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吉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吉雄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吉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蕭吉雄因不欲模特兒「小雪」參與臺北國際電玩展活動,竟於民國109年2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彰化縣田中鎮友人住處,以附表二所示手機使用臉書暱稱「蕭清水」,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 文字及炸彈圖案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內容予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國際電玩展粉絲專頁管理人員林于強,致林于強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于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吉雄經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112年2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報到單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9至23、31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訊息是其繕打,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要恐嚇,其是不小心按到傳送予對方,其本來是要傳給房東等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完全不具主觀犯意,被告有身心障礙,以其年紀、學歷、經歷等條件情況,其操作手機或網路之程度,並不能與具相當學歷或白領階級等同觀之,被告思考甚為簡單,其對外表達能力皆屬低階程度,且附表一所示內容,其詞不達意情況明顯,而非正常文句,顯見被告表達能力不足,被告並無任何惡意,僅係想保護「小雪」,又本案亦未有任何具體遭恐嚇之被害人,足見被告言論並未形成任何恐嚇威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臉書暱稱「蕭清水」之名義,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繕打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告訴人林于強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台北國際電玩展」粉絲專頁收到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訊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詞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37至反面頁),且有被告與台北國際電玩展粉絲專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語音留言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反面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業已自承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是其自己使用,其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係因為非常擔心「小雪」,希望盡量不要讓她接「台北國際電玩展」這種活動,其知道其行為可能構成恐嚇,其之後不會再傳這種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至5、57至59頁),足見被告就其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動機、目的及對象甚為明確,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管理之「台北國際電玩展」粉絲專頁之私訊對話紀錄,被告自109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持續傳送相類似訊息予告訴人等節(見偵卷第38至41頁),實非如被告前開所辯稱其係是不小心按到傳送予對方,何況被告供稱訊息原係要傳送予其房東等詞,惟又自述房東並無使用臉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堪認被告前開辯詞均係為卸責而臨訟飾詞,核無可採。是被告確有為使「小雪」不能參加「台北國際電玩展」之活動,而於繕打附表一所示內容後,接續以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經營之上開粉絲專頁,實堪認定。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證人林于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除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外,亦有傳送被告臉書動態連結及要求伊停辦活動、不要「小雪」參加之語音訊息,是依被告前開所傳送之內容,其了解是「小雪」不退出我們這個電玩展活動,被告就會放炸彈,其感覺受到威脅、很害怕,其看到後很擔心,會覺得有壓力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37反面頁),復核以被告與告訴人管理之「台北國際電玩展」粉絲專頁之私訊對話紀錄,確有多次要求「小雪」不得參加上開活動,且於該等訊息傳送後,即傳送數枚炸彈圖樣,是縱觀上情,依社會一般人理解及通念,足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且亦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亦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訛。辯護人前開辯護稱本案無具體遭恐嚇之被害人等詞,殊無足採。 ㈣至於辯護人另稱被告患有身心障礙、表達能力不足,被告並無惡意等詞,雖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6至反面頁),然依上開證明,被告身心障礙之障礙等級 僅為輕度,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能就其行為之動機、原因及行為方式為相當陳述,亦能表達知悉其本案所為行為將致使他人擔心,並表示日後均不會再傳等節(見偵卷第4至5、57至5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否認犯行之理由,亦得為相當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9頁),要難認被告有因其身心障礙,而欠缺理解其行為具相當違法性之能力,縱被告傳送之語句或有不通順之處,此亦僅係涉及被告文字表達能力之程度,而未能以此推認被告所為不具恐嚇之故意。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並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欲「小雪」參加台北國際電玩展活動,竟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恐嚇內容予告訴人,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苛責;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及本件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之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佐以被告前未曾經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有身心障礙,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於通緝到案時陳稱目前在保潔公司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之手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反面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09年2月6日16時33分。 小雪馬上退出活動馬上送炸彈���������� 2 109年2月6日17時07分。 小雪馬上退出活動馬上送炸彈���������� 3 109年2月7日12時42分。 小雪馬上退出活動馬上送炸彈���������� 4 109年2月8日18時37分。 ���������� ���������� ���������� ���������� ���������� ������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Galaxy A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 蕭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