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宏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宏志於民國111年初任職於簡睦軒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豪運家具行,擔任家具配送員,負責配送家具及貨款收取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3,600元 後,明知該等貨款應儘速交付與簡睦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遲未將上開款項交與簡睦軒,逕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簡宏志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103,600元後,未繳回豪運家具 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遺失該等款項而未繳回,伊不敢告知告訴人簡睦軒,伊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初起,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豪運家具行,擔任家 具配送員,負責配送家具及貨款收取業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103,600元後,未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82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20至21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1頁、第67 頁),並有傢.寓見訂購單、估價單、收據之翻拍照片、被告 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45至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都有與被告約定需於3日內繳回貨款,其係接受床的百貨、元泰家具行委託 ,將家具送到客戶指定地址,被告送貨後,應該要在3日內 將款項交回,但被告找各種藉口拖延,其最後於111年3月4 日聯繫被告,被告不讀不回且不接電話,其亦找不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37至38頁),佐以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聯繫被告盡速交回貨款,被告於111年3月4日仍藉詞拖延,表示將於下週二即111年3月8日繳回貨款,告訴人復於111年3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 、同年月8日屢次傳訊息催請被告繳回貨款等情,有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53頁),另輔以告訴人因被告遲未繳回貨款,而於111年5月19日向被告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被告迄至本院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始將該等貨款全數歸還告訴人乙節,亦有告 訴人之調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第67頁;本院卷第73頁),堪認告訴人屢次催促被告繳回貨款後,被告仍藉故推託,遲未將貨款交與告訴人,隨即失聯,迄至112年3月9日始將該等貨款歸還告 訴人。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遺失收取之貨款,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惟稽之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有時候工作比較忙,會比較晚一點把錢拿給老闆,伊後來繳回去很多貨款,就是少這三筆,伊不知道這三筆款項之下落,不知道如何跟老闆說,伊把錢放在口袋裡,伊也不知道為何少這三筆云云(見偵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的貨款,都在隔天發現不見,伊所收取金額小的貨款會放在口袋、金額大的會放在外套、車廂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於同日準備程序又改辯稱:是老闆告訴伊少回這幾筆款項,因為老闆告訴伊時,伊已經找不到,所以伊認定應該係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辯稱:伊不清楚2月15日收取的貨款何時不見,伊係繳回全部貨款後,老闆 才跟伊說缺了這筆貨款;2月15日至2月24日收取的貨款不是放到口袋就是車上或車廂·伊於2月15日至2月24日應該有將 其他貨款交回公司,伊自己也不知道有弄丟款項,是老闆跟伊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就其究竟係於收款後隔日即發現遺失貨款,抑或經告訴人告知後始知遺失貨款、是否有將貨款置於口袋以外之地方,供詞前後反覆,則其所為遺失該等貨款之辯解之真實性已然有疑,殊難信實。⒊又被告於111年2月15日收取之貨款共計17,800元、於111年2月24日收取之貨款為29,000元、於111年2月25日收取之貨款則為56,800元,數目非小,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對遺失貨款之時地,理應印象深刻,惟觀之被告歷次所為辯解,被告均未能詳實指出其究係如何發現貨款遺失、遺失貨款之時間、地點等節,誠屬可疑。再者,被告負責收取貨款之業務,理應謹慎保管,縱使遺失貨款,衡情亦應報警處理或儘速向告訴人回報,惟被告既未報警,且未告知告訴人,隨即失聯,行徑實與有違常理。況依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放置車上之貨款係與貨單綁在一起,其不清楚有無其他同事使用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配送家具所駕駛之車輛非歸其專用,則被告於察覺貨款遺失後,豈有不立即報警並告知告訴人,以釐清責任歸屬之理,此隱而不報之舉,亦顯然異於常情,被告前揭與常情相悖之舉措,適足徵被告主觀上就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揭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侵占貨款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豪運家具行之家具配送員一職,並負責代收貨款,竟未能忠於職守,接續利用業務上經手款項之機會,將代收保管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業將侵占貨款全數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其尚有彌平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參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月入40,000元至50,000元、需扶養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103,6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全數返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客戶 貨款 1 111年2月15日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元泰家具行 10,000元 2 111年2月15日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元泰家具行 5,300元 3 111年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5 元泰家具行 2,500元 4 111年2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床的百貨 29,000元 5 111年2月25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傢.寓見 56,800元 合計 10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