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銘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森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森犯幫助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銘森可預見將門號、電子郵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於租車系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因而幫助他人實行竊盜犯罪,惟竟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某時許,提供其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星圓通訊門號)、帳號love0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下稱本案電子郵件帳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作為向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租車系統帳戶之登記資料後,該不詳人士再以不詳方式,登入本案租車帳戶,於110年3月18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與西安路2段路口,向安維斯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再以不詳方式,竊 取本案汽車內價值新臺幣1萬500元之控制設備,迄同月21日21時20分許,聯繫安維斯公司客服人員,告知本案汽車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205巷口,經安維斯公司維修人員到場後,發現本案汽車設備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維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李銘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月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1782卷第11至15、17至19、25至27、29至31頁),並有安維斯公司租車帳 號註冊資料暨變更情形、本件車輛現場照片、車機報價單影本、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13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基本資 料、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9 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資料、本件帳戶狀態資料、交易帳務往來紀錄在卷可查(見偵41782卷第39至63、75、137至141、255、257頁),堪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幫助竊盜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幫助他人竊盜,助長竊盜歪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6頁)、本件遭竊財物之價值 、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