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智文、林袁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林袁綜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指定 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吳俊勇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參 與 人 慶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皇甫星融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指定 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技嘉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話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慶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丁○○、乙○○於民國103年8月至111年7月間,均任職於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瑞揚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8月4日設立登記,下稱瑞揚公司),由辛○○擔任專案 協理,負責專案管理,包含處理聯繫客戶、報價、接案等工作,丁○○擔任設計師,負責拆圖,將客戶需要之產品拆解成 可以製造之圖面,乙○○擔任美工部協理,負責從事半成品印 裝、組裝,3人亦與瑞揚公司負責人己○○同為瑞揚公司股東 。緣於111年間,辛○○、丁○○、乙○○不滿在瑞揚公司之利潤 分配與薪資待遇,故欲離職改至戊○○○即將成立之慶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設立登記,下稱慶益公司)任職,且為扶植慶益公司在市場上獲取訂單,取得較高之商業競爭獲利能力,辛○○、丁○○、乙○○遂意圖為慶益公司不法之 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11年4月間接獲 瑞揚公司之客戶飛碩有限公司(下稱飛碩公司)負責人壬○○ 告知有產品需求時,明知瑞揚公司尚有能力生產產品,卻違背其任務,向壬○○表示瑞揚公司產能已瀕臨滿載,若再接單 可能無法生產符合交期、品質要求之產品云云,推薦壬○○改 向慶益公司訂購產品,並向飛碩公司報價,而使原欲向瑞揚公司訂購之飛碩公司接續於111年4月15日、5月18日向慶益 公司訂購Server Bezel、T160_concept、W1 Machine ABS Mockup等產品,後續即由丁○○拆圖設計,再由辛○○代慶益公 司向愷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威公司)訂購加工半成品後,由乙○○印刷、製造,其等3人更於交貨前共同至慶益 公司組裝產品,使慶益公司得以分別於同年4月28日、6月2 日,分3次出貨交件予飛碩公司,致瑞揚公司損失承做飛碩 公司訂單可收取之貨款利益共新臺幣(下同)66萬4,310元 。 二、辛○○擔任瑞揚公司專案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需 要由瑞揚公司配發技嘉筆記型電腦1台供其使用,詎辛○○取 得上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擅自攜至慶益公司放置而拒不歸還瑞揚公司,加以侵占入己。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 2日,自瑞揚公司之內徒手竊取2台電話機,得手後放置在慶益公司內。 四、案經瑞揚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案發期間擔任瑞揚公司之專案協理, 並有於111年4月間接洽飛碩公司負責人壬○○,推薦飛碩公司 向慶益公司採購產品,並代慶益公司向飛碩公司報價,壬○○ 乃決定向慶益公司訂購後,辛○○即向愷威公司訂購半成品加 工,並有至慶益公司組裝伺服器主機外殼模型產品,交貨予飛碩公司,以及其有將瑞揚公司配發予其使用之技嘉筆記型電腦1台攜至慶益公司,至今尚未歸還瑞揚公司等節,然矢 口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飛碩公司於111年4月至6月間向慶益公司訂購產品是因為這段時間需要的產品 數量較大,怕瑞揚公司做不出來,請我幫他看有沒有做類似產品的同業,我就找慶益公司,這是飛碩公司負責人壬○○自 己的判斷,慶益公司製作的產品跟瑞揚公司製作的產品不同,瑞揚公司沒有因為我的行為損失訂單,另外我將筆記型電腦帶去慶益公司的目的是要用來跟飛碩公司討論專案,後來忘記帶走,我沒有要侵占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案發 期間在瑞揚公司擔任設計師,於111年4月至6月間有在下班 時間到慶益公司幫忙組裝要交貨給飛碩公司之伺服器主機外殼產品,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慶益公司做拆圖,我只有幫忙組裝產品,而且當天是壬○○聯絡我請 我過去幫忙云云。被告乙○○固坦承竊盜犯行,以及於案發期 間在瑞揚公司擔任美工部協理,於111年4月至6月間有在下 班時間到慶益公司幫忙組裝要交貨給飛碩公司之伺服器主機外殼產品,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和慶益公司負責人戊○○○是舊識,當時慶益公司沒有人手,戊○○○請我去 幫忙,我只是基於舊識情誼去協助,我沒有想過這樣會讓瑞揚公司損失飛碩公司的訂單云云。經查: 1、被告辛○○、丁○○、乙○○於103年8月至111年7月間,均任職於 告訴人瑞揚公司,由被告辛○○擔任專案協理,負責專案管理 ,包含處理聯繫客戶、報價、接案等工作,被告丁○○擔任設 計師,負責拆圖,將客戶需要之產品拆解成可以製造之圖面,被告乙○○擔任美工部協理,負責從事半成品印裝、組裝, 3人亦與瑞揚公司負責人己○○同為瑞揚公司股東。被告辛○○ 於111年4月間接洽瑞揚公司之客戶飛碩公司負責人壬○○,推 薦飛碩公司向慶益公司採購產品,飛碩公司遂接續於111年4月15日、5月18日向慶益公司訂購Server Bezel、T160_concept、W1 Machine ABS Mockup等產品,被告辛○○後續向愷威 公司訂購加工半成品,其等3人更於交貨前共同至慶益公司 組裝,慶益公司於同年4月28日、6月2日,分3次出貨交件予飛碩公司,共取得貨款66萬4,310元;另被告辛○○擔任瑞揚 公司專案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需要由瑞揚公司配發技嘉筆記型電腦1台供其使用,被告辛○○取得上開物品 後,於111年4月前之某日,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擅自攜至慶益公司放置;另被告乙○○有為上開竊盜犯行等節,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壬○○、戊○○○、 庚○○、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7- 298頁、第299-341頁、第430-501頁、本院卷二第8-22頁、 第23-33頁),並有被告3人自願離職申請書各1份、被告辛○ ○以慶益公司名義製作之報價單(報價日期111年5月25日)1 份、愷威公司之報價單3份、技嘉筆記型電腦照片、電話機 照片、證人壬○○提出之飛碩公司供貨廠商採購表單、111年8 月27日存證信函各1份、慶益公司開立予飛碩公司之發票影 本3張、愷威公司開立予慶益公司之發票影本1張、瑞揚公司基本資料、瑞揚公司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慶益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13-15頁、25頁、26-28頁、31頁、61頁、10-12頁、本院卷一第523-531頁、375頁、偵卷53-5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辛○○有為瑞揚公司處理事務,並意圖為慶益公司不法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瑞揚公司,被告丁○○、乙○○亦與之共犯之: 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本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本人與行為人之信任關係,係建構財產照料義務之核心元素,倘行為人與本人間,無相互信賴關係,不能認定係背信罪之義務類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 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瑞揚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飛碩公 司是瑞揚公司的客戶,我知道慶益公司,瑞揚公司跟慶益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戊○○○是我們以前在映象模型公司時的老 同事,大家都認識,瑞揚公司原本在110年下半時就跟他個 人有一些外包的往來,他會幫瑞揚公司做後處理,後來戊○○ ○有跟我說他開慶益公司,慶益公司和瑞揚公司是同行,我們業務一模一樣,都是模型廠,瑞揚公司的模型產品包括手機、平板、筆電、各類3C、家電,甚至洗衣機的外殼我們都做過,飛碩公司如果把產品交給瑞揚公司做,圖面下來的時候由丁○○負責做圖面先前的拆解,拆解完我們才會把圖交給 愷威公司做CNC(Computer Numerical Control,即電腦數 值控制)加工即自動銑床加工,加工完之後才會做後處理去打膜、噴漆甚至組裝,印刷、組裝是乙○○負責,整個案件的 管理者就是辛○○,他是PM(專案經理),因為我們公司人數 很少,加會計只有7人,所以必須大家都要下去做事,辛○○3 人離職之後我有清點公司財產,發現電話機和技嘉的筆電不見了,戊○○○說東西在他那邊,電話機是乙○○拿去的,筆電 是辛○○拿去的,戊○○○說他也不知道東西放在慶益公司是何 用途,辛○○、丁○○、乙○○從瑞揚公司離職之後,我才知道有 人推薦慶益公司給飛碩公司提供產品,當時是瑞揚公司的外包廠商愷威公司提供報價單給我,因為愷威公司以為是瑞揚公司訂購這些半成品,愷威公司說最後是由戊○○○拿走,我 才知道這個案子不是飛碩公司沒給,而是給別人(指慶益公司)了,我覺得很奇怪,戊○○○當時說要出來做才沒多久, 機台都還沒到,怎麼會有飛碩的案子,慶益公司當時做的是Dell的伺服器外觀模型,這產品一直以來都是瑞揚公司生產,相關屬性的案子瑞揚公司做了幾10次了,飛碩公司一直是辛○○負責的客戶,辛○○一人處理報價、接單,辛○○報價時不 需要先經過我審核,但我回到公司會看到他的報價內容,111年4至6月瑞揚公司的營業額並沒有特別高,因此也沒有訂 單滿載、生產不及的情況,慶益公司幫飛碩公司生產的產品,瑞揚公司能夠在111年4至6月間生產出來,我們事後透過 公司內伺服器存檔的資料發現,辛○○111年4月11日製作的Se ver(伺服器)報價單,跟後來慶益公司給飛碩公司的Sever報價單內容一模一樣,可見辛○○把他在瑞揚公司工作時做的 報價內容拿去幫慶益公司報價,一般來說同行之間的幫忙僅止於別的公司材料不夠,我們提供材料給他,或是他們塗料沒了,我們提供給他,或是幫忙噴漆,但不會包含到報價、介紹客戶、把單子外包給愷威公司做半成品、組裝、印刷,因為這樣等於是瑞揚公司在做慶益公司的外包,應該要向慶益公司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298頁)。 ③、證人即慶益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慶益公 司和瑞揚公司是同行,營業項目主要是塑膠和金屬模型加工,我從前公司離職之後本來要做飛碩的外包,就是飛碩公司把單子給瑞揚公司,瑞揚公司再把後處理包給我做,但後來都沒有單子,後來我就比較少去瑞揚公司。辛○○跟我說要不 要一起出來開公司,他覺得離開瑞揚公司比較會有發展,辛○○說想要帶丁○○、乙○○和「胖哥」一起過來慶益公司,當時 丁○○、乙○○也在旁邊,接下來大部分都是辛○○的要求,包括 租廠房、進CNC機台,辛○○也有說他那邊有單子,他說飛碩 公司一個月會有200萬元的訂單,他講的時候飛碩公司老闆 也在場,他還跟我說有其他7、8家客戶,1年可以接到1000 多萬的訂單,我後來確實有在111年4月到6月間接到飛碩公 司的訂單,但我跟飛碩公司應該不是正常的模型發包這種關係,因為我跟飛碩老闆壬○○見過幾次而但是不熟,飛碩公司 跟辛○○那邊比較熟,飛碩公司在發包、發需求這件事情他不 是聯絡我,是聯絡辛○○,但我如果真的要開公司是需要單子 的,假如辛○○跟飛碩比較好,可以讓之後會有單子,我也只 能照這樣子做;111年4月到6月間慶益公司有做過飛碩公司 要的產品,主要中間人是辛○○,是辛○○主動跟我提說要接飛 碩公司的訂單,在我們接單的時候,其實慶益公司才剛開始,信箱、電話線都還沒有牽,我連壬○○的電話都沒有,壬○○ 有到慶益公司看過,我有跟他聊一下慶益公司員工跟機具的問題,但111年4月當時我員工不多,手指頭算得出來,而且我們那時候才剛叫機台,所以我們CNC的機台要7月才會來,當時候還沒有,只能找外包做,我當時還沒有找到足夠的員工,沒有負責拆圖、印刷的人,但是辛○○說他們可以幫我做 ,當時是辛○○幫我判斷單能不能接,我接飛碩訂單的時候, 估價的不是我,是辛○○,我也不知道他報給飛碩公司的價錢 是多少,所以我沒有看過飛碩公司的CF單(產品需求單),在製作、組裝的過程當中,都是辛○○在安排,因為案子是辛 ○○在主導,我們只能聽口令,接單之後我們就是在LINE上面 說現在要做什麼,我們4個人分不同的部門,模型的第一個 流程是丁○○先拆圖,拆完圖之後發給「胖哥」加工,加工完 之後由我做後處理,去做磨拋噴調,接著乙○○印刷完就組裝 ,組裝其實應該是後處理,但是有經驗的人都可以下去做組裝的工作,我和辛○○、丁○○、乙○○他們都在同一個LINE群組 裡面,大家都會討論,依照流程做下去才能完成模型,我和辛○○等3人都有在慶益公司做組裝,因為我沒有飛碩的聯絡 方式,我就只能在LINE上面問現在怎麼樣,我記得中間好像有一些案子是他叫我去愷威公司拿加工完的東西,我拿完東西之後就回到慶益公司去做後面噴漆的工作,愷威公司的人有問為什麼是我來拿,我說是辛○○叫我來拿,我忘記他們來 慶益公司組裝過幾次,辛○○和乙○○確定是3個案子都有來組 裝,丁○○我不確定,壬○○在組裝時也有來,他是不是每次都 有來我忘記了,但做機殼那次他一定有來,壬○○到慶益公司 的時候常常只有我一人在,壬○○沒有跟我表達過他對產品交 期的顧慮,東西什麼時候要交也不是壬○○跟我說,是辛○○跟 我講今天要噴到什麼程度,慶益公司沒有印刷的機台,所以我覺得乙○○應該是在瑞揚公司做印刷,丁○○要拆圖是只需要 電腦就可以做,所以我不確定他幫慶益公司拆圖的地點在哪裡,訂單做完之後我要付款給愷威公司,也是辛○○把愷威公 司的單據傳給我,我再拿單據去付錢,當初價格是愷威公司直接發給辛○○,我是事後要付錢時才知道,愷威公司會願意 讓我先拿貨事後再月結,是看在辛○○的面子,因為慶益公司 沒有跟愷威公司合作過,我跟愷威公司也不太熟,一開始愷威公司的出貨單上面還寫「瑞揚公司」,後來才改成慶益公司。做完飛碩訂單之後,我跟瑞揚公司還有交集,辛○○就因 為這件事跟我吵架,他希望我不要跟己○○聯絡,我在錄音裡 有跟辛○○他們說,如果他們想要離開瑞揚公司,那就好聚好 散,不用把瑞揚公司弄到倒閉,雖然他們可能會覺得如果瑞揚公司倒了,慶益公司可以接收客戶,但我覺得不一定接得到,瑞揚公司要不要收掉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跟己○○也是 老朋友;後來飛碩公司有發E-mail和存證信函叫慶益公司要收貨款,我覺得很奇怪,我第一次遇到因為沒有跟人收錢而收到存證信函,當時飛碩公司知道我跟辛○○是有配合的,也 是因為辛○○的關係飛碩公司才會把訂單給我,我知道辛○○他 們111年6、7月確定從瑞揚公司離職,我覺得應該要讓辛○○ 去收貨款,所以那時我其實沒有馬上跟飛碩公司收貨款,飛碩公司還發了第二次信,我本來是預期辛○○他們離開瑞揚公 司,到慶益公司之後會處理跟飛碩公司收貨款的事,因為我根本不認識飛碩公司,飛碩公司之後有把錢匯到慶益公司的帳戶,我沒有把收益分配給辛○○等3人,因為後來我們吵架 了,瑞揚公司也準備要提告了,我當時候的感覺是辛○○他們 不能跳出來拿這筆錢,不然會有其他問題,所以飛碩公司才發存證信函叫我收貨款;後來是因為辛○○他們想要讓瑞揚公 司走到清算,我不想要傷害別人,而且丁○○跟我說他要插乾 股,我覺得不妥,以及辛○○他們要我買機台,但我根本不會 用,結果他們8月就自己去開公司,我沒有在裡面,我就覺 得他們是不是故意找我對付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50 1頁)。 ④、證人即愷威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愷威公 司是在做CNC加工,跟瑞揚公司是上下游關係,瑞揚公司會 向我們採購加工產品,他們會把圖面拆好後,給我們加工出零件形狀,我們在瑞揚公司聯絡的對象大部分是辛○○,他是 做PM,有案子要發出來會通知我們,瑞揚公司下訂單會用LINE或E-MAIL傳給愷威公司的採購人員,採購人員會把報價用E-MAIL回傳給瑞揚公司,沒有問題的話就會開始製作,他字卷第26、27、28頁這三張訂單有製作,當時辛○○是在瑞揚公 司上班,所以報價單我們是用E-MAIL回覆給瑞揚公司,出貨的時候辛○○、戊○○○都有到愷威公司拿過貨,但當時我不知 道有慶益這間公司,是到後面我們要開發票了,會計去問發票要開給哪間公司,才知道要開給慶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2頁)。另證人即愷威公司業務兼採購人員甲○○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負責愷威公司的報價或是跟客戶協商,瑞揚公司是我們的上游,我的聯繫窗口是辛○○,卷內愷威 公司的報價單是我做的,當時是辛○○請我估價,他是用LINE 丟檔案給我,請我估價,我估完之後回E-MAIL給他,他當時沒有特別跟我說是哪一間公司要的,因為他在瑞揚公司上班,所以我認為是瑞揚公司要的報價單,辛○○也沒有跟我說過 報價單開得有什麼問題,我當時也不知道有慶益公司,後來月底25號要結算費用的時候,辛○○才跟我們說要開慶益公司 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 ⑤、證人即飛碩公司負責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11年4 月至6月,我有給瑞揚公司訂單,也有給慶益公司訂單,我 同時配合的廠商還有5間,我是透過辛○○推薦知道慶益公司 ,我給慶益公司3單,原本要給瑞揚公司做,所以我找辛○○ 做詢價,但當時是臺北電腦展的期間,各廠商的產能比較滿,我問辛○○這個訂單他有沒有把握可以做到我時間上跟品質 上的要求,辛○○一開始是說瑞揚公司可以努力看看,看看能 不能接下來,當時我有問辛○○「你還能接嗎?如果你接了, 你能百分之百可以滿足我的交期跟我要的品質嗎?」,當然我不能冒這個風險,因為我要對客戶交代,所以如果他沒有辦法百分之百達到我的要求,我情願找別的廠商做,辛○○說 沒有辦法百分之百達到我的要求,我忘記他細節上怎麼說了,當時我的其他供應商都已經滿載,所以我就詢問辛○○有沒 有供應商可以推薦、可以幫忙,後來辛○○就推薦慶益公司, 他說慶益公司是戊○○○開的,我之前去瑞揚公司看產品的時 候有遇到戊○○○過,但當時只有打招呼,我不認識戊○○○,我 下訂單之前有去慶益公司看過,有跟戊○○○聊一下公司狀況 ,戊○○○說他有3到5人,都是之前在映象公司做過的人,工 作上應該沒問題,我也相信他,現場我只有看到戊○○○1個人 ,沒有看到3到5人,戊○○○說他的同事還沒來,現場有看到 後處理的設備,但應該要有的CNC加工工具沒有,但當時已 經沒有廠商可以做,所以我不得已只能發給慶益公司,訂單價格是我跟辛○○討論,請辛○○口頭報價,我印象中是雙方都 有同意價格才會做,但訂單的價格資訊是辛○○跟我說的,當 時戊○○○好像沒有E-MAIL,也沒有傳真,我也沒有戊○○○的電 話或LINE,我無法跟戊○○○聯絡,一般來說廠商會有報價單 ,我確認過數量、金額,決定給何家廠商承做之後才會下訂單,但我給慶益公司3單都沒有拿到報價單,我的業務一直 跟慶益公司要報價單,他一直不給我,所以我也一直沒有下正式的PO(Purchase Order,即採購單),我提供給法院的PO是事後才下的,所載訂購日期晚於真正的訂購日,我把案子給慶益公司之後,交貨當天傍晚、下午過去的時候看到慶益公司只有戊○○○一個人在做,因為在交期快到的時候我擔 心會來不及,我心理上有點不開心,畢竟是辛○○推薦的廠商 ,我覺得辛○○多少要負責任,所以我當時有打電話給辛○○, 請辛○○帶丁○○、乙○○趕快過來協助我組裝,因為他們比較會 組裝,當天他們3人都有來慶益公司組裝伺服器主機外殼(Server),我記得做了3台,當天完成我就帶走了,我沒有另外給辛○○他們薪水,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慶益公司一直不開發 票來跟我們請款,到最後為了我公司的聲譽,我還請我的法顧發存證信函給慶益公司,最後慶益公司才開發票過來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341頁)。 ⑥、綜合上開證人己○○、壬○○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辛○○在瑞揚 公司之職務係負責處理聯繫客戶、報價、接案等工作,而飛碩公司為瑞揚公司之舊有客戶,若有訂購產品需求,飛碩公司會直接與被告辛○○聯繫,並由被告辛○○報價、安排訂單製 作、交貨,故被告辛○○確有受瑞揚公司委託,對外為瑞揚公 司處理關係財產事項之事務,其與瑞揚公司之間具有信任關係,對瑞揚公司負有財產照料義務。被告丁○○、乙○○雖非直 從事對外與客戶接洽、處理瑞揚公司訂單等與財產相關之業務,然由瑞揚公司生產模型之流程觀之,瑞揚公司透過被告辛○○向客戶報價並接受訂單後,會先由被告丁○○負責做產品 圖面之拆解,拆解完再將圖面由瑞揚公司自行加工,或交由外包廠商如愷威公司進行加工,加工完後再做後處理,再由被告乙○○進行印刷、組裝,故被告3人於模型產品製程中各 有不同職責,另因瑞揚公司組織規模甚小,於製程中有賴被告3人合作始能生產產品,各有不可或缺之分工地位。又依 被告辛○○、丁○○、乙○○、證人戊○○○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觀 之,被告等3人與證人戊○○○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期 間,經常透過LINE通訊軟體討論慶益公司之籌備成立事宜,如公司標誌設計、設備採購、裝潢報價等,並互相傳送慶益公司產品之照片加以討論等情,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3-51頁),堪認被告3人於111年4月間已計畫自瑞揚公司離職,與戊○○○共同成立慶益公司,並具 體參與慶益公司產品之生產製作規劃,對於慶益公司籌備過程參與甚深。 ⑦、依證人壬○○上開證述可知,本案飛碩公司於111年4至6月間, 分別向慶益公司訂購3次產品,起因係飛碩公司原欲委託瑞 揚公司製作,然飛碩公司負責人壬○○於向被告辛○○詢問報價 與製作期程時,被告辛○○向壬○○表示「瑞揚公司無法保證能 夠如期製作符合飛碩公司要求品質之產品」,故壬○○改為詢 問有無推薦其他廠商,被告辛○○即向壬○○推薦慶益公司。然 依證人己○○之證述,瑞揚公司於111年4至6月間產能尚未滿 載,瑞揚公司實有能力生產飛碩公司所需產品,被告辛○○亦 自承並未問過己○○即逕行為上開訂單轉介(見本院卷一第85 -86頁)。衡諸常情,被告辛○○長期擔任瑞揚公司之專案協 理,統籌產品訂購生產之排程,理應知悉瑞揚公司於該時尚有能力生產飛碩公司所需產品,其卻在明知瑞揚公司能夠接單之情況下,未告知瑞揚公司負責人己○○,即將此一本可由 瑞揚公司承做之訂單,轉介推薦與瑞揚公司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之慶益公司承做,使飛碩公司因而改向慶益公司下訂產品,使瑞揚公司失去接單製造產品並銷售之獲利,其行為顯然有損瑞揚公司之利益。 ⑧、又依證人戊○○○、壬○○、庚○○、甲○○所述與慶益公司登記資料 觀之,慶益公司於111年4月20日始設立登記,且於本案發生前,慶益公司負責人戊○○○與壬○○並非熟識,壬○○對於慶益 公司亦不瞭解,於111年4至6月間,僅有負責後處理之戊○○○ 常態性在慶益公司籌備、上班,其餘負責專案管理、拆圖、印刷等製程之員工和CNC加工之機器均未備齊,且與專門做CNC加工之愷威公司亦無合作經驗,可謂尚處於公司草創初期,相較於瑞揚公司,慶益公司之人力、設備更為缺乏。本案飛碩公司委由慶益公司製作之3筆訂單既然均為電腦相關模 型產品,即需經由被告3人依上開所述分工模式進行分工, 再輔以外包加工廠商協助,不可能由證人戊○○○單獨完成, 且其等3人亦均坦承最後階段有至慶益公司組裝產品,從而 ,本案被告3人均有參與慶益公司111年4至6月對飛碩公司之訂單產品製作,應可認定,被告丁○○、乙○○對於被告辛○○上 開將原屬於瑞揚公司可承接之訂單轉由慶益公司承接,而製造出貨予飛碩公司一節,主觀上應有認識,客觀上亦有所行為分擔,故被告丁○○、乙○○雖未受瑞揚公司委託辦理對外接 案之事務,但其等與具受委任身分之被告辛○○共同意圖為慶 益公司不法利益,在被告辛○○建議飛碩公司改向慶益公司訂 購商品後,為慶益公司進行拆圖、印刷、組裝等工作,使慶益公司得以完成訂單,交貨予飛碩公司,符合背信罪構成要件。 ⑨、至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曾強調:我記得辛○○嘗試 要把訂單留給瑞揚公司,但我當時判斷瑞揚公司的產能無法消耗訂單,這判斷是靠我多年的經營,根據人力跟機械設備的產能得知,模型製作就是靠手工、人力、機械設備來評估他的產能,瑞揚公司在生產方面的人力大概不到10人,我記得同時期已經發了4、5單給瑞揚公司,以瑞揚公司的產能,再發的話我相信瑞揚公司沒有辦法達到我要的交期及我要的品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308頁),然查,慶益公司於111年4月至6月間處於公司草創初期,已如前述,證人壬○○若 是因對於產品交期和品質要求嚴格,擔心瑞揚公司產能不足,而不願再委託瑞揚公司製作產品,其應會尋覓至少與瑞揚公司規模相當,或是具有穩定品質之廠商取代之,何以願意委由甫經設立、人力物力皆屬缺乏之慶益公司製作?實有不合理之處。又依證人壬○○提供之飛碩公司表格觀之(見本院 卷一第523頁),飛碩公司第一次向慶益公司訂購之專案產 品為Server Bezel,亦即伺服器外殼,其於111年4月15日即請慶益公司估價,慶益公司於111年4月28日交件,故其請慶益公司估價時,慶益公司甚至尚未設立登記,且依證人壬○○ 所述,慶益公司製造該商品時即已發生因人手不足,交期即將遲延,故其致電被告辛○○要求被告3人至慶益公司幫忙組 裝一事(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然其卻又於111年5月18日 再請慶益公司估價製造2項專案產品,堪認證人壬○○委由慶 益公司製作產品之原因,並非如其所述係因慶益公司較瑞揚公司更能確保產品品質與交期。再佐以證人戊○○○證稱,被 告辛○○在邀約其自行創業設立公司時,向其表示飛碩公司一 個月就可以提供新公司200萬元之訂單,而當時飛碩公司負 責人壬○○也在場,沒有否定這件事,本案3筆訂單均是辛○○ 主動表示要接,評估可否接單、報價、安排流程之人都是辛○○等語;證人壬○○亦證稱本案慶益公司承做之3筆訂單,均 係由被告辛○○直接口頭向飛碩公司報價,其沒有收到慶益公 司的報價單,且也沒有戊○○○之聯絡方式,後來其至慶益公 司要拿產品發現尚未完成,即致電辛○○,請辛○○等3人至慶 益公司幫忙組裝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輔以被告3人之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離職時間點可知,本案飛碩公司將原 欲交由瑞揚公司生產產品之訂單改由慶益公司承接,實係基於被告辛○○之主導,欲為其等3人自瑞揚公司離職後改至慶 益公司任職鋪路,且壬○○應知悉實際上為慶益公司安排製程 、報價之人為被告辛○○,亦知悉被告辛○○、丁○○、乙○○等3 人均有參與產品製作,故認為其等3人對於上開訂單之交貨 負有責任,方於慶益公司交貨期程可能耽誤之情況下即要求被告辛○○帶同丁○○、乙○○至慶益公司協助產品組裝,從而, 證人壬○○證稱「將本來要給瑞揚公司承做之訂單交給慶益公 司承做完全係基於其自己的商業判斷」等語,實為迴護被告辛○○等人之詞,不得憑以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被告3人 應構成背信罪。 3、被告辛○○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該當業務侵占罪: 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辛○○確有於111年4月間某日,將瑞揚公司配發予 其使用之技嘉筆記型電腦1台擅自攜帶至慶益公司放置,迄 今均未歸還瑞揚公司乙節,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辛○○有帶1台筆電過 來慶益公司,裝在筆電包裡,到現在都還放在慶益公司,己○○來的時候有看到,這台筆電辛○○有說要拿回去,但沒有過 來拿,慶益公司平常我在裡面的話門都開著,我沒有特別防範不讓他進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50-453頁、470-472頁),並有該筆記型電腦照片可參(見他字卷第31頁)。辯護人雖為被告辛○○主張,該筆電是不慎遺落在慶益公司,被 告辛○○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上開筆記型電腦既 係瑞揚公司配發予被告辛○○作為業務上使用,本屬於瑞揚公 司財產,被告辛○○應妥為保管使用,然其卻因個人所需,將 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筆記型電腦攜帶至慶益公司,且自案發迄今已逾2年,甚至於遭瑞揚公司提告後,被告辛○○均未將之 取回返還予瑞揚公司,足認被告辛○○並非不慎將該筆記型電 腦遺忘放在慶益公司,而係對於其業務上所占有之筆記型電腦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變更放置處所,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辛○○所為應該當業務侵占罪 ,辯護人所辯難認有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丁○○、乙○○3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乙○○如事實 欄一、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丁○○、乙○○與具受委任身分之被告辛○○共同實行背信犯 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辛○○3人為慶益公司報價、接單、生產飛碩公司所需產品 共3筆訂單,所犯背信犯行,係本於相同手法,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施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背信罪。被告辛○○本案所犯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以及被告乙○○本案 所犯背信罪、竊盜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丁○○、乙○○案發期 間尚在瑞揚公司任職,為圖自瑞揚公司離職後至慶益公司任職發展,被告辛○○即在為瑞揚公司處理訂單事務時違背其任 務,與丁○○、乙○○共同以上開方式使慶益公司取得飛碩公司 之訂單並生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瑞揚公司之獲利,且被告辛○○更將其因業務所保管之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被告乙○○ 則竊取瑞揚公司之電話機,其等犯罪動機甚為惡劣,行為應予非難,再斟酌被告3人犯後,僅有被告乙○○坦承竊盜犯行 ,並向告訴人表達和解意願(尚未和解),被告辛○○、丁○○ 則均矢口否認,被告乙○○亦否認背信犯行,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辛○○、乙○○均未將侵占、竊盜之財物返還告 訴人,被告3人均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無從據為有利 之量刑因子,告訴代理人更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辛○○、 丁○○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另衡酌被告3人 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考量被告辛○○為本案背信犯行之主導者, 被告丁○○、乙○○為參與者等不同分工狀況、其等所造成告訴 人瑞揚公司之損害程度、被告辛○○侵占及乙○○竊取之財物價 值,以及被告辛○○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製造業 主管,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述智識程度為專 科畢業,現職為設計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 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職為製造業,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辛○○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就被告乙○○所犯竊盜罪部分,請求本 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然查,被告 乙○○就本案僅有向告訴人瑞揚公司表達和解意願,然並未達 成和解,且亦未賠償告訴人瑞揚公司,或將電話機返還,其犯後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考量本院所宣告之刑已屬拘役之輕刑,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是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對被告辛○○、乙○○宣告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業 務侵占之技嘉筆記型電腦1台,以及被告乙○○竊取之電話機2 台,分別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瑞揚公司,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對參與人慶益公司宣告沒收部分: 1、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若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即該法人)實行違法行為,該法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依法亦應予沒收。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從而,為兼顧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乃分別明定,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2、本院已於113年8月13日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慶益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經法定代理人戊○○○於審理程序到庭(見本 院卷二第35頁),先予敘明。 3、經查,被告辛○○等3人因本案背信犯行,使飛碩公司將原欲委 由瑞揚公司製作之產品訂單,改交由慶益公司承做,慶益公司因此共獲得66萬4,310元之訂單貨款利益,此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又依證人即慶益公司負責人戊○○○、飛碩公司負責 人壬○○所述,上開款項業經飛碩公司支付予慶益公司,而證 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悉被告辛○○等人尚在瑞揚 公司任職,卻為慶益公司接洽飛碩公司之訂單等事宜,足認慶益公司明知被告3人為違法行為,且被告3人係為慶益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慶益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就參與人慶益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然考量慶益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並無意因開設慶益公司而使 瑞揚公司面臨經營困難,僅係被動配合被告辛○○之安排,且 案發後並未與被告辛○○等3人繼續合作關係,其主觀上之可 責性較低,況其雖有獲取飛碩公司支付之貨款,然於生產產品過程中亦有支出外包予愷威公司加工之費用17萬1,400元 與其他成本,有愷威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1份可參。故若就 慶益公司之犯罪所得全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二分之一,僅就33萬2,155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