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志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志忠 林南榮 林雅玲 送達代收人:王麗珠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第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135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志忠無罪。 事 實 一、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一公司)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 以106年11月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2180847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處罰鍰。嗣大一公司於107 年12月間,選任林志忠為董事長,負責大一公司業務經營及人事聘僱事宜。林志忠明知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08年3月間,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聘僱由高雄市私立德安養護之家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NGUYEN THILIEU,在大一公司工務協理張沛元指派地點從事地板工程 等工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 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所謂清算之必要範圍,係指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等而言。查大一公司雖於110年2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有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095號函可查(見本院易緝卷第35頁、第36頁)。然大一公司尚未經清算終結,此經被告林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54頁),且大一公司代表人本案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發生,大一公司並經檢察官依法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大一公司就本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大一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大一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本院就大一公司自得為實體之裁判。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大一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大一公司之代表人林志忠,坦承被告大一公司有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大一公司代表人林南榮則辯稱:我當時已退休,只是掛名,大一公司都是林志忠在經營等語。被告大一公司代表人林雅玲則稱:我只是掛名,並未參與公司事務,不知本案犯罪事實等語。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大一公司之代表人林志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75頁、第76頁、第103頁、 第104頁、本院易緝卷第43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大一 公司工務協理張沛元、證人NGUYEN THI LIEU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2180847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㈡綜上,被告大一公司於106年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而經裁處罰鍰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於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論罪 核被告大一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大一公司曾因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其代表人又非法雇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實有不當,兼衡其非法聘僱外國人期間、被告大一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代表人林志忠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大一公司為法人,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忠係大一公司負責人,前於106年9月20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1月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218084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詎其明知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08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期間內,聘僱由高雄市私立德安養護之家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NGUYENTHI LIEU,在大一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內 ,從事地板工程等工作。因認被告林志忠於行政裁罰後5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志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無非以:被告林志忠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張沛元、證人NGUYEN THI LIEU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2180847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志忠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聘僱NGUYENTHI LIEU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 行,辯稱:我應該無罪等語。 四、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 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 :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而為兩罰之規定甚明。是綜合上述,可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 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 項(指法人部分,應依第1 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 五、經查,被告林志忠自107 年12月間起,擔任被告大一公司董事長,此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86191號函、大一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易緝 卷第21頁至第29頁)。又被告大一公司於106年9月20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1月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2180847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 裁處罰鍰,業經認定如前。然此行政罰鍰之受處分人,依罰鍰處分書中被處分人欄載明係「大一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包括被告林志忠。而被告林志忠於本案前,並未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而遭罰鍰裁處等相關紀錄之事實,此經被告林志忠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志忠本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所指「5 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條文之刑罰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法認定被告林志忠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志忠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林志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