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杰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杰亦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杰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杰亦與劉智偉(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並於劉智偉設立之杰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杰璽公司)擔任副理;劉杰亦另徵得友人洪正軒(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借用洪正軒名義設立名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名刕公司),實際上則由劉智偉、劉杰亦經營。劉杰亦以不詳方法取得葉高美說持有龍巖真龍殿個人塔位1座(下稱 前述塔位)之資訊後,明知自己沒有協助葉高美說販售前述塔位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5月間,在基 隆市義一路某處,找葉高美說洽談仲介販售前述塔位之事,並向葉高美說誆稱:只要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緣吉祥生前契約(前述契約)後,前述塔位搭配前述契約,就可以用40萬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致葉高美說誤信為真,同意購買前述契約,並委託劉杰亦協助出售前述塔位,劉杰亦即於107年5月8日提出買 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下稱前述委託書)給葉高美說簽立,葉高美說則依指示於107年5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名刕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名刕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劉杰亦復於107年5月19日提出前述契約給葉高美說簽立。嗣經葉高美說聯繫劉杰亦詢問塔位出售結果,劉杰亦均藉詞推託,事後更無法聯繫,葉高美說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杰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於107年5月8日提出前述委託書給告訴人葉高美 說簽立,於107年5月18日指示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名刕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於107年5月19日提出前述契約給告訴人簽立等情,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賣告訴人1個骨灰罐, 送他1份生前契約,總價金10萬元;我沒有跟他說前述塔位 跟前述契約一起出售可以得到40萬元,告訴人是說家裡可能有需求,所以買1個骨灰罐跟生前契約做準備;我忘記我如 何認識告訴人;我當時工作是賣骨灰罐,沒有賣生前契約或塔位,告訴人說他預算是10萬元,請我幫他找找看骨灰罐,骨灰罐是玉石產品,他喜歡這個玉;他自己跟我說他有塔位,說完後也跟我說可不可以幫他介紹看看有沒有人要買他的塔位,我有去幫他問,但是沒有人要買;杰璽公司、名刕公司沒有在賣塔位等語(本院卷第92至94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銷售骨灰罐附贈生前契約,價格合理,數量也合理,沒有詐欺行為及犯意(本院卷第94頁)。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7年5月8日提出前述委託書給告訴人簽立,於107年5月18日指示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名刕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於107年5月19日提出前述契約給告訴人簽立,為被告所承認,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名刕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出具之前述委託書、名刕公司匯款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杰璽公司名片、前述契約照片(偵卷第36至44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以前詞為自己辯護,則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以前述方法詐欺告訴人? (二)告訴人之證詞: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本來不認識,是被告撥電話給我說要幫我賣靈骨塔,我們就約時間,我不知道為何他知道我的電話號碼;我說要賣便宜一點,被告說可以幫我賣高一點,我說不用,被告本來說37、38萬元(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是40萬元,偵卷第59頁),我想說一個塔位35萬元就很好了,然後被告叫我約時間在臺北相見,然後拿委託書給我寫,當時除了被告還有2個人;被告說我先買生前契約,他才有辦法幫我賣出去;他們就說哪一個生前契約比較貴、哪一個比較便宜,他們叫我選這個10萬元比較便宜的;被告要我快一點繳錢,人家急著要用靈骨塔,要幫我賣出去,他有拿名刕公司匯款資料給我,然後我就匯過去;前述契約是我到臺北被告他們的公司,就在那裡簽的,被告叫我簽;我是不想買,我就是沒有錢急用錢,後來這個錢(10萬元)是我跟人家借的,我到現在還沒有還,被告也知道我急用錢,所以被告用這個辦法叫我要先繳錢才有辦法賣出去,我自己沒有要用生前契約;我繳錢差不多半個月後,被告有拿給我1張骨灰罐憑證,拿給我以後我撥電話被告都沒接了;被告說買生前契約要10萬元,在匯款前被告沒有說到這個骨灰罐;被告就突然拿(憑證)給我也沒有跟我說明;我沒有想要買骨灰罐,我就是想快點賣掉(前述塔位)要錢而已;去年被告有拿10萬元到我家還給我,他沒有跟我要骨灰罐憑證;我當時因為兒子在那裡上班,因為兒子剛進去沒有業績,有買3個塔位,我沒有要自行使用,只是想賺錢,另外2個因為沒有錢押給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8頁)。 (三)告訴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1.依據前述認定之事實,被告是先於107年5月8日提出前述 委託書給告訴人簽立,後來告訴人才於107年5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名刕公司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再於107年5月19日提出前述契約給告訴人簽立,前述日期順序,與告訴人證稱其主要是想請被告幫忙賣掉前述塔位才簽委託書,後來因被告宣稱要買前述契約才可以幫忙一起賣出去,才跟被告購買前述契約等情相符。由此可見,告訴人確實是為了要賣掉前述塔位才願意與被告接觸,也因此先簽下前述委託書,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再依據前述認定之事實,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名刕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立即於107年5月19日提出前述契約給告訴人簽立,匯款時間與前述契約簽立之時間密接,與告訴人證稱後來因被告宣稱要買前述契約才可以幫忙一起賣出去,才跟被告以10萬元購買前述契約等情相符,足認告訴人匯款10萬元確實是為了購買前述契約,而購買前述契約是為了搭配前述塔位賣掉。 (四)被告所辯不可信之原因: 1.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沒有要幫告訴人賣塔位等語,然而,被告於107年5月8日提出前述委託書給告訴人簽立,有該 委託書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承諾幫告訴人賣前述塔位。2.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忘記我如何認識告訴人;我當時工作是賣骨灰罐;告訴人自己跟我說他有塔位,說完後也跟我說可不可以幫他介紹看看有沒有人要買他的塔位,我有去幫他問,但是沒有人要買;杰璽公司、名刕公司沒有在賣塔位等語,然而,被告既然不記得如何認識告訴人,卻能明確記憶對話內容中是告訴人主動向被告提及其有塔位請被告詢問,已經不合常理;況且,前述委託書上以電腦繕打:委託杰璽公司居間仲介銷售龍巖真龍殿個人位1座,需支付5%佣金,受委託書人為杰璽公司,經辦人 為被告等內容,顯然前述契約是被告及杰璽公司事先準備好給被告簽名,足認被告及杰璽公司確實有在仲介販賣塔位,被告辯稱其僅有賣骨灰罐、杰璽公司沒有在賣塔位等語,與事實不符。 3.被告雖另辯稱:我是賣告訴人1個骨灰罐10萬元,送他1份生前契約等語,然而,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名刕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立即於107年5月19日提出前述契約給告訴人簽立,匯款時間與前述契約簽立之時間密接,足認告訴人匯款10萬元確實是為了購買前述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是在匯款後半個月才突然拿了1張骨灰罐憑證給告訴人,距離告訴 人匯款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所交付的物品也只是1張憑 證,迄今被告也沒有實際交付骨灰罐給告訴人,顯見告訴人證稱雙方是約定以10萬元購買前述契約,在匯款前被告根本沒有提及骨灰罐,10萬元並非骨灰罐之價金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4.此外,被告自己也坦承,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有返還10萬元給告訴人,被告有拿回契約,但忘了有骨灰罐憑證,沒有跟告訴人要回來(本院卷第148頁),依一般買賣契約 觀念,解約後理論上應該各自返還所取得之物品,被告卻僅記得取回前述契約,完全忘記有骨灰罐憑證之存在,更可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是約定以10萬元購買前述契約,並不包括骨灰罐。 5.被告又辯稱:告訴人說家裡可能有需求,所以買1個骨灰 罐跟生前契約做準備;告訴人說他預算是10萬元,請我幫他找找看骨灰罐,骨灰罐是玉石產品,他喜歡這個玉等語,然而,依據告訴人前述證詞,告訴人當年購買前述塔位是為了兒子業績及賺錢,不是因為有需求,購買前述契約也是因為被告說可以幫忙連同前述塔位一起賣出去才購買,甚至是用借錢的方式購買,只為了儘快把前述塔位賣出去;而被告自己也坦承,其知悉告訴人要賣塔位,告訴人也有委託被告賣前述塔位,足以認定告訴人根本沒有生後產品之需求,且需要用錢,不可能在前述塔位賣不出去的狀況下還另外添購骨灰罐或生前契約,被告辯稱告訴人想要購買骨灰罐及生前契約是因為家人有需求,顯然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1.被告以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持有前述塔位後,聯繫告訴人表示可以協助賣掉前述塔位,再向告訴人宣稱購買10萬元之前述契約搭配,才可以協助告訴人以40萬元賣掉前述塔位,是以不實之資訊告知,使告訴人誤信後交付10萬元之財物。被告以詐術之行使而取得財物,足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2.此外,被告以10萬元販賣給告訴人之前述契約(偵卷第40至43頁),契約上雖記載乙方為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緣公司),但並無慈恩緣公司之蓋印;且前述契約記載:本契約為專案優惠契約,不先行預收契約價金,故無提撥信託,於簽約後5年內提出使用時,乙方同意 以12萬8,000元做為履約執行時之服務對價,超過5年履約時恢復原價(24萬8,000元)。經本院函詢慈恩緣公司前 述契約之真實性,該公司表示:前述契約為本公司推廣型免頭款生前契約,不先行預收契約價金,提出使用時享有優惠價格,全部費用於履約時一次繳清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再對照證人即慈恩緣公司生命禮儀部經理林姵緹 於偵查中之證詞:慈恩緣公司有外部經銷商,只能推廣,不能銷售,推廣也沒有利潤;如果要銷售慈恩緣公司公司契約,必須請客戶到慈恩緣公司簽約,會蓋公司大小章及開發票;我們沒有告訴人這個客戶等語(偵續卷第46至47頁),及林姵緹提供之慈恩緣公司107年度全年度之客戶 銷帳表(偵續卷第52至56頁)中確實沒有告訴人,足認前述契約是慈恩緣公司為拓展業務而交給經銷商發放之合約,不用付任何費用就可以取得,被告卻以10萬元販賣給告訴人,亦足以佐證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有塔位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為銷售塔位,只要告訴人再以10萬元購買前述契約,就可以搭配前述塔位以40萬元賣出,告訴人因而匯款10萬元給被告,惟之後被告即聯繫不上,經告訴人告知其兒子後,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代購工作,單身,需要扶養1個小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03年間,即曾向持有塔位之民眾宣稱加購生前契約可以協助搭配販賣,惟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5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本案後陸續又以類似手法對卷內之江寶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8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陳在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曹健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2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林美霞等人販賣生後產品,有江寶銀之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將經告訴人10萬元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