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立峯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一一二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一七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暨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立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其母親李鴻玉(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介紹與郭麗凰認識,詎林立峯明知其並非「達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創公司」)之負責人,且「達創公司」於110年並無收購其所實際 經營之「宇桓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桓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郭麗凰佯稱:「宇桓公司」擁有福滿軒素食烘焙坊,為擴大營運要發行特別股,且其為「達創公司」之負責人,達創公司計畫於110年100%收購「宇桓公司」, 屆時「宇桓公司」特別股將可轉換成「達創公司」之3萬股 ,待「達創公司」私募作業完成後,郭麗凰可要求「達創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7元全數回購持股,並加計年利率10%之利息云云(下稱系爭說詞),向郭麗凰借款,致郭 麗凰陷於錯誤,同意借款200萬元予林立峯;林立峯旋又承 接上開犯意,接續於000年0月間,向郭麗凰佯稱仍有資金需求云云,再度向郭麗凰借款,致郭麗凰陷於錯誤,同意再借款200萬元予林立峯。期間林立峯為加強使郭麗凰確信系爭 說詞為真,先於110年1月30日與郭麗凰簽立載明系爭說詞內容之第1份股權合作協議書(下稱1月30日合作書)及200萬 借據1紙予郭麗凰,再於110年3月9日與郭麗凰簽立相同條款內容之第2份股權合作協議書(下稱3月9日合作書)及200萬借據1紙予郭麗凰;郭麗凰則先後於110年1月29日、110年2 月8日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帳號末3碼078,下稱系爭富 邦銀行帳戶)提領110萬元、50萬元及於110年2月8日、110 年2月19日自郵局帳戶(帳號末3碼283,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提領10萬元、10萬元現金交付林立峯(各次收取之現金合計180萬元),復於110年2月22日自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120萬元(合計220萬元)至林立峯之配偶李蔚穎(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予林立峯,林立峯因而詐欺取得400萬元得逞。嗣經郭麗凰向林立峯催討上開借款,林立 峯藉詞推託,分文未付,郭麗凰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麗凰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郭麗凰(下稱告訴人)、證人韓晉全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為被告林立峯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應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證詞,本院並未援引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下稱院卷】第3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先後簽立2份合作書、借據2紙給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合計400萬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只有跟告訴人說伊是「宇桓公司」的負責人,因向菲律賓的BGC公司募資, 所以伊需要借錢營運等語借款,並非以起訴書所載之系爭說詞向告訴人借款,伊第1次借200萬元先營運公司,後來又借200萬元也是要營運公司,本件僅係單純借款,並未使用任 何詐術,後來是因為疫情公司倒閉,所以才一毛錢都沒有還告訴人。至於合作書是後來補給她的,借錢時無任何詐術,補給她合作書是為了保障她的權益,事實上伊不需要合作書就可以跟她借到錢了,因為她是伊母親非常好的朋友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先後簽立1月30日合作書暨200萬元借據1紙、3月9日合作書暨200萬元借據1紙予告訴人,告訴人 亦有如事實欄所載提領現金合計180萬元交付被告、轉帳 合計220萬元至被告配偶李蔚穎之帳戶之方式交予被告, 然被告嗣後分文未還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偵、審時證述明確,復有1月30日合作書暨借 據(見111年度他字第8417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8、11 至13頁)、3月9日合作書暨借據(見他卷第15至17、19頁)、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係以內容不實之前揭說詞向告訴人借款(嗣並簽立1月30日合作書等方式加強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此 陷於錯誤而交付400萬元予被告乙節,有下列事證可證: 1、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偵訊中結證:借款時是否說公司需要資金或以什麼理由伊記不清了,伊會簽股權協議合作書是因為被告說對伊很好,可讓伊多層保護,保護什麼伊不太懂,伊想說他有很好機會要發展等語(見他卷第91頁),堪認合作書內容應與借款原因息息相關,至於當初借款理由乙節,告訴人既稱已記憶不清,茲審酌其先前於000 年0月間離案發時間較近時所提出之告訴狀內容,係表示 被告當初即是以系爭說詞向其借款,並為取信告訴人又簽立前揭合作書等誆騙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才交付金錢等語(見他卷第3至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借款時,「達創公司」要併購「宇桓公司」,並以每股67元回購、加計年息10% ?)有這樣說」等語(見院卷第55頁),亦即證稱被告借款時有陳稱系爭說詞之相關內容明確,復審酌被告簽立前揭合作書之時間與借款時間緊密,合作書內容與系爭說詞內容並無二致,合作書記載之投資金額亦與借款金額相同,堪認被告確實是以系爭說詞向告訴人借款,簽立合作書係將借款原因(即系爭說詞內容)書面化,以加強告訴人之確信至明,堪認告訴人於告訴狀所述被告是以系爭說詞暨簽立合作書向其借款,其因此陷於錯誤才交付400萬元 等內容,確為真實可信。 2、承上可知,被告既係以與合作書內容相同之系爭說詞向告訴人借款,則從被告於合作書上之「達創公司」代表人欄填載自己姓名乙節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借款時向告訴人訛稱其係「達創公司」之負責人;再從合作書第2條至 第4條記載「乙方(即「達創公司」)計畫於2021年100% 併購甲方(即「宇桓公司」)作為子公司,同時這甲方特別股10股得轉換為乙方300,000股(20%股權)....。乙方將辦理私募增資作業,洽特定人承接....。私資作業完成後六個月期間内,丙方(即告訴人)可要求乙方全數回購持股,乙方不得拒絕,丙方同意乙方每股以新臺幣67元回購所有持股,同時須以年利率10%加計投資持股之時間利 息」等文字,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借款時以「達創公司」負責人自居,向告訴人表示「達創公司」要併購「宇桓公司」,且要辦理私募增資,並承諾告訴人可以每股67元要求「達創公司」買回持股暨加計10%年息,「達創公司」不 得拒絕等內容。惟查,「達創公司」之負責人係證人韓晉全而非被告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紙(見他卷第151頁)在卷足憑,而「達創公司」並無前述合作書第2條至第4條記載之欲併購「宇桓公司」為子公司、辦理私募增資、承諾買回持股加計10%年息 等內容之計畫案乙節,亦據證人韓晉全即「達創公司」之負責人於偵訊時結證:伊是「達創公司」之名義暨實質負責人,「達創公司」未曾有收購「宇桓公司」之計畫,談都沒有談過,伊也未曾看過前揭合作書或授權被告處理合作書內容事務等語綦詳(見他卷第70至71頁),佐以證人林維暉即「宇桓公司」之執行長亦於偵訊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合作書)伊沒看過這種類型的股權協議合作書」等語(見他卷第87頁),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其係「達創公司」之負責人,以及「達創公司」欲併購「宇桓公司」為子公司、辦理私募增資、承諾向告訴人買回持股加計10%年息等內容,均為虛偽不實之詞。則被告訛稱係「 達創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前揭虛偽不實之系爭說詞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已屬施用詐術行為,並致使告訴人信其為真而加強決意交付款項,業已構成詐欺取財,已堪認定。(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借款時並未向告訴人以系爭說詞借款、並未施用詐術等語,業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理由詳如前述,茲不贅述。而其辯稱合作書是後來才補給告訴人的,借款時沒有詐術,合作書只是為了保障告訴人權益等語,經審酌告訴人是在被告簽立1月30日合作書後,才陸續又於 同年2月8日、2月19日、2月22日交付現金70萬元及匯款220萬元乙情觀之,益證前揭合作書與告訴人借款原因息息 相關,告訴人是在被告簽立內容不實之前揭合約書後才交付前述款項,從而被告所辯與借款原因無關、是事後補給被告等語,洵無可採。 2、被告雖提出BGC投資公司授權書(見他卷第105至127頁)、 與證人韓晉全簽立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見他卷第129至149頁)為證。然查,被告是以與合作書內容相同之系爭說詞向告訴人借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無論是1月30日或3月9日合作書內容,均未提及BGC投資之事,而均是「達創公司」併購「宇桓公司」之相關內容,從而縱然BGC投資公司授權書所載事項為真,亦無礙於被 告是以內容不實(「達創公司」併購等事項)之系爭說詞詐騙告訴人借款之認定;至於被告與證人韓晉全簽立之股份轉讓協議書等件,則是關於證人韓晉全願將其於「達創公司」之持股轉讓予被告個人之相關內容,顯與被告於本件簽立予告訴人之合作書內容記載之「達創公司」欲併購「宇桓公司」作為子公司等內容迥異,無從作為合作書內容(亦即系爭說詞內容)並非不實之證明,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騙,獲其同意各借款200萬元並交付之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以虛構之事實取信告訴人之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達400萬元,及社會經濟交易間之互 信關係,所為誠屬可議。並審酌犯後否認犯行,量刑上難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未曾有因犯罪而被起訴之紀錄,尚非素行不良之人,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宥恕,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院卷第73至74頁),足認尚非毫無悔悟之心,復參酌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前當庭表示:伊希望被告能還伊錢就好,伊與被告之母親是好友,不必判太重,希望能判愈輕愈好,若被告與伊調解成立,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院卷第33、67頁),並於調解成立後,於調解筆錄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意見,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有限公司之營運長、月入約7至8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分別4歲、7 歲之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考量其前無任何因犯罪而被起訴之紀錄,並於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取告訴人之宥恕,並經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告訴人之受償,暨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即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400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然被告與告訴人業以逾上開金額之條件成立調解(如附件),爰認如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對被告不無過苛,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