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生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生凭 選任辯護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9時許,與丙○○同 在臺北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應予更正)萬華區峨嵋街37號2樓薩利亞餐廳用餐時,要求丙○○交付手機供其查閱, 經丙○○拒絕,且丙○○為避免遭乙○○取走手機,遂將手機放入 其置放在雙腿上之雙肩背包內,詎乙○○為達上開目的,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起身欲強行取走丙○○之上開背包,經丙○○試 圖抵抗而與之拉扯,並因而致該背包之背帶些微斷裂,仍遭乙○○取走該背包,乙○○旋即取出置放背包內之手機後,僅將 背包歸還丙○○,且迄未歸還上開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丙○○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然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丙○○手機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一手拿手機、一手拿包包,想把手機放進包包裡,我是在告訴人把手機放進包包的同時,把手機從告訴人手裡抽過來,我沒有搶告訴人的包包,只有拿到手機,且手機本來就是我的,手機是暫時交給告訴人使用,是因當時正在進行離婚訴訟,我才會有這樣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78頁)。辯護人則以: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且被告拿取手機目的僅係為證據保全,手機所有權歸屬亦有疑義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78頁)。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2名女兒於上開時地用餐時,因見告訴人使 用手機與友人聯繫,遂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供其查看內容,告訴人予以拒絕並將手機收入其置放於雙腿上之雙肩背包內,被告遂起身伸手與告訴人拉扯該背包而將背包搶走,復將置放其內之手機取走、背包歸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66至74頁),且歷次所證核屬一致,並有薩利亞餐廳之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本院112年9月4日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10張在卷可查(偵一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3至56頁),堪以信實。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因不欲讓被告拿取、查看其手機,而將手機放入背包夾層內,被告遂強行拉扯告訴人之背包,並造成該背包之雙肩背帶外側均有些微斷裂,嗣經告訴人自行縫補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當庭提出該背包,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背包確有背帶經縫補之痕跡,有本院當庭拍攝之背包照片1張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參以本案經員警到 場處理時,告訴人屢次在員警面前質以被告搶其手機,被告對其拿取手機之方式均未予以否認,僅不斷陳稱手機產權為其所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48頁),堪認被告確係以強暴手段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一情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徒手抽走手機、未使用強制力等節,難予逕採。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使用之手機為其所購入及所有云云。然查,本案手機係被告前於111年8月29日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摔毀告訴人原有之手機(被告此部分所涉家暴毀損案件,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由本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為使告訴人有手機 可用,而由被告購入與告訴人原有之手機同款、同規格之二手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維樂通訊行111年9月1日統一發票 、111年8月30日維樂通信產品維修單各1張在卷可查(偵一 卷第45頁),是告訴人於案發時至少享有本案手機之使用權一情,足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要求需另賠償較新款之手機,故本案手機僅係暫時供告訴人使用云云(本院卷第37頁),然此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摔壞手機之後,就請被告買一支同款同規格手機還我、我要換新手機的換法是把舊手機拿去換掉,拿錢補差額去換新手機,被告給我的這支手機等於是要讓我能拿去賣掉等語相悖(本院卷第71至73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與告訴人係認定在其買新手機與告訴人之前,本案之二手手機均係由告訴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縱認告訴人未享有本案手機之所有權,然本案案發時被告既尚未購入較新款之手機供告訴人使用,告訴人自當仍享有使用本案手機之權利,被告卻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強行取走本案手機且迄未歸還,自已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手機之權利,核與強制罪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為保全離婚訴訟之證據而無主觀犯意等語,然離婚訴訟為民事糾紛,且證據保全亦需經由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而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可稽告訴人始終無意讓被告查看其手機,自不足以推認被告不具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強暴」,應作廣義解釋,即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認係本罪所指之「強暴」。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僅因其主觀上認告訴人行為可疑,即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不顧告訴人之反對,以強行拉扯告訴人背包之方式搶取告訴人使用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自構成對物施以不法物理力之「強暴」,衡情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就上揭犯行,仍依以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因感情不睦而有離婚訴訟糾紛,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心存疑慮,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市場販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