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三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9 號、112 年度偵字第5652、12202 、21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和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三和因己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民國110 年10月4 日起至000 年00月00日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29巷等處,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臺灣藝術大學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白鐵門扇、閒置冷氣等財物,得手後載運離去,並將上開竊得財物變賣獲取現金,供己花費殆盡。嗣再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112 年1 月10日,在該附表編號所示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29巷之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著手竊取該附表編號所示天花板內鐵條之際,即經人發現報警到場查獲,而竊取未果。另經臺灣藝術大學人員發現上開其他被竊等情報警處理後,再經警影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開等情。 二、案經臺灣藝術大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三和: ㈠對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臺灣藝術大學所有如附表該編號所示白鐵門扇1 片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之總務處保管組組長鍾純梅於警詢、偵訊指證明確,復有卷附之告訴人組長鍾純梅報案之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蒐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屬實。 ㈡又對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該編號所示閒置冷氣等犯罪事實,固不否認有毀越門窗侵入該屋內竊取告訴人放置該處之閒置冷氣,惟僅承認有竊取4 台云云。但查依警方蒐證調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疑似被告騎乘機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共載運有10次告訴人閒置冷氣,每次1 台,此有卷附警方蒐證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復經證人即辰豐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易儒於警詢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騎乘機車載運廢棄冷氣至伊公司回收變賣,當時他自稱是臺灣藝術大學工友,幫臺灣藝術大學送廢棄冷氣過來回收等語明確(見112 年度偵字第21830 號偵查卷8 至10頁),並提出有被告至該公司登記之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接續共竊取有告訴人10台閒置冷氣無誤,被告所辯僅竊得4 台云云,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此外,此部分復有告訴人組長鍾純梅於警詢、偵訊之指證,並有卷附之告訴人組長鍾純梅報案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藝術大學保管組校外報廢品倉庫預估被偷竊清冊等可資佐證,亦堪認屬實。 ㈢對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未果部分,被告僅承認有進入該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云云。然此部分亦經告訴人組長鍾純梅於警詢、偵訊指證明確,並有卷附之告訴人組長鍾純梅提出之被告於此部分行竊時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組長鍾純梅報案之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可資佐證,故此部分被告所辯顯亦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亦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屬實。 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㈠又其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部分,係在同一地點時間密接盜取告訴人所有閒置冷氣多次,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依告訴人指訴認被告共竊取有告訴人所有閒置冷氣共47台,惟為被告所否認數量有達47台,且依上述證據所示,僅足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閒置冷氣10台,其餘37台除告訴人指訴及提出之預估清冊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確認,故公訴意旨所指此37台閒置冷氣部分,尚難確認係被告所竊取,且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確認屬實,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有構成該竊盜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謂此部分與其上開所犯竊盜10台閒置冷氣有罪部分間,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再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其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另被告前雖曾因於100 、101 、102 、106 年間因犯槍砲、毒品、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63號、102 年度易字第633 號、106 年度簡字第251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6 月、6 月確定,其後前2 案並經定應執行刑3 年6 月,執行假釋後再經撤銷執行殘刑,再與後2 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等各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就被告所犯,固有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裁量是否加重,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主張及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相較於前案所犯情節,有無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亦非無可議,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恣意竊奪他人財物圖己私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已危害社會整體秩序,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3 罪,各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財物,分別係被告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於其各次犯罪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被訴傷害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 年4 月24日10、11時許,在李東昇(與李銘杰所涉傷害罪責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0 號(現點交予臺灣藝術大學)之老家後門前,持紅磚頭丟擊李東昇右後腦,致李東昇受有右後頭枕部瘀血腫合併腫痛等傷害,案經李東昇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本件此部分告訴人李東昇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被訴傷害部分,自應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行 為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 註 1 111.10.04 10:30 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號臺灣藝術大學南側校區徵收點交屋 徒手拆卸竊取該址房屋大門之白鐵門扇1片,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 陳三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竊得之白鐵門 扇一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 12202號 2 111.11.11 起至 111.11.21 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0號臺灣藝術大學徵收點交屋(作為放置閒置冷氣倉庫使用) 徒手扳開毀壞該址房屋封閉門窗之鐵皮後,踰越門窗侵入屋內,接續徒手搬運竊取屋內閒置冷氣共10台,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 陳三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扣案竊得之閒置冷氣十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 21830號 3 112.01.10 15:50 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0號臺灣藝術大學徵收點交屋 踰越該址房屋2樓門窗侵入屋內,於徒手拆卸竊取天花板內鐵條之際,即遭發現報警處理而未果。 陳三和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度偵字第 56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