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益帖國際有限公司、許聖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益帖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許聖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5225號、112年度偵字第1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聖燕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1樓被告「益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已由撰寫之記者添加評論、分析,並非僅為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屬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22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透過網路下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網路新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至被告許聖燕以被告益帖公司名義所經營之亞洲健康互聯集團網站(https://www.hea.com.tw/),以增加該網站瀏覽率,進而可推銷被告益帖公司之醫療器材產業顧問事業,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因認被告許聖燕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益帖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1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第2項)」 ,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第1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許聖燕、益帖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聖燕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益帖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則應科以罰金之刑,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12年8月2日具狀對被告許聖燕、益帖公 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智易字卷第53頁)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