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超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超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永田 選任辯護人 林明煌律師 黃碧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超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超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超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被告超然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乙○○), 係承攬營造工程為業,被告超然公司前於民國108年6月5日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發現非法容留越南籍人士2名,並派往其承攬、位在 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杭州北路口之「107年度實驗性公 園兒童遊戲場改善工程」工地,從事整理草皮及清潔等工作,而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8月10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1060163011號裁處書,以被告超然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 條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該公司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罰鍰,且上開裁罰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下稱前案裁罰)。詎被告超然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 於上開裁處罰鍰後5年內,明知不得聘僱並容留許可失效之 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聘僱並容留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上開裁罰處分後5年內之111年8月9日前某日起,以月薪5萬5,800元之代價,非法聘僱並容留許可已失效之逃逸越南籍男子DO MANH TUONG(中文名:杜孟蔣)於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0弄00號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內,並至超然 公司之工地工作。嗣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8月9日,在本案 工寮內查獲杜孟蔣,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5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聘僱外國人罪嫌,被告超然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63條第2項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超然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乙○○之供述、證人杜孟蔣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 0年8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163011號裁處書、臺北市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出勤表、薪水袋及查獲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超然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非法聘僱外國人罪嫌,辯稱:我現在已經沒有處理超然公司業務,都交給我兒子即副總經理陳國鍾處理,據我所知超然公司聘僱之外籍勞工均為合法,我對杜孟蔣為何會在超然公司倉庫被查獲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為超然公司之負責人,超然公司曾因非法容留承攬 人黃國展未經許可聘僱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MINH THANH、NGUYEN THE SON,在超然公司所承攬之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 路與杭州北路口工地從事整理草皮及清潔工作,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10年6月5日查獲,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超然公 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於110年8月10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1060163011號函裁處書科處罰鍰25萬元在案等情,有 超然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裁處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54629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該頁背面),先堪認定。 ㈡杜孟蔣自111年8月9日前某日起,以月薪5萬5,800元之代價受 超然公司聘僱,至超然公司承攬之工地工作,並居住於本案工寮等情,業據證人杜孟蔣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陳稱:因為我之前上班的公司倒閉,所以我就離開了,後來經過一個越南人介紹至本案工寮住宿,並由臺灣人載我出去上班,薪水有時候是臺灣人拿給我,有時候是越南人拿給我,圖9、 圖10(即偵卷第27頁照片)是我的出勤表及薪水袋,上班需要用到這一張出勤表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並有杜孟蔣出勤表1紙、薪水袋1只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而自卷附出勤表1紙上寫有「Do Manh Tuong」之姓名,左下角則有「超然員工出勤表」之字樣,薪水袋上亦有記載「杜孟蔣」之姓名;薪資及津貼為「底薪31日55,800」、「加班費87.0hr17,400」、「小計73,200」;應扣款項為「房租3,000 」、「借支5,000」、「小計8,000」;「實領薪資65,200」,足認杜孟蔣確有為超然公司提供勞務並領取薪資,此情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工寮為超然公司之倉庫(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34號卷第26頁),及經證人杜孟蔣指認為搭載其外出工作之人之薛又銓(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確於杜孟蔣遭查獲當日駕駛車側漆有超然公司字樣之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寮(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26頁)等情均相符,堪認杜孟蔣確為超然公司聘僱之員工。然杜孟蔣原由新北市○○區○○路000○0號立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聘僱 ,嗣於109年9月7日逃逸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 ,顯非由超然公司合法聘僱之外籍勞工,是超然公司有於109年9月7日杜孟蔣自原雇主處逃逸後之某日起,至111年8月9日遭查獲時止,非法聘僱外國人杜孟蔣為超然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按: 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年內,再有違反同一條款之行為,始得 處以第63條第2巷、第1項之刑罰。 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原為第53條規定:「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於91年1月21日修正後,將原條文規範內容移至第57條;第44條規定係此次修正所新增。其立法理由謂:(第57條)因衡 酌實務運作情形,修正及增列雇主聘僱外國人時各種禁止行為類型,至於原第三款規定情形,有部分係無聘僱行為者,與序文所定雇主不得為之行為係以有「雇主」為前提,顯不相符,爰予刪除,對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另於第44條規範;(第44條)本條新增,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等語。由此可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行為人與該外國人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由行為人提供工作場所,非法容許外國人停留其間、從事工作之情形。與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57條第2款「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均係規範與該外國人具有「聘僱」關係之「雇主」違法行為,自屬有別。 ⒊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原為第5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3條第l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復參酌立法意旨略以: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及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故參考斯時畜牧法第33條第2項立法例(現 畜牧法第38條第3項),將初次違反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則科以酌量提高刑度之刑罰等語,可知本條規定於91年1月21日修 法時,係將原本直接以刑罰論科之行為,改採以「行政前置」之方式規範,亦即立法者於修法時,已放棄舊法時期直接以刑罰矯正之方式,轉而採取先以罰鍰促使行為人自行改正,僅於行為人不思珍惜,經行政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5年 內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時,始科以刑罰責任,修正後之規定乃增加一客觀處罰條件,以為限制國家為刑罰權行使之界限。 ⒋依前所述,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將行為人 初次違反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改為行政罰前置主義,對行為人處以罰鍰;於行為人5年內再度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時,始科以刑罰責任,以促使行為人自行改正,並限縮國家刑罰權行使之界限,採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方式。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其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均有所不同,業如前述,復參以此次修法目的係改採除罪化、有利於行為人、限縮國家刑罰權行使等刑事政策,則就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科以刑罰規定之適用,自應採取嚴格之解 釋方法,僅於行為人初次違反同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 第2款之規定,經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後,行為人5年內再違反上開「同一條款」之規定時,始構成同 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事責任,否則將與上開修法目的有 所扞格。另勞動部於103年3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30004951號函示意旨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5年內再違反」,應係指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非第1次與第2次係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之不同規定,亦同 此見解。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係於受前案裁罰後5年,再犯本案非法 聘僱及容留(惟此二行為態樣不同,業如前述)外國人之行為等語,惟被告乙○○始終否認實際參與超然公司業務經營, 本案除被告乙○○為超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亦無其他事證 足認杜孟蔣係由被告乙○○聘僱,被告乙○○有無公訴意旨所指 非法聘僱外國人之行為,已屬有疑。況前案裁罰係以超然公司為受裁處人,並未同時處罰該負責人即被告乙○○之事實, 有前引110年8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163011號函裁處書 、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11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126120056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乙○○未曾因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規定經主管機 關裁罰,顯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能對被告乙○○以該罪相繩。 ㈤被告超然公司雖曾於000年0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遭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25萬元,然本件被告超然公司所為,則係以月薪5萬5,800元之代價,聘僱逃逸之越南賓籍移工杜孟蔣在超然公司承攬之工地工作,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聘僱許可失效 之外國人」之規定,故本件被告超然公司並非於5年內違反 就業服務法「同一條款」,而係首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自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雖主張「聘僱」與「容留」並非互斥,被告超然公司既提供本案工寮供杜孟蔣居住,即應該當「容留」之構成要件等語,惟依前述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係指行為人與該外國人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由行為人提供工作場所,非法容許外國人停留其間、從事工作之情形,核屬「聘僱」以外之另一種提供外國人工作機會之行為態樣,與雇主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同時亦提供宿舍供其生活起居乙事顯不相同,公訴意旨以杜孟蔣遭查獲時居住於被告超然公司提供之本案工寮乙情,主張被告超然公司涉有就業服務法第44所稱「容留」行為,實屬誤會。綜上所述,被告超然公司本案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然其並非於5年內再次違反「同一條款」,自難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相繩,而亦 應為被告超然公司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杜孟蔣係由被告乙○○所聘 僱,且被告乙○○亦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規 定經主管機關裁罰;被告超然公司於受前案裁罰後5年內所 為,則非違反「同一條款」,其既是初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自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後段規定之構成 要件不合,尚不得科以刑事責任,而應由行政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前段規定,裁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被告乙○○、超然公司所為既均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後段之 論罪要件不合,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渝、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