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13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語瞳(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97號判處罪刑)與甲○○ 間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21時26分許前近接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微信、Messenger、FaceTime等方式分別聯繫丙○○、徐聞毅 、王彥淳、張登淯等人(徐聞毅、王彥淳、張登淯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97號判處罪刑)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下稱多名 不詳黑衣男子),前往甲○○所任職,由丁○○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傑鑫國際車業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杰 鑫國際車業公司,下稱傑鑫公司)砸店,其等獲悉訊息後,丙○○、徐聞毅、王彥淳、張登淯及多名不詳黑衣男子便與王 語瞳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另徐聞毅、丙○○及 多名不詳黑衣男子間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王彥淳、張登淯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張登淯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聞毅及攜帶鋁棒之丙○○,王彥淳搭乘 不知情友人所駕駛汽車,王語瞳則攜帶球棒搭乘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有多名不詳黑衣男子攜帶球棒騎乘車牌000-0000、MBZ-1879號普通重型機車,均聚集於傑鑫公司外人行道上(下稱案發地點)之公共場所,於109年10月5日21時26分起至27分止,由王語瞳持球棒、丙○○持鋁棒、徐聞毅 持置於案發現場之烤肉架、多名不詳黑衣男子各持球棒等物,砸破案發地點之玻璃門、監視器而施強暴行為,王彥淳、張登淯則在場助勢,致玻璃門、監視器均不堪使用,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7、133、134頁,易字卷二第209、212、2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語瞳 (見偵卷第19至21、113、114頁)、徐聞毅(見偵卷第33至36、133、134頁)、王彥淳(見偵卷第29至32、123、124頁)、張登淯(見偵卷第37至39、133、134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6頁)、現場毀損照片(見偵卷第67至7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 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 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 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 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 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 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會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王語瞳因 與甲○○間有糾紛,遂首謀倡議,糾集被告徐聞毅、王彥淳、 張登淯與丙○○及多位不詳黑衣男子等人前往屬公共場所之案 發地點聚集,該當於「首謀」要件;又被告王語瞳、徐聞毅、王彥淳、張登淯等人均知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竟由被告王語瞳首謀主導並持球棒砸店、由被告徐聞毅持置於案發地點之烤肉架動手砸店、丙○○持鋁棒動手砸店,均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被告王彥淳、張登淯則在旁助勢,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攜帶之鋁棒1支,屬如持以攻擊人身,將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僅記 載本案各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強暴脅迫罪,惟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並告知本案亦可能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見審易卷第152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㈢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毀損他人 物品部分犯行,與王語瞳、徐聞毅、王彥淳、張登淯及多名不詳黑衣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犯行,與徐聞毅及多名不詳黑衣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本案犯行持續期間僅1 分多鐘,對告訴人財物損害數額約為數萬元,情節較為輕微,且由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時間已晚,且案發地點過往人車稀少,對當時社會秩序之影響尚非巨大,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在王語瞳糾集下,竟持鋁棒前往案發地點,由被告持鋁棒、王語瞳持球棒、多名不詳黑衣男子持球棒等物,在屬公共場所之案發地點對告訴人所經營之傑鑫公司玻璃門、監視器進行毀損之強暴行為,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並擔任機電助理,獨居、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財物受毀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㈦本案被告所使用鋁棒1支未經扣案,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仍 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