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益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誠 選任辯護人 游婷妮律師 陳思愷律師 林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益誠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結識大陸地區人民余黎明,其明知自己僅為高中畢業之學歷,並無履行下列約定之意思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自同年0月間起,向余黎明佯稱 其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之博士、曾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任職、曾擔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飛翼船計畫研發主持人云云,並經余黎明不知情之友人鄒睿明轉交經塗改發明人、申請人欄位及變更審查人員欄位為張益誠之專利公報數件,營造自身為高科技專業人才之假象,邀請余黎明來臺參訪;復於同年11月12日余黎明來臺後,於翌日(13日)邀集不知情之吳春富、鄒睿明、李丕賀等人,陪同余黎明參訪工研院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之院區,向余黎明展示太陽能發電技術之研發成果,佯稱將為其申請移轉由工研院研發之電力儲能技術、遠紅外線電熱膜技術之相關專利云云;再於同年月15日偕同余黎明、鄒睿明,至世康博自然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世康博公司)參觀,佯稱該公司擁有工研院移轉之遠紅外線電熱膜技術,得製造微晶玻璃發熱板,以應用於醫療保健器材、發熱爐等物品,倘余黎明參與投資,將獲該公司移轉上開技術,有利其發展相關業務,並交付工研院之臨時工作證2張給余黎明、鄒 睿明,假稱余黎明為工研院重要之合作對象,始得獲得此工作證云云;另於同年00月間,偕同吳春富、不知情之世康博公司總經理施雨霈、負責人洪明儀,共赴大陸地區江蘇省崑山市、南通市海安縣曲塘鎮、北京市、海南市等地,與余黎明洽談上開技術、專利之申請、移轉、應用等事宜,張益誠並於上開聯繫期間,向余黎明佯稱將為其在美國、臺灣、中國大陸地區申請包含蓄電功能電源裝置、電熱轉換充電電路、電力儲存系統、電能管制系統、分散式能量儲存控制系統、交換電器控制、模組化換置、鈦酸鋇電容電池容置模組、組合式供電裝置、維修電池循環設備、儲能系統再生能源設備、儲能系統智能循環再生設備等多項專利後,再予移轉,及為其代購與遠紅外線電熱膜、微晶玻璃發熱板技術相關之設備、零件,需用款項云云,致余黎明陷於錯誤,認張益誠為高科技專業人才,擁有國外知名學府學歷、具備高科技研發經驗,與工研院關係密切,且已掌握工研院研發之電力儲能、遠紅外線電熱膜技術,使余黎明得藉此發展相關事業,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1至18所示之時間,應張益誠諉稱如附表前揭各編號所示之事由,匯款如附表前揭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張益誠指定如附表前揭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應張益誠諉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由,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給張益誠。嗣因張益誠均未依約履行上開事項,經余黎明查證後始悉其根本無所宣稱之學、經歷,亦與工研院合作技術移轉一事,余黎明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余黎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除告訴人余黎明業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給被告張益誠外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易卷第66、1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黎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343至344頁、第347至353頁)、證人鄒睿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239至247、偵續卷第269至272頁)、證人李丕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67至73頁、偵續卷第272 至275、447至47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飛翼船製造 計畫書(見他卷一第259至337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他卷一第19頁)、工研院臨時工作證照片(見他卷一第21頁)、高導電熱膜遠紅外線保健器械專案可行性研究報告(見他卷一第27至51、339至508頁)、在中國大陸江蘇南通之合照(見他卷一第53至55頁)、南通智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見他卷一第57頁)、個人電子轉帳憑證(見他卷一第59至87頁、89至91頁)、高導電熱膜遠紅外線保健器械專案可行性研究報告(簡體)(見他卷一第93至115頁)、假 造之專利公報資料(見他卷一第117至129頁)、遭詐騙之金額匯整表暨轉帳憑證(見他卷二第3至59頁)、手寫之專利 項目影本(見偵續卷第245頁)證人鄒睿明提出之被告交付 之專利公報資料(見偵續卷第111至229頁)、檢察官自智財局查詢之專利公報(見偵續卷第19至57、377至442頁)、工研院108年4月30日工研轉字第1080007009號函及附件(見他卷二第83至85頁)、工研院110年6月25日工研轉字第1100012500號函及附件(見偵續卷第73至98頁)、工研院111年8月26日工研轉字第1110017760號函(見偵續卷第54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固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人民幣(下同)6萬元,辯稱其未曾去過該處云云。惟查 ,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書面指訴綦詳(見他卷二第127頁),核與證人黃錫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施 雨霈認識10幾年,106年1月15日當天施雨霈來找我說有中國朋友也就是告訴人來臺灣,問我要不要一起認識,我說好,我們約在永和的比漾廣場碰面,碰完面後我說要請吃飯,我們3人就去比漾廣場正對面的陳家小館吃飯,後來施雨霈說 要叫被告來,被告進來打聲招呼,他沒有一起吃,告訴人跟被告就到餐廳外面的走廊,告訴人拿1包東西給被告,我回 頭有看到,告訴人一進來,施雨霈問告訴人說:「你給了嗎?」,告訴人說他給了,施雨霈又說:「你怎麼那麼厲害,現金可以帶進來那麼多?」,告訴人說他帶了8萬元,我印 象非常深,因為告訴人違反海關規定可以帶的金額,告訴人跟我說6萬元是被告稱要給智慧局官員的費用等語(見易卷 第183至191頁)相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非虛。至證人施雨霈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沒有印象有去過陳家小館,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在該地交付被告6萬元云云(見 易卷第147頁),惟查,告訴人就本案相關之犯罪事實原對 證人施雨霈提出與被告同為共同正犯之詐欺告訴,觀卷附刑事告訴狀(見他卷一第3至15頁)即明,業見證人施雨霈因 本案與告訴人存有利害衝突,本難期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述,且證人黃錫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方才於開庭前,施雨霈在庭外罵我說為什麼慫恿告訴人去告被告,我跟她沒有話講等語(見易卷第191頁),益徵證人施雨霈有刻意維護被 告之舉,反觀證人黃錫星與告訴人或被告間均不存在特殊之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特意偏袒一方,故意為虛偽證詞之理,準此,證人施雨霈前揭與證人黃錫星相異之證詞,不足採信,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自000年0月間起至106年3月3日止,持續以前述假冒具 有高科技專業背景、與工研院關係密切,且已掌握工研院研發之電力儲能、遠紅外線電熱膜技術,將為告訴人申請多項專利云云,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7 至18所示之金額,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且以同一手法密接實行,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查有詐欺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7至21頁),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以前述假冒為高科技專業人才、與工研院關係密切等方式,佯稱將為告訴人申請多項專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8所示之金錢,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值非難;又被告先後詐取之金額達81萬元,告訴人受害金額甚鉅,量刑不宜從輕;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亦無收入,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新制下 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 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使 告訴人因而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5、6至18所示之款項,共 計81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辯稱曾為告訴人申請「電池檢修設備結構」之新型專利,另委由施雨霈將倍增馬達交給告訴人及委由施雨霈購買相關設備,上開支出費用應於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而查,被告委由和信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辦理申請臺灣新型第M543999號專利(新 型名稱:電池檢修設備結構),經該所收取費用為專利申請費新臺幣15,000元、領證及第1年年費為新臺幣5,500元,另申請大大陸新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000.8),該所 收取之費用為專利申請費為新臺幣24,000元、領證及第1至2年年費為新臺幣15,000元、第3年年費為新臺幣8,500元等情,固有該所112年4月13日函及附件(見偵續緝卷第159至209頁)、113年1月8日函及附件(見易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參,然上開新型專利文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即告訴人業當庭證稱:該等文件並非被告所承諾要為我申請之專利等語(見他卷二第352頁),且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書 寫承諾將申請之12項專利互核(見偵續卷第245頁)亦不相 符,足證被告縱有支出上開費用,亦非其所承諾告訴人之事項,自無從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中扣除;又證人施雨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及鄒睿明曾經問我有沒有認識倍增馬達的廠商,剛好我有朋友在做這個,我帶鄒睿明一起去看,鄒睿明就直接跟廠商拿走了,目前為止也沒有付錢,另被告曾找我就遠紅外線項目設計規劃圖,被告有給付我5萬元,計畫 書我有交給被告及告訴人,沒有購買任何設備等語(見易卷第147至154頁),足見被告所稱之倍增馬達根本無支出任何費用,至被告雖曾交付施雨霈5萬元就遠紅外線項目設計規 劃圖,然本案被告本係以佯稱世康博公司擁有工研院移轉之遠紅外線電熱膜技術,可以轉給告訴人云云作為詐術,向告訴人行騙,則縱然被告有支付5萬元給施雨霈作為製作遠紅 外線項目設計規劃圖之費用,亦僅係被告為完足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支出,依前開說明,無庸予以扣除,併予敘明。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同一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應被告諉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由,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指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是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證稱:105年11月14 日晚上我和被告、張淑芬在鄒睿明家裡吃飯,張淑芬和我說錢不夠,還少5萬元,我於同年月22日我又轉了5萬元給鄒睿明,要他轉給張淑芬等語(見他卷二第351頁),並提出個 人電子轉帳憑證為憑(見他卷一第67頁),僅足證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鄒睿明之帳戶等情;而證人鄒睿明於偵 查中固具狀陳稱:張淑芬於105年11月14日在我家中聚餐時 ,親自向告訴人說已收到了3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但還要5萬元,此5萬元是回到昆山後,再由告訴人另匯給我,我再給張淑芬等語(見偵續卷第103頁),惟證 人張淑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確實有於105年11 月14日至鄒睿明家中用餐,但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再匯款5 萬元,也沒有收到鄒睿明要我轉交給被告之5萬元等語(見 偵續卷第469頁、易卷第155至156頁),至證人張淑芬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將我的帳戶提供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469頁、易卷第157頁),然被告亦當庭否認曾收到鄒睿明匯入該5萬元人民幣等值之新臺幣(見易卷第158至159頁),則被告究有無詐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5萬元 ,非無合理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能認定被告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因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由 時間 金額(人民幣) 交付方式/匯入帳戶/地點 1 張益誠將為余黎明向臺灣申請多項專利暨日後移轉,需支付專利申請、代辦、技術移轉等費用云云 105年11月11日9時34分許 6萬元 匯款/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11月11日9時36分許 56,000元 3 105年11月11日10時3分許 8萬元 匯款/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5年11月11日10時4分許 8萬元 5 105年11月11日10時6分許 24,000元 6 105年11月22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匯款/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益誠將為余黎明向美國申請多項專利暨日後移轉,需支付專利申請、代辦、技術移轉、機票、食宿等費用云云 105年11月22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匯款/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5年11月24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9 105年11月25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10 為加速專利申請之進度,以順利取得相關專利,需支付相關人員費用云云 106年1月15日 6萬元 交付現金/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家小館 11 張益誠將為余黎明代購與遠紅外線電熱膜、微晶玻璃發熱板技術相關之設備、零件 106年3月2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匯款/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6年3月2日19時51分許 5萬元 13 106年3月2日21時18分許 5萬元 14 106年3月2日21時21分許 5萬元 15 106年3月2日21時22分許 5萬元 16 106年3月2日21時23分許 5萬元 17 106年3月2日21時24分許 5萬元 18 106年3月3日9時55分許 5萬元 編號1至5、7至18共計8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