買的時候更高價格?)她沒有說一定,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說她說一定。(陳鴻美並沒有保證一定可以賣出比買進時更高的價格?)她問我想賣多少,我跟她說之前就是58萬元跟44萬元,不要落差太大就好,她說超過部分差價37分帳,我也說好、可以,你有能力賣高那怎麼拆我都可以配合。我問她說你是說賣更高的話是這樣,我沒有說一定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155至156頁),核與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陳鴻美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顯示(偵卷第50至53頁),告訴人詢以「請問有在幫客人代售祖母綠嗎?」、「之前買的,我媽媽說有想賣掉一兩個」,陳鴻美回覆「陳先生說可以代售,請問要代售那二顆」、「妳有底價嗎?」,告訴人答「之前買58跟44就不要差太多就好」,陳鴻美回覆「陳先生說差價3、7拆帳」,告訴人問「你是說賣更高的話嗎?」,陳鴻美回稱「是,因為祖母綠有增值的空間」等訊息大致相符,足認本件係因告訴人母親認為系爭珠寶過於大顆,遂由告訴人主動委託原出賣人即被告陳宏裕代為出售系爭珠寶,且告訴人亦知悉被告陳鴻美上開訊息中並未保證系爭珠寶一定會增值或賣出比原價更高之價格,倘若陳宏裕能賣出比原價更高之價格,亦僅就超過價差3、7分帳,從而告訴人委託被告陳宏裕代為出售系爭珠寶,並非因陳鴻美告知上情而陷於錯誤,始以郵寄交付被告陳宏裕系爭珠寶,是本件難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 之詐欺行為,至為灼明。 ㈤被告陳宏裕於本院供述:我委託一名網路上暱稱「胡之壯」之人販賣系爭珠寶,他自己跑到新莊找我,他先跟我買一些小珠寶,後來他說有一些有錢朋友,他可以幫我販售系爭珠寶,因為「胡之壯」展現出來很有通路,可以讓我獲取利潤,但我誤判,這是我的錯誤,我自己公司管理不好。我交給「胡之壯」系爭珠寶,他給我10萬元訂金擔保,我馬上轉匯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29頁),並有臉 書暱稱「胡之壯」網頁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116頁),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宏裕並未依約為告訴人尋找買家出售系爭珠寶等語,容非無疑。 ㈥被告陳宏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寄送系爭珠寶由我親自收受,陳鴻美沒有經手告訴人寄送之系爭珠寶,系爭珠寶之戒指部分,我收到客戶訂金10萬元後馬上轉匯給告訴人,墜子部分,我沒有收到訂金,當時系爭珠寶是賣給同一個客人,我是被那個客人弄(意指騙)。這件事之後我財務出一些問題,最後跟告訴人協商,我再還她40萬元,我陸續匯款至少15萬6千元給她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林岱樺於本院證述:祖母綠戒指10萬元 訂金我有拿到,我後來催他尾款,陳宏裕說40萬元是因為他兩個東西(系爭珠寶)都被騙走,他的能力只剩下40萬元跟我處理,我只能被迫接受祖母綠尾款加祖母綠戒指共40萬元,他已經還15萬6000元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且被告陳宏裕中信帳戶除107年11月30日匯 款訂金10萬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外,自108年1月4日起至109年1月21日陸續匯款合計23萬6400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 乙節,此有陳宏裕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5至255頁、偵卷第104至111頁),足見被告陳宏裕收到系爭珠寶後,確將客戶訂金10萬元轉匯予告訴人,嗣被告陳宏裕無法聯絡「胡之壯」後,曾與告訴人協商賠償損害40萬元,並自108年1月4日起至109年10月1日匯款合 計23萬6400元予告訴人。益徵被告陳宏裕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轉賣系爭珠寶後,曾經轉匯上開訂金及賠償款項,並非對告訴人置之不理。 ㈦至告訴人指訴被告陳宏裕、陳鴻美係男女朋友,故認為其等2人就本案詐欺行為有共犯關係乙節,並提出陳鴻美臉書網頁截圖、告訴人與陳宏裕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191至197頁)。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均否認其等2人係男女朋友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9、163頁),且被告2人本案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認被告2人係男女朋友,亦無從逕予推定其等2人具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告訴人前揭指訴係被告2人係男女朋友而共犯詐欺犯行云云,委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宏裕、陳鴻美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洵堪採信。是被告2人受告訴人委託代為銷售系爭珠寶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純屬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民事糾紛,尚與被告2人是否涉犯詐欺犯行無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