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淑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淑智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淑智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17、54、65所 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8至53、55至64、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施淑智前於民國95年11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擔任八達創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主任會計,負責會計、帳務及兼任實現夢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現公司)之會計、帳務工作,而屬受八達公司、實現公司委任處理公司會計、帳務等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自八達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達公司帳戶 )溢領附表一編號1至38、40至48、50至52、54至57、59、61至65所示薪資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及轉存附表一編號18至53、55至64所示款項至其不知情之女林鈺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鈺婷帳 戶)內,致生損害於八達公司之財產。 ㈡、明知其胞弟施俊雄(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未任職於八達公司,竟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八達公司名義,替不知情之施俊雄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900元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八達公司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勞保、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生損害於八達公司之財產。 ㈢、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自實現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實現公司帳戶 )轉存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其不知情之女林育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育琪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實現公司之財產。二、案經八達公司、實現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施淑智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9至160、169至170頁),核與證人林鈺婷(偵卷一第56頁反面至57頁、第63頁)、施俊雄(偵卷一第275頁反面)、 林育琪(偵卷一第276頁)、證人即八達公司會計人員施真 真(偵卷一第189至190頁)、證人即八達公司出納人員吳濬彤(偵卷一第190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臺幣薪資轉帳交易證明單、存款存根聯、100年11月至107年8月薪資明細(偵卷一第7至38頁)、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結果(偵卷一第3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偵卷一第40頁)、施俊雄勞健保費退休金明細(偵卷一第41頁)、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偵卷一第42至45頁 )、健保費分擔表(偵卷一第46至47頁)、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偵卷一第48頁)、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匯款至林鈺婷帳戶(偵卷一第49至51頁)、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匯款至林育琪帳戶(偵卷一第52頁)、實現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第一銀行薪資轉帳交易證明單、薪資表、薪資清冊(偵卷一第75至117頁)、八達公司轉 帳傳票、請款單、薪資清冊等(偵卷二第12至538頁)、八 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5至68頁)、實現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 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 1、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至65、附表二編號7至58、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另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 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將八達公司、實現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林鈺婷、林育琪之銀行帳戶內,不論被告或林鈺婷、林育琪所取得者,均係向該金融機構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該等款項仍屬該金融機構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就此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按上說明,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引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刑法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踐行權利告知程序(本院卷第157頁),並就法律適用給予被告、辯護 人辯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基於同一目的,於同一月份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附表一共65罪,附表二共58罪,附表三共10罪)。 2、起訴意旨認附表一所示自八達公司帳戶匯至被告帳戶部分,及自八達公司帳戶匯至林鈺婷帳戶部分,應各論接續犯而為一罪(附表一共2罪),另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行為應各 論接續犯而為一罪(附表二、三各1罪),惟查,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背信行為,均係侵害八達公司之財產權,且被告係藉由每月一次作帳將款項匯至其與林鈺婷之帳戶,是就被告同一月份以同一次作帳之行為將款項匯至不同帳戶,應論以接續犯,至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背信犯行均係逐月進行,各該行為具有獨立性,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背信罪65罪、附表二所犯背信罪58罪、附表三所犯背信罪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擔任八達公司之主任會計,負責八達公司與實現公司之會計、帳務工作,卻屢次藉由職務之便,將八達公司、實現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或女兒之帳戶內,並替非任職八達公司之胞弟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八達公司、實現公司資金短少,時間復長達數年,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八達公司、實現公司經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八達公司400萬元)等節,有勞動調解筆錄、被告道歉函、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105頁) ,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近10年間均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復考量被告於背信行為所挪用之資金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會計工作,家中有先生、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 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背信犯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被告關於拘役、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八達公司、實現公司經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八達公司、實現公司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或領得之款項,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八達公司、實現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則倘再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